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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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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本省境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再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建制市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审批权要集中在市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区的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赋予本地区内的规划实施和管理权。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措施;
(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工作,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用地的规划实施管理,核发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组织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行业管理;
(七)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积累城市规划档案资料;
(八)承办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一条 建制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编制;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土地的合理使用和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城市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 分区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内容包括: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各项基础设施、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四条 城市详细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内容包括:道路红线、道路断面以及控制点的坐标、高程;建筑用地的具体位置、用地界限、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和说明;各项用地和建筑群的总平面布置以及街景规划;给水、排水、电力、电
讯、供热、煤气等工程管线综合布置方案。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测、地质、自然、资源、历史和现状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应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西安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和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建制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均应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应当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上报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备齐下列文件:本级人民政府的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的全部图纸和说明;总体规划的评审或者技术鉴定意见,其中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须由市(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评审。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从实际出发,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应留有足够的人流疏散场地和必要的停车场地。
(三)工业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统筹安排,防止污染。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对环境产生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建设。
(四)城市旧区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经过论证,从严控制。
(五)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布局,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
(六)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
(七)城市旧区必须限制零星插建。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
(八)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时与战时相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并划定保护范围,严禁与保护内容不协调的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十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报请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计划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的设计文件、计划文件以及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设计施工图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审查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主干道临街重要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三十三条 城市私人建房规划审批的办理程序:
(一)私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四)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严禁擅自变更,并严禁买卖和转让。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规划费,用于城市规划的编制、勘测和管理工作。规划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限期拆除。
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城市建设监察管理单位,有权派检查人员持检查证对城市规划区内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地段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成片城市综合开发建设时,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损毁路面时,必须持工程设计施工批准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由市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开挖。工程结束后,必须按标准及时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或者个
人按建设工程造价的3%—10%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条 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拆除违法建
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新产品开发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新产品开发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加快新产品开发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区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优化产业、产品和技术结构,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企业新产品开发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邓小平“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科技发展战略方针,以优质产品为中心,以高技术产业为主线,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目标,努力提高科技成果的利用率。充分发挥国内外各方面科技力量的作用,坚持“产学研”联合,优化存量,发
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
第二条 企业新产品开发的思路是从市场调查入手,按照“人无我有,人有我优,人优我特,人特我新”和从跟着市场走到伴着市场走再到领着市场走,做到生产一代、开发一代、研究一代、储备一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属以下(含自治区属)工业企业开发的具有先进性、新颖性、适用性有市场的自治区级以上民用工业产品。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的评价标准采取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综合评价相结合,以市场实现程度作为检验新产品的最终标准。
技术水平包括:先进程度,创新程度和难易程度。
经济效益包括: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自治区级以上新产品是指国家级新产品(经国家经贸委确认或鉴定确认的)、部级新产品(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确认或鉴定确认的)、自治区级新产品(经自治区经贸委或自治区科技部门确认或鉴定确认的)。
第六条 新产品开发的技术来源,一是企业自主开发;二是实行产学研联合开发;三是引进技术和专利。
第七条 新产品计划的编制原则,一是以企业为主体,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进行跨地区、跨行业协作,开展国际技术合作,避免低水平重复和封闭式发展。二是以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目标,增强企业新产品开发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形成产业化生产。三是以产
品为龙头,以工艺为基础,配套安排原材料、基础件、元器件以及相关的设备形成系统配套性。四是新产品开发计划与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计划紧密衔接,发挥整体优势,全面有效地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新产品计划的选项范围,一是经济发展急需的重大关键技术、主导产品;二是在国内外市场有竞争力,能较大幅度提高附加值、促进结构调整的产品与相关工艺、技术;三是改造传统产业的新兴技术及产品;四是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消耗、提高产品质量的工艺、技术与装备;
五是保护环境的关键技术、产品与装备。
第九条 加强技术开发人才队伍的建设,加速培养和造就一批跨世纪的技术开发带头人和骨干,同时要加强技术人才的引进工作。技术人才的引进,既要重视引进区外、国外技术人才到广西、到企业建功立业,也要重视利用好不到广西但愿为广西企业做贡献的技术人才。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企业根据产品开发的要求建立开发机构。大企业应建立产品开发部,中型企业也应有新产品开发的机构或人员,力争到2000年全区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大中型企业和集团建立健全不同层次的技术开发机构,同时保证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技术人员的15%以上。
第十一条 优势企业要建立“企业技术中心”,自治区重点企业和集团,要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或共建技术开发机构。部分大型企业的集团在某些关键技术领域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拥有开发5~10年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的能力,形成自己的
技术优势和知识产权。
通过三至五年的努力,使我区大中型企业的自主设计能力、规模生产制造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显著提高,基本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自身发展需要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
新产品开发要与技术改造相结合,技术改造要走高技术、高水平和滚动发展的路子,不能搞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积极推动与技术进步相关的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加强对各类中介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发挥其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创新费用投入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一般企业不少于1%,大中型企业不少于2%,技术创新新试点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不少于3%。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保持逐年增长,费用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五条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允许一次或分期计入管理费用,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准予扣除。
对企业在技术转让及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专利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家级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自销售之日起,在3年内对新增效益应交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还,对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50%的比例返还给企业。凡列入自治区级(含部级)新产品新增所得税,在3年内由同级财政返回50%,对新增增值税
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30%的比例返还企业。返还给企业的增值税、所得税必须用于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对经自治区经贸委批准认定为自治区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其产品新增所得税在3年内由同级财政返还50%,对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30%的比例返还企业,用于企业技术创新。
对自治区经贸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区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学研一体联合企业,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经贸委认定的自治区级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和自治区级以上技术中心在科技成果产业化过程中的中试产品的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还。
企业可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对本企业中试设备实行快速折旧,报主管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新产品开发、生产所必须的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投产后,经验收合格,从投资之日起,对技术改造新增上交的所得税五年内实行先征后返还,未经验收合格的项目,不享有此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合资嫁接企业,除按规定享受征收所得税免二减三的政策外,对后三年减半征收的所得税,财政予以返还。
第二十一条 从企业技术改造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全部返还企业。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开发项目的资金应多渠道筹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有效利用外资和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自治区以上新产品开发项目资金构成主要包括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金融机构贷款、项目主持单位补助资金与财政拨款补助等。
第二十三条 从一九九八年起,各级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当于上年度财政收入0.5%左右的专款,建立工业发展提保资金,对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给予提保和贴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要逐年增加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拨款,主要用于加大技术改造投入,加快技术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培育新的主导产品。
对自治区工业发展提保资金和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财政拨款,由自治区经贸委会同财政厅负责项目的审批,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要逐年增加企业技术进步信贷投入,支持自治区重点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对国家和自治区行下达的技术进步贷款指标,各地市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要积极解决贷款,规模和资金有困难的要及时向自治区专业银行申请解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自治区新产品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自治区经贸委组织并审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颁奖。
企业根据获奖项目的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确定科技人员参与新增利润分红的比例和年限。对获奖人员奖励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还优惠。
获奖个人在技术职称晋升、农转非等方面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优惠待遇,并作为参加自治区优秀专家、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者评选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有市场前景的技术成果的研究单位或个人,以技术入股的方式与生产企业合作,可视技术成果对市场的影响程度和产生经济效益的预测决定技术入股的股本比例。高技术可占25%以上,非高新技术可占20%左右。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讲理想、比贡献和专利发明等活动。对取得显著成绩者,给予表彰奖励。对可计算经济效益的,按经济效益的20~40%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2日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局),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人民法院业务工作及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改革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责和条件,规范和完善人民法院书记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培训、工资职级等管理制度,在稳定现有书记员队伍的基础上对新招收的书记员试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对于建立一支相对稳定和专业化的人民法院书记员队伍,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有关方面,按照《试行办法》的要求积极推进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改革。各级人民法院要精心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对目前在书记员岗位工作的人员,要区别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做好留任和转任工作。新招收的聘任制书记员,是人民法院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按照《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聘任合同内容进行管理,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注意发现和解决试行过程中的问题,遇有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三年十月二十日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建立一支专业化的人民法院书记员队伍,实现对书记员的科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在法官指导下工作。
  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
  第二条 书记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三条 担任书记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适用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书记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中、中专。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书记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第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人民法院新招收的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
  书记员的聘任制和合同管理,是指人民法院与受聘人依照法律与本办法订立聘任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人民法院与受聘人双方履行合同规定,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任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再履行书记员职责。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聘任合同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权利义务及教育培训、考核奖惩、辞职辞退、申诉控告、职务升降等,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制度由国家另行规定。
  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之前,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基本工资可按国家公务员的规定执行,其他工资和福利等待遇,可暂由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待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内依据书记员员额比例确定书记员专用编制。法院录用或调任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书记员专用编制。
  书记员的员额比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规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新招收书记员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择优聘任。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聘任书记员的考试工作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考录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聘任书记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期满可以续聘。书记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双方同意续延聘任合同的,如果书记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
  新聘任书记员试用期限为一年。
  聘任合同文本,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十条 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严重违反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书记员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通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国家机构变动、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脱产学习、培训,经单位要求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解除聘任合同:
  (一)女性书记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聘任制书记员对人民法院解除聘任关系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主管部门提起仲裁。
  第十四条 聘任制书记员可以辞去被聘职务或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书记员可以按规定正常晋升职级。各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最高职级配备为:
  最高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处级。
  高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处级。
  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科级。
  基层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科级。
  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部分书记员的职级配备可以略高于本条第四、五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书记员职务职数在其所在人民法院的非领导职务职数中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除专门适用于聘任制书记员的条款外,其他条款既适用于聘任制书记员,也适用于本办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在国家核定编制内正式录用的书记员。
  第十八条 解放军军事法院书记员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