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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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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8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现状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疾病控制、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管理区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和捕杀狂犬病犬。

(二)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类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负责犬类饲养场所、交易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犬类的交易屠杀检疫。

(三)市疾病控制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疫苗注射,监测狂犬病疫情,宣传犬类引起的传染病预防知识。

(四)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养殖经营者和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为本辖区内养犬者出示养犬证明。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都有权批评、劝阻并可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和免费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科研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海关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并应实行圈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住房。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养犬人持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携带犬只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免费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免疫牌,建立犬类免疫档案。

养犬人持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按每饲养一只犬缴纳管理服务费500元。对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并按每饲养一只犬缴纳年检费100元。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市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管理服务费和年检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捕捉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在年检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不再养犬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登记证。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持转让人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过户手续。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或过户手续,可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类注射狂犬疫苗。

第十九条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市场、商店、饭店、洗浴场所、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佩带犬牌,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类粪便的物品,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生产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的犬类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市容和环境卫生、疾病控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公安机关加强对犬类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应当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核,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合格后报市公安机关批准。获准的单位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一般管理区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发现狂犬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同公安机关立即予以捕杀。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补种疫苗,并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逾期不进行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携带犬只进入严禁入内的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电梯、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屡教不改或采取措施不力的,并对养犬人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销售犬只没有犬类免疫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的罚款;对养犬的个人按每只犬处以2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擅自伪造、倒卖和涂改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办理养犬重新登记、注销、过户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元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没收其犬只和养犬登记证。

(十一)违反本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类养殖的,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规定擅自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无证的、走失的、遗弃的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可否减刑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可否减刑问题的复函

1957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军区生产建设兵团军事法院:
你院今年3月5日兵法请字第20号函由公安部和司法部转来本院处理。现就所提有关减刑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一、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若干年的罪犯,在徒刑减刑时,剥夺政治权利部分也可以减刑。对于判处死刑缓刑或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罪犯,在减刑为有期徒刑时,也可以将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若干年。对于判处死刑缓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时,不发生缩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问题。因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也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于判处死刑缓刑和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时,裁定对剥夺政治权利部分未加裁定的,可提请原批准减刑的人民法院考虑解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增加业务品种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 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六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担保书、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的意见书(函),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除外。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

第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根据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银行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的章程;
(四)拟设合资银行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 拟设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

第十七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根据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八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十九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还应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章程;
(四)拟设合资财务公司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四条 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由其总行无偿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外国银行分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八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申请人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与银监会已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四)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六)资产质量良好;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外国银行分行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七)申请人的章程;
(八)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九)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外国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五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外国银行总行对该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八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60%。
第三十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七)资产质量良好;
(八)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四十一条 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章程;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三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四条 拟设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分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的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六条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同城营业网点设立

第四十七条 设立同城支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支行当地设有分行(含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本节下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且该机构资产质量良好;
(二)拟设支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由外资金融机构总行或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由独资或合资银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金额应在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之内;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60%;由外国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60%,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营运资金;
(五)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同城支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九条 筹建同城支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同城支行,申请人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筹建申请。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条 申请筹建同城支行,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同城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和组织管理架构;
(三)申请人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同城支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开业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筹建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二条 同城支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同城支行开业,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筹建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申请同城支行开业,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业的同城支行的名称、地址、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五)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六)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 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同城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设立自助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地设有分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该机构的资产质量良好;
(二)在拟设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3个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设立的批复或获得设立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六条 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三)拟设地点的市场分析,内容至少包括目标市场、服务需求和竞争状况;
(四)拟负责自助银行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五)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设置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备案,并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六节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

第五十九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总代表机构的,应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含代表机构);
(四)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申请人仅应具备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条件。
第六十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的章程;
(五)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六)申请前3年的年报;
(七)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函),或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八)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简历、以及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九)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
(十)申请人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提交的申请资料不包括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
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第六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新入股的股东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股东条件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关于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三)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的投资各方的董事会决议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函),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的意见书(函);
(四)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五)拟受让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六)拟受让方章程、组织结构、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七)拟受让方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八)拟受让方最近3年的年报;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

第六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式三份。

第三节 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

第六十七条 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 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与新章程变动对照表;
(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修改章程的法律意见书(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

第七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分为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同城内变更地址两种情形。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新营业场所进行验收,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在审查过程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要求复验。
第七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由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迁入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变更地址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五节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更名,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分为下列两种情形:
(一)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更名;
(二)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拟更名的,可以申请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第七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前将外国银行(公司)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认可函(批准书)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抄送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初步申请资料后1个月内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拟更名申请。
第七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后30日内提交下列正式申请资料:
(一)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由新机构填写的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五)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债务责任担保书;
(六)新机构的合并财务报表;
(七)新机构的章程;
(八)新机构的董事会名单;
(九)新机构的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十)新机构的组织结构图;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更名时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同时提交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需要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七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直接办理更名手续的,应提交的申请资料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正式批准书;
(三)更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六节 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

第八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七节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

第八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书(函)一份。

第四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八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八十五条 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其中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的内地分行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二)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前款第一项所称开业3年是指自外资金融机构获准设立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3年,第二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六条 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还应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 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盈利性指标按照其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由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九条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人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金或拨付的营运资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修改的章程(仅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品种

第九十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应经审批。
第九十一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机构;
(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金融机构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三)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四)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五)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六)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七)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二条 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十一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置在境外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可以记录和保存境内业务交易数据的设施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种类,应经审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金融机构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金融机构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台联合开展的;
(四)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种类。
第九十四条 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并向拟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 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申请的电子银行类型及其拟开展的业务种类;
(三)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四)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设施与技术系统介绍;
(五)电子银行业务系统测试报告;
(六)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
(七)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八)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电子银行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六条 申请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种类,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定义和操作流程;
(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五)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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