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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2 02:4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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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2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设专职学校卫生工作人员;旗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学校卫生工作人员。


  第三条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延长学生学习时间和增加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中小学不得布置机械重复和大量抄写的练习。


  第四条 学校应控制班级容量,每个班级学生人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五条 保持学校良好的卫生环境,禁止小商小贩进入学校内,不得在学校门前摆摊设点。


  第六条 普通中小学应开设健康教育课,每学期不少于十学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讲座每学期不少于二次。
  学校应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七条 学校应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格健康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学籍管理档案。
  学校应根据体检情况,对影响学生健康的环境因素和常见病进行分析研究,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改进措施。


  第八条 学校对学生常见疾病应做好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对学生近视眼和龋齿的发病率应采取措施逐步降低,肠道寄生虫感染率应控制在百分之五以内。


  第九条 寄宿制学校,应调整学生饮食结构,防治学生营养不良和贫血症发生。
  中小学校开展学生课间加餐,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条 学校应加强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治疗制度,发生传染病和流行疾病,应按规定逐级上报,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及时反映。寄宿制学校应设有隔离宿舍。


  第十一条 学校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配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卫生器材。


  第十二条 未经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进行以学生常见病防治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规定标准。
  组织以学生为对象的群体体质和健康状况调研、监测工作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院校应设校医院或卫生科,并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一千比六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立卫生室,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一千比三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城市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农村牧区中学和中心小学应设卫生室,并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中小学,应配备一名专职或一至二名兼职保健教师,并设保健箱。
  农村、牧区的寄宿制学校应配备一名专职或一至二名兼职保健教师。


  第十六条 各旗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创立区域性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并按辖区内学生人数万分之二以上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卫生技术人员专业职称考核评定的标准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职责:
  (一)拟定学校卫生工作计划;
  (二)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三)组织对学生体质健康状况检查,分析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四)建立学健康档案;
  (五)掌握学生传染病和常见病的发病情况并做好防治工作;
  (六)对学生开展健康咨询;
  (七)监督学生个人卫生及学校的教学、体育、环境、饮食等卫生情况。


  第十九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及其他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待遇,在晋职、评选先进等方面与其他教师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各种教育形式培养、培训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医学院校和卫生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置学校卫生专业或校医班。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在安排年度教育事业费支出预算时,应安排不少于教育事业费总额0.5%的学校卫生经费,专款专用。
  学校可将学杂费和勤工俭学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学校卫生经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管理,并纳入目标管理内容,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防疫机构,应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延长学生学习时间和增加学生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的;
  (二)班级容量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的;
  (四)不按规定对学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药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药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药登记初审、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农药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初审,并对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初审及农药质量的监督管理。

农药生产企业的开办和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发放,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条 农药实行登记制度。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阶段、临时登记阶段和正式登记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获得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获得正式登记证的农药可以生产、销售。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证时,其研制者、生产者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农药产品的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第六条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残留、毒理和环境试验,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所需试验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七条 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份、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药检定管理机构公告为准。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原材料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八条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品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第十条 法定经营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代销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时,应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标准证的复件件,并检查核实,否则不得进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出售农药,应当开具售货票据。农药经营单位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时,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人员应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十四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经营者应当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使用方法、用量和期限。

第十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适时向社会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宣传指导,组织开展培训活动,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定期公布检测结果,并对农药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中的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代号后,方可使用农药。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3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取得行政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农业、经济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药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拍摄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应当予以销毁或者技术处理。销毁或者技术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设立农药经营代销点,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

(二)误导使用农药造成损失的;

(三)销售未经省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过期农药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从“万络” 事件看美国法院审理药品不良反应医疗诉讼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部主任律师:李洪奇
电话:010-88083116; 86187836

摘要:
众所周知,美国法律是一个由判例法和制定法混合构成的相对分散的体系,且各州法律也不尽相同。药物不良反应引发的医疗损害案件归属于侵权法的范畴,而美国侵权法主要是由法官判决意见以及对法律的注释形成的侵权法理论,所以美国法院审理由药品不良反应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与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着明显差异。

2005年8月19日,美国德克萨斯州安格勒顿的法庭做出判决,认定默克公司生产的消炎镇痛药“万络” 导致原告卡罗尔.厄恩斯特的丈夫死亡,陪审团以10比2的比例赞成判令美国默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损害赔偿金共计2.53亿美元。

而在2005年11月3日,新泽西州大西洋城法院审理另一起“万络”索赔案时,陪审团认定默克公司已经履行了 “万络”风险的告知义务,对患者“心脏病发作”不承担法律责任,判决原告败诉。

本文作者翻译了以上两则美联社新闻报道,帮助大家了解美国法院审理药品不良反应医疗诉讼案件时,在举证责任、责任认定、赔偿原则以及赔偿计算等关键问题方面表现出来的特点。

Abstract:
On August 20, 2005, the Texas jury found Merck liable in death of man who took painkiller Vioxx and awarded his widow $253.4M. However, on November 3, 2005 another jury in New Jersey found Merck had warned consumers about Vioxx risks, the company was not liable for a man's heart attack.

关键词:
万络;罗非昔布片;心律失常;中风;注意义务;经济性赔偿金;非经济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

Key words:
Vioxx;rofecoxib tablets; heart arrhythmia;stroke;duty of care;economic damages;non-economic damages;punitive damages

第一则新闻:
德克萨斯州安格勒顿“万络”索赔案

美联社2005年8月20日报道:美国德克萨斯州安格勒顿法院开庭审理美国首宗“万络”赔偿案,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判决原告胜诉,默克公司需要支付死者遗孀各类赔偿费2.534亿美元,专家分析此判决极有可能引发更多法律诉讼。

“万络”主要成分是罗非昔布,用于治疗骨关节炎,缓解疼痛和治疗原发性痛经。药品使用说明书记录的不良反应包括:下肢水肿、高血压、心口灼热、消化不良、上腹不适、恶心和腹泻,罕见由口腔溃疡的报告。

2004年,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研究员大卫.格雷厄姆在英国医学杂志《柳叶刀》上发表一篇文章,指出有8.8 万到14万患者发生严重心血管疾病与服用“万络”有关。研究发现患者连续服用“万络”18个月以上“心脏病发作”和“中风”发生的风险成倍增加,所以默克公司2004年9月紧急召回这种深受市场欢迎的止痛药。

迄今为止全美国已有7千多宗针对默克制药公司的索赔案件,而且新的诉讼还在增加,专家估计这将导致默克公司付出高达180亿美元的责任赔偿。默克公司发誓对每个诉讼进行反击,并且拒不接受庭外和解,理由是目前尚没有研究能够证明“万络”与“心律失常”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而且原告要举证证明这一点几乎是不可能。

本案原告之夫罗伯特.厄恩斯特生前为治疗手痛而服用8个月“万络”,于2001年5月因“心律失常”去世。原告律师并没有在“万络”与“心律失常”的因果关系上收集足够的证据,而是请到了身居国外的尸检专家玛丽亚博士作为原告的专家证人,陈述她为死者罗伯特.厄恩斯特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时的所见,并向陪审团阐述其个人意见。

陪审员一致认为玛丽亚博士的视频证言具有说服力,足以让他们相信“万络”起码是原告之夫“心脏病发作”的一个原因。

同时,原告律师收集到大量证据证明默克公司把企业利益至于患者安全之上,其中最致命的文件是1997年,即“万络”上市之前两年,公司研究人员在一份电子邮件中已经发现和讨论过“万络”对心血管系统产生的副作用,但如果不向FDA报告,可以产生2.29亿美元的利润。

陪审团最终以10比2的赞成比例判令美国默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损害赔偿金共计2.53亿美元,其中包括:1,经济性赔偿45万美元,主要补偿原告过去和将来的收入减少,生活费,赡养费以及家政服务支出,陪审团认为如果患者罗伯特.厄恩斯特健在,原告卡罗尔.厄恩斯特就可以依靠他获得这些费用。2,非经济性赔偿2400万美元,补偿原告包括过去和将来伴侣的缺失,过去和将来的精神痛苦。3,惩罚性赔偿2.29亿美元,数目与电子邮件中的预计非法收益相等。

如果分析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这2.534亿美元赔偿金极有可能降到不足2610万美元,因为德州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数额有限制性规定。本案判决惩罚性赔偿2.29亿美元,这个数目很可能被降低,德州法律规定经济性惩罚赔偿金最多只能是经济性赔偿金的2倍,而非经济性惩罚赔偿金最多不超出非经济性赔偿金75万美元。按此算法,原告最多能够得到的惩罚性赔偿金是165万美元。

所以,按照德州法律原告可以获得经济性赔偿45万美元、非经济性赔偿2400万美元和惩罚性赔偿金165万美元,合计2610万美元。

默克公司已经提起上诉,对默克公司来讲,这次上诉机会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美国,虽然大多数州以及联邦建立了“三级法院系统”,依次是审判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但大多数州和联邦都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二则新闻:
新泽西州大西洋城“万络”索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