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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3 12:5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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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

国家建材局 地质矿产部


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

1988年11月11日,国家建筑工业局、地质矿产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保护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开采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才能进行采矿活动。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的矿山企业。附属于加工企业的矿山(如水泥厂所附属的水泥原料矿山),应以加工企业的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采矿权的单位,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家计委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证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四条 新建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部、省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
1.矿产资产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
2.开采范围图;
3.矿区范围图;
4.处理与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第五条 矿山企业的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登记管理机关复核意见,下达批准文件。
新建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文件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六条 正在建设或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前,由省级建材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
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省级建材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座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改建、扩建矿山企业的采矿登记,应按照新开办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矿区范围已有合法证明的,属核定矿区范围的矿山,具有下列文件之一即可作为核定矿界的依据:
(一)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改建、扩建设计等有关确定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三)在《矿产资源法》颁布前,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法规和各级政府为解决矿产资源纠纷所作的决定而划定的矿区范围界限,划定时原纠纷双方无异议的,可作重新核定矿区范围的依据。
(四)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出具的矿区范围的证明文件。
缺乏图纸、资料的矿山企业,要争取当地地质队伍的支持,有偿取得矿山资料。
第九条 属于划定矿区范围的矿区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普遍无正式审批文件,在补办审批手续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原则;
(二)矿区范围一般以自然地理界线为界。多年来合理的传统生产活动范围和生活集聚地范围,原则上应当划为矿区范围。
(三)开采范围的划定应以地质构造界线为界,与矿山企业的开采能力、开采规模、矿山的服务年限、国家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相适应,并兼顾资源的整体性、资源的合理利用、合理开采方式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四)在《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从事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影响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撤出,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妥善处理;经协商可以部份开采的,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后,在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开采界限。
第十条 以上各条所述的文件、图件及其它资料均应加盖相应建材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一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并出具矿区范围图,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将经主管部门核准的矿区范围图一式八份一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一)开采范围图,即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体、矿脉、矿层分布的平面图(含崩落区范围)并以坐标点标绘出的地质地形图;
(二)矿区范围图,是既包括开采范围,又包括工业广场、生产管理设施、生活福利设施在内的矿山企业生产、生活范围,并以坐标点标绘出的地质地形图(包括桩或标点的位置);
(三)矿区范围示意图,即标明矿区范围的地理位置,与毗邻的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矿区范围的轮廓和矿界标志界桩的位置。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凡申请在国家批准建材矿山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建材矿产区采矿,或者对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建材、非金属特种矿进行开采的,需经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批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经建材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批准,并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十五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区范围内采矿、盗窃、抢夺矿产品和其它财物、破坏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破坏或移动企业矿区范围界桩及地面标志等不法行为,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在有效期满以前三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建材各级主管部门有责任组织,指导检查、督促矿山企业进行矿山登记,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矿山企业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3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管辖范围内(含授权)的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对大中型项目实际情况采取跟踪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 市、县(特区、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交通、物价和水利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发展改革委员会要于每年年初将当年经政府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和预备项目送审计机关,用于编制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财政部门要定期将涉及财政性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及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级国家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特区、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特区、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由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以建设项目业主为被审计单位,依法对其财务收支、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各个阶段实施审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或未能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由审计机关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依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对审计质量的控制应有专门机构负责,并有专人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聘请的专业人员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审计机关负责。
  第九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审计机关对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按要求完成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任务后,由审计机关书面通知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及时支付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按照《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项目的国家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初步验收后1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提前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必须自立项之日起,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现场取证工作,依法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以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审计结束后清算。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提请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审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国家建设审计项目,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五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进行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或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结果。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项目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处理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审计机关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对单位、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并可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和追究责任后,建设项目业主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督促按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视情节按《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承建单位要积极配合项目业主接受审计,对故意拖延审计进度、影响投资效益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限制直到取消其进入六盘水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纪律及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参与审计的专业人员和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权利和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职业行为,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委托的审计任务,同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同时提请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束后,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示审计结果,接受公众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凡举报国家建设项目违法违纪问题,经查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4年11月16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六盘水市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管理办法

辽宁省旅游局


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管理办法
辽宁省旅游局


(1992年2月10日 辽宁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涉外定点出租汽车、游船(游艇)公司(队)的管理,维护我省旅游业的信誉,保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方便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游团(者)旅行游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审查批准的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区)旅游局是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旅游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
第四条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是为来我省旅游的海外旅游团(者),提供迎送旅行游览交通的机动车辆和游船(游艇)的出租车、船公司(队)。
第五条 申请定点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车、船公司(队),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经营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向所在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省旅游局统一印制的《辽宁省旅游涉外车、船公司定点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二)经所在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持《登记表》到外汇管理部门申办外汇帐户和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其中省属单位须经省旅游局审核后再行办理)同时报请旅游和物价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船的租价标准,并向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三)凭《登记表》、外汇兑换券许可证,领取旅游涉外定点标志牌。
《登记表》、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各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国营、中外合资或旅游涉外经营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二)出租车辆、游船、游艇符合涉外接待标准。
(三)经营思想端正,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有比较健全和完善的各项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经营单位有熟悉涉外旅游接待业务、保证服务质量、能进行正常营运业务活动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当地旅游、交通、公安、物价等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项管理和服务须符合《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服务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船)除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船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种车辆应具有空调设备。
(二)各种车辆应安装由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大、中型客车和船、艇应有音响和导游专用设备。
(四)船、艇配有救生员、救生设备和通讯设备。
(五)车、船技术性能完好,车、船容整洁。
第十条 车辆驾驶员应具有三万公里的驾驶经历,游船游艇驾驶员应具有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经涉外接待业务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携带佩戴准运证和服务标志。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索要、收受小费和回扣,接待海外旅游者不得用人民币结算。
(四)按“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章 奖 罚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涉外旅游接待服务中成绩显著的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省或所在市旅游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市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对定点车、船公司(队)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格的经营单位,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外,其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省、市旅游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罚。
处罚分为: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市旅游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旅游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