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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20:5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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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7〕76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2007年以来,我国人身保险市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增长较快,对人身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同时我会也陆续收到反映投资连结保险销售误导方面的投诉,主要表现为对产品解释不清、隐瞒费用扣除和夸大合同收益等。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现就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防范化解误导风险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销售误导问题,将销售误导作为行业重要风险予以防范

  销售误导风险是人身保险市场最重要的风险之一,销售误导行为直接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害公司和行业长远发展。各人身保险公司作为市场行为责任承担者,对各级分支机构和销售人员出现的销售误导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充分认识销售误导的危害性,加强队伍管理,完善内部控制,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切实做好对销售误导的各项防范和打击工作。

  二、加强销售队伍管理,提升销售队伍整体素质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加强对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和代理机构销售人员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规定的最低要求,确保销售人员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切实加强对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自2007年10月1日起,各人身保险公司授权销售人员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前,应自行组织对销售人员的产品和法律知识等进行书面考试,没有通过考试的,不得授权其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对于2007年10月1日前授权的销售人员,必须及时组织后续考核,未通过考核的,应取消其销售投资连结保险资格。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后续管理,完善退出机制。同一销售人员被查实存在两次以上销售误导的,不得再授权其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同一代理网点被查实存在两次以上销售误导的,不得再与其续签投资连结保险代理合同。

  三、加强信息披露管理,确保信息披露的客观、真实和完整性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我会信息披露有关规定做好各项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准确向客户公布投资账户单位价值,寄送投连保单状态报告等信息,报告内容不得违反监管规定。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使用假设收益率向客户进行利益演示的,必须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谨慎选择演示利率,并在演示文件中注明所采用的演示利率指标。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要向客户正确说明投资连结保险的费用扣除情况,包括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资产管理费、部分领取手续费、退保费用。要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得到投保人的签字确认。

  (四)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切实履行对所有信息披露的管控责任。所有信息披露材料,包括通过网络、电视或手机短信等媒介发送的产品宣传信息,必须由总公司统一设计、印制,或者经过总公司的批准授权。其他分支机构和销售人员一律不得擅自更改或私自印刷。所有信息披露内容必须与产品条款和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不得对客户进行欺骗、误导,不得有重大隐瞒。同时必须注明公司名称、网址和客户服务电话,方便客户核实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并获取进一步信息。

  四、完善电话回访制度,加大对销售行为事后监督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加大回访力度。对新签发的投资连结保险保单必须在犹豫期内实行100%电话回访。通过电话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信函或者派人上门的方式进行回访。

  (二)电话回访应当进行电话录音;通过信函或派人上门回访的,必须制作回访记录,详细记录回访内容,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各人身保险公司必须妥善保管回访录音和回访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回访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收到保险合同,并告知投保人犹豫期权利;

  2、了解销售人员是否向投保人出示了产品条款和产品说明书,投保人是否认真阅读了产品条款和产品说明书;

  3、确认投保单等重要文件是否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并告知代签名可能对合同效力、保险理赔带来重大影响;

  4、确认客户了解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资产管理费、部分领取手续费、退保费用等各项费用扣除情况;

  5、提醒投保人投资有风险,实际投资收益可能赢利或亏损;

  6、其他需要向客户确认或者说明的事项。

  五、做好客户服务工作,及时化解风险隐患

  (一)建立日常分析制度,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定期总结回访、咨询、投诉中暴露出的问题,抓住苗头性问题及早化解风险隐患。

  (二)建立健全纠纷处理机制,特别是要妥善处理好因为销售误导而引发的各类退保纠纷,防止风险积聚、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

  (三)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出现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向当地监管部门和上级公司报告,确保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

  六、加强日常监管,加大对投资连结保险的规范力度

  (一)各保监局要做好对当地市场情况的监控工作,对于市场上出现的苗头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注意及时总结、及时报告。

  (二)各保监局要加大对辖区内人身保险公司的监管,加强对各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环节各项管控措施的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风险,督促整改。

  (三)各保监局要加大对销售误导案件的查处力度,要强化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控责任,对管控不力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直至总公司的责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人身保险公司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本公司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并于10月15日前将自查自纠结果报送我会。同时要将通知精神及时传达到各级分支机构和每一位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执行中如遇任何问题,请及时与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联系。

   联系人:马燕

  联系电话:010-66286198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记分管理,是指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在案卷评查、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存在不依法履职、不文明执法、不遵守法定程序、不依法处罚等不良行为,对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实行量化记分,并配以相应惩戒教育的一项内部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教育管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纠正不良执法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记分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人员计分制考核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记分由各执法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案卷评查、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过程中发现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存在不良执法行为的,应当指派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照本办法予以记分处理。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有不良执法行为时,应当责成下级行政机关予以记分处理。

第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记分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二)对照本办法规定,确认是否予以记分;

(三)制作不良行政执法行为处理决定,书面送达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记1分。

(一)不按规定着装、衣衫不整的;

(二)语言生硬、态度蛮横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知识培训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记2分。

(一)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二)执法程序有瑕疵的;

(三)未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记3分。

(一)超越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错误的;

(三)不按规定扣押财物的;

(四)不按标准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记6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司法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因不规范执法受到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控告、举报者打击报复的;

(四)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五)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等以权谋私的;

(六)酒后上岗执法的;

(七)不按“服务—教育—整改—处罚”四步工作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掀摊位、砸东西、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等粗暴执法的;

(九)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一年内因不良执法行为被记分累计达6分的, 由所在单位进行戒免谈话;累计达8分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组织离岗培训一周累计达12分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证件年检时,对行政执法人员有不良行政执法行为记分记录未经处理的,暂缓其行政执法证件年检注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一次执法活动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良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需同时追究执法责任的,责任追究与记分同时进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本单位不良行政执法行为记分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本单位上季度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记分处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监定工作和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有出口商品生产、进出口贸易及法定检验进口商品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鉴定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主管所辖区域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鉴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配合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所属分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三)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行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的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
(四)依法管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五)依法开展与进出口有关的商检认证工作;
(六)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有关活动有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生产、建设现场、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地点及运载工具;
(二)调查、询问当咸人或者知情人;
(三)查阅、复制、提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鉴定有关合同、票据、帐册、文件、资料和物品等;
(四)依法查处违反商检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商检机构的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第七条 商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着装持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商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进出口贸易关系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应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对贸易关系人在规定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和抽查检验,实施重点抽查检验的进出商品目录,由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公布,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管理
第九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检验和索赔条款。
第十条 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的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离岸装运前进行预检验、鉴定、监造或监装,以及到岸后最终检验、鉴定和索赔等条款。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或组织实施离岸装运前的预检验、鉴定、监造或监装。
第十一条 在本省口岸入关的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持到货通知单和报关单等有关证单,报经到货地商检机构办理查验登记手续后,海关据以验放。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时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须在货到本省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和提(运)单、验收报告等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法定检验以外、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进口商品需要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在索赔有效期满30日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对于索赔期即将届满来不及完成检验出证者,报验人须预先向国外办理延长索赔期手续后,商检机构方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受理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明。对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索赔结案后20日内将索赔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五条 经本省口岸进口的机动车辆,收货人须向本省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报验;经省外口岸进口的机动车辆,本省收货人须凭该口岸商检检验签发的证单向本省商检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车辆管理机关须凭商检机构签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办理车辆验证和核发牌照。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管理
第十六条 由本省生产、加工、制造供出口的法定检验商品,发货人或供货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应持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单、外贸验收合格单等国家规定需要提供的证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不准出口。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受理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签发检验证单。在本省口岸装载封关、出运的出口商品,经本省商检口岸查验机构查验后,海关封关放行。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有产期内报运出口,超过规定有效期的,须重新报验。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批次管理,发货人应按产地、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合同确定商品的批次,并在商品外包装上注明批次编号和标记,货证必须相符。
第十九条 从本省口岸出境的民间贸易的商业性货物(海关依照额货分流规定确认的),组织单位应当在出境前2日,统一向本省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对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验出证并查验放行的出口商品发生质量问题和索赔时,发货人应当及时报告商检机构。商检机构应查明原因,配合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指定、认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检验、鉴定人员,应当在商检机构指定或委托的范围内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业务,商检机构对指定、认可检验、鉴定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在本省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须经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初审,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省外注册的中外合资、合作检验鉴定机构在本省开展检验、鉴定业务,须向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备案,方可开展指定业务,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从事生产、进出口贸易当事人实施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标志、安全、卫生状况;
(二)出口商品的原材料、生产设备、零配件和工艺、检测等的质量、安全、卫生保证情况;
(三)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载、装卸等条件、状况和结果;
(四)流通领域中法定检验和重点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状况;
(五)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的报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并对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商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时,采取抽查检验、巡回监督检查、加贴商检认证标志或商检验讫标志、加施
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检查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根据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情况、产品质量情况,实地分类和免验管理。
商检机构应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推行国际先进技术,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对达到免验要求的企业,依法实施免验。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流通领域的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出示商检证单或商检标志。
商检机构对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进口商品,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销售未按本条例规定检验和经检验被认定不合格的进口商品。
第二十七条 法定检验商品由保税区(库存)运往非保税区(库)或非保税区(库)进入保税区(库),商检机构应依法实施检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检机构及其质量体系评审认证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实施国际通行的质量体系评审认证。
商检机构根据国外的要求,对进口商品生产企业实施国际通行的质量体系评审认证。

第五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商品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鉴定业务范围,依照
《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在本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开展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境外投资者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境外购进的财产,应当申请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收货人应当自收到提货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持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 、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机器设备技术文件、商品检验证单等资料,如实向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商检机构或鉴定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鉴定机构按规定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当事人申请财产验资、财产抵押、财产保险等的有效凭据,并作为司法、仲裁、工商、税务、外贸等部门输有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结果与申报内容不符的,应以鉴定结果为准。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鉴。
第三十三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向商检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到申请和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向到货地商检机构办理查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报验或换证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批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向商检机构报验进口商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如实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出口商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销售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向商检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批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调换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或改变其批次、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造成货证不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真实情况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一般原产地证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时,隐瞒事实、虚假申报、提供虚假单据,买卖出口原产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但不及时申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贻误对外索赔,造成国家或集体经济损失的,商检机构可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项目的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法规定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
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变造、涂改、买卖、替代使用商检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逃避商品检验,销售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登记保存,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