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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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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本省其他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经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后30日内,将登记情况通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接到民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登记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在海口市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海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恢复开放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迁移、修缮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除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宗教团体,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前款所称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造像。

  第九条 宗教团体,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外的其他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团体向修建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本省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省内跨市、县、自治县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从事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应当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报本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本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自同意之日起20日内,报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在举办宗教培训班20日前,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举行下列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跨省举行的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

  (二)跨市、县、自治县举行的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内,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参观;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后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等,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团体宗旨相符的活动。非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所在地的规划、建设或者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从事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省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相关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制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由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建议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宗教活动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陕西省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即由有一定技术的卫生技术人员联合开办的诊所、医院、产院、接生站等,以下同)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以保护人民健康,为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必要补充,其从业人员是依靠自身的医疗技术为群众防病治病的独立劳动者。他们从事医务工作的正当劳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三条 个体医生或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开业,不论来自当地或者外地,都必须办理申请开业手续,经批准取得开业执照后,方能开业行医。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社会闲散人员中持有中、西医士、助产士以上技术资历证明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退休、离休、退职的中、西医师、医士、助产士。
三、中医学徙出师,自学中医成才,或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能独立应诊或在民间行医多年,经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经批准停薪留职的中、西医师、医士、助产士。
五、社会闲散和经批准停薪留职的放射、检验、药剂、理疗等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工作。护士除可参加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护理工作外,还可应聘从事专护工作。
六、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乡村医生。
第五条 凡属下理情况之一者,不得开业:
一、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擅自离职五年以内或被开除公职七年以内者。
二、未经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
三、国家培养的高等或中等医科院校毕业生,不服从分配在五年以内者。
四、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
五、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如麻疯、结核、肝炎等)在传染期内不宜行医者。
六、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第六条 开办联合医院或产院,须有符合开业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十名以上和病庆三十张以上,并有相应的房舍、医疗设备、器械、药品等,方可申请开业。开办联合诊所或接生站,须有符合开业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三名以上,并有相应的房舍、医疗设备、器械、药品,方可申请开业

第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或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可雇请一至五名服务人员,但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三章 审批手续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或举办(参加)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须持正式户口证明,并且持有足以证明其实际经历的开业执照或离退休证件或学历资历证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开业手续。
批准开业行医,应根据申请人的不同情况,分别要求办理下列手续:
停薪留职人员,必须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合同;
有中医一技之长的人员,须填写《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考核审批呈报表》,并提交有关诊疗病例资料,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行医许可证》;
中医学徙,必须跟师满三年,经技术考核,确已达到中医士水平;
自学中医成才人员,必须经自学考试委员会统考合格,取得学历证书;
乡村医生,须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命题、统一考试和阅卷评分,达到医生水平,取得乡村医生证书;
第九条 经审查合格的个体医生或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发给开业执照。开业执照由省卫生厅统一规定格式,地市卫生局印制,所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可按成本核收工本费。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开业执照每年送发照机关校验一次,并加盖年度验讫印章。逾期不办理者,视为歇业。歇业或开业人死亡,开业执照即自行失效。
第十条 迁离发照县时,应交回开业执照,换取卫生行政部门证明,到新地重新办理开业手续;在县境内迁移地址,应报请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医生或联保医疗卫生机构技术人员开业范围只限批准的科目,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应经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另行审批。个体医生要有固定开业地址,也可以在指定的地段流动行医;乡村医生在本村本乡行医;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应有固定的开业地址,可以设立一定数
量的病床,提倡开设家庭病床。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带药或附设药柜,但一律不配备麻醉药等特种药品。草药医可以自带草药治病。
凡经批准带药或设药柜的,购药享受批发价格,按国营医药商店零售价向病人收取药费。不准随意提高药品价格和转手倒卖药品。
第十三条 确在疗效的祖传师授的单方、验方,经药检部门鉴定批准,可自配成药,给就诊患者使用,按成本和规定利润作价收费。

第四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接受所在街道、乡镇的行政机关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指定的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拥有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有权决定其人员编制、职工工资和收益分配办法。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晋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有承担当地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的义务。因人员被抽调参加季节性传染病的防治、医疗、抢救等工作而影响收入时,由抽调单位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可根据需要成立卫生工作者协会,吸收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人员入会,向会员宣传有关政策、法令,组织政治、业务学习,开展学术交流,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技术人员
,要自觉按受卫生工作者协会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执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各项工作制度和本省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做到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疫情有报告、证明的存根。填写记录、处方、单据、报告、证明必须真实、完整,
不得涂改,并要妥善保管,保管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九条 提倡与鼓励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面向基层、山区开业行医,解决基层缺医少药的问题。各县在审批个体医生、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开业时,要注意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就医。凡在地、市驻所的城镇申请个体开业者,应具备中、西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体开业的单位名称,由执业人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注册,并根据其业务性质、专科特长命名,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如:市、县、区、乡)的名称,更不得给小机构冠以大名称。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纪守法,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在防病治病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贻误病情,发生医疗事故,违法制造、使用假药、劣药、麻醉药、毒药等,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吊销执照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5年10月11日
 轻伤罪案“私了”不妨先公证
          杨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可对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民间因纠纷引发的此类案件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北京晚报》7月12日)
笔者是赞同对轻伤犯罪案件由当事人进行所谓的“私了”的做法。事实上法律规定对于轻伤犯罪案件既可以由被害人自诉,又可以由检察机关公诉,因而作为自诉案件,被害人既可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也可以与被告人达成和解从而申请撤案,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刑法原理,调解结案和申请撤案的轻伤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就不应再提起公诉。由此可见,法律实际上赋予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私了”的权利,这种诉讼中的权利当然完全可以延伸到诉讼前。同时,我们也看到允许一些轻伤犯罪案件“私了”是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节省了国家的诉讼资源,同时对社会秩序的冲击也不会很大(因为被害人也有不“私了”的权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有利于弥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浙江省公、检、法出台的《意见》尽管有行使人大立法权的越权之嫌,但允许当事人“私了”的精神笔者表示赞同。
   但是,从浙江省公、检、法出台的《意见》的规定来看,因为缺乏配套措施将不能很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节约诉讼资源,可能使《意见》制订者的目的落空。
   首先,我们看到所谓的双方的民事赔偿协议也好,被害人书面同意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声明也罢,?来保证发生的案件是轻伤案件而不是重伤案件,?又来保证这种协议或声明是被害人的自愿而不是受到胁迫下写就的。如果是重伤案件或是被害人受胁迫的情形下,公安机关认可这些协议或声明,无疑对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极为不利。其次,这种协议或声明在法律上并无效力,如果加害人以此为幌子逃避追究刑事责任,等到时过境迁又不履行协议,被害人到时再去报案或起诉可能就无法收集证据。当然,由于这种协议对被害人也无约束力,被害人得到赔偿后又去报案或起诉,加害人的生活与工作秩序就可能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对加害人也并不公平。并且如果双方当事人反反复复自行和解,但一次又一次撕毁协议去报案或起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不得不多次对同一案件进行重复处理,这对司法资源也是极大的浪费。
因此,笔者认为,轻伤犯罪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私了”不妨先进行公证。公证的好处首先在于避免非轻伤犯罪案件进行“私了”,公证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出具权威的法医鉴定;其次,公证可以最大程度上减少被害人受胁迫的情形发生。同时,法律要赋予这种经公证的协议的执行力与确定力,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协议。经公证的民事赔偿协议,法律应赋予其与公证债权文书同等的效力,被害人可以凭此公证的协议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避免诉累。加害人也可凭此公证的协议提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依据。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