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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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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6〕132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企业职工大额医疗费用,化解疾病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和《平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单位和个人(含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医疗费保险,是一种为解决参保企业职工因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而建立的商业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采用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投保、商业保险公司承办收费、医疗费赔付、职工个人(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受益的模式运作。
  确定投保商业保险公司时,由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局审定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签定服务协议,服务协议须明确参保时间、缴费标准、待遇支付标准和期限。如果商业保险公司不能履行服务协议时,医疗经办机构要提前1月告知商业保险公司,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提前终止服务协议。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所涉及的医疗机构的管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及就医管理办法等,按照平凉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本着“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每人每年度80元筹集,其中个人(含退休人员)缴40元,所在单位补助40元。改革改制破产关闭企业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其大病医疗费用个人缴40元,市财政补助40元。
  第七条 建立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可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中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剩余部分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退休人员、企业骨干及市级以上劳模等的医疗补助,也可经企业提出申请,委托医疗经办机构代为管理。
  第八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按单位核算,在第一季度前,一次性缴纳。各参保单位须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基数后,到确定的商业保险公司缴纳。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统筹年度内住院费用和特殊门诊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8万元以下的医疗费,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补助。补助比例为88%。18万元最高限额中含个人自付比例部分,不含个人自费部分。
  大额医疗保险具有低投入、高回报的特征,为鼓励参保单位连续参保,化解赔付风险,采取奖励的办法,即连续参保每增加1年,赔付比例提高1%,赔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92%;中断缴费的,每中断1年,赔付比例降低1%,最低为85%。
  第十条 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其补缴期限在6个月内的,其补助最高支付限额减半。参保人员未缴费超过6个月的,终止大额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范围内调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可随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调出本统筹范围的,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大额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二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的报销赔付程序: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支付完结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商业保险公司办理大额医疗费用赔付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赴外地医疗机构就医,须经定点医院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否则,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变化和大额医疗保险的运行情况,对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率、赔付标准和最高赔付限额等适时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应按照“互惠互利”的经营原则,加强对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提高服务质量,按规定及时赔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商业保险公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大额医疗保险争议时,原则上以合同规定为依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劳动部关于颁发《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2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经商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同意,我们制定了《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此项工作首先在一些地区试点(试点工作的通知另发),取得经验后再逐步展开。执行中的情况和意见,望告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疏通合法的境外就业渠道,加强境外就业服务与管理,防止非法移民,保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劳动部批准的从事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境外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工作,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以服务为宗旨。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四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劳动部《职业介绍暂行规定》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拥有常年固定的服务场所,配有专职从事境外就业服务的工作人员,具有健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所在地区境外就业渠道稳定,拥有一定数量的到境外就业的服务对象;
(四)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有护照颁发权。
第五条 开展境外就业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凡申请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须由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展境外就业服务的可行性报告;
(二)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主要设施设备、工作制度等资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依本规定第四条的所述条件,对申请机构的资格、申请报告及所附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在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申请报告及所附资料、审查意见报劳动部审批。
第八条 劳动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九条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条 许可证可以续延,每次续延的有效期为两年。
需续延许可证有效期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按许可证申请程序报劳动部审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注销或吊销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境外就业服务机构不再申请续延的,予以注销;
(二)许可证有效期内,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终止境外就业服务业务申请的,经批准予以注销;
(三)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吊销。
认可证注销或吊销后,遗留问题由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协助处理。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同意后,报劳动部审批。

第三章 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招聘所需人员。
(三)核查境外雇主(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或个人)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地区移民部门(劳工部门或其他主管机关)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的许可证明,及聘用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
上述文件若为复印件,需经当地主管部门公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经当地主管部门认证和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由当事人持原件直接向我驻外使领馆申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
境外雇主和应聘人签署的聘用合同需办理其所在国有关公证机关证明各自签字属实的公证。公证书一式两份,境外雇主及应聘人各持一份。
(四)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聘用合同,并提供合同样本。
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双方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并应对受聘者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工资、加班报酬、保险(工伤、医疗、人身意外伤害等)、劳动保护、食宿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合同的有效期、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作出明确规定。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条件,协助其在出境前接受必要的技能、语言培训,介绍所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情况。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的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专业或技能测试、体检、防疫注射等各种手续和证件。
(七)接受境外就业人员委托,为其代办在国内的养老保险。
(八)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存人事档案。
(九)境外雇主不履行聘用合同、损害我境外就业人员权益时,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自身利益。
(十)境外就业人员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境外就业时,为其尽早回国提供服务。
(十一)按照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为回国的境外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帮助其再就业。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同境外雇主招聘委托协议,向境外雇主收取代理费。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办理各种手续和证件所需费用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向境外就业人员收取服务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建立履约保证基金。履约保证基金由境外就业人员出境前缴纳,用于解决境外就业人员因自身原因出现问题所需的费用及支付回国机票。

一俟境外就业人员回国(聘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半年内),扣除为其支付的费用后,应立即将履约保证金本金剩余部分退还本人。
境外就业人员在合同期内死亡或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在境外永久居留权时,扣除为其支付的费用后,应将履约保证金本金剩余部分退还其家属或本人。
履约保证基金禁止挪用。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通过与境外就业人员原单位或有资格并愿意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担保的单位签订履约保证协议,替代履约保证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每年通过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交下列报告:
(一)开展境外就业服务活动的总结报告;
(二)有关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对本地区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予以指导,并监督检查,每年向劳动部提交检查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劳动部负责对全国境外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发现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直接或通过地方劳动部门向劳动部举报,地方劳动部门和劳动部应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视情节和后果轻重,作出不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部吊销其许可证。
(一)从事批准业务范围以外的活动;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使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导致重大损失;
(三)违反本规定和有关规定,向境外就业人员或其家属收取费用,勒索财物;
(四)挪用履约保证金。
在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法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按本规定履行所在区域内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审批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韵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2号



《长春市发入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韵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确保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交缴依法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区住房补贴计算基数和住房公积金计算基数,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住房补贴系指公有住房提租后给职工适当的住房补助。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为职工个人建立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住房补贴和公积金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计算基数)按照一九九二年年末的职工工资、津贴、补贴标准确定。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基础工资。

(二)职务工资,职务津贴。

(三)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护龄津贴)。

(四)副食价格补贴18元。

(五)粮油价格补贴12元。

(六)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职职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企业标准工资(岗位技能工资,下同)。

(二)副食价格补贴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的计算基数为其实发工资的60%,但计算基数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训箅。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工和职工遗属无工作的,以及原无工作单位但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民委员会主任的计算基数按200元计算。

第七条 带薪服现役的军人、带薪上学的学生、公派

出国工作(学习)人员、被聘用的停蒋留职人员、开除公职留用察看人员和未开除公职的劳改劳教人员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原标准工资。

(二)副食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18元;原为企业职工的,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的,12元;原为企业的,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八条 实行全额计件工资的企业职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原标准工资。

(二)副食价格补贴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九条 计划内临时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劳动人事部门确定的标准工资。

(二)副食价格补贴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12元;

企业招用的,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十条 学徒工视为录用单位的正式职工,按录用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确定计算基数。

第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含享受退职费的退职职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离退休时计算离退休费的工资基数。

(二)按照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费1 2元至1 7元。

(三)按照吉劳人险字(1988)7号文件规定的补贴费5元。

(四)按照吉政发(1990)11号文件规定离退休人员普遍增加的离退休费。

(五)副食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18元;原为企业职工的,23元。

(六)粮油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12元;原为企业单位职工的,6元。

(七)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一九九二年年末以前,国家、省、市给部分离退休职工增加的补贴、离退休费,应列入计算基数。

第十二条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