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诉讼诈骗行为/胥海波

时间:2024-07-12 20:1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利用法院的错误判决,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近些年,诉讼诈骗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愈演愈烈,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还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扰乱了国家审判活动。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诉讼诈骗行为一直在讨论不休,其中以把诉讼诈骗行为归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呼声最高,另外还有少部分学者则建议将诉讼诈骗行为归于伪证罪等罪名。本文直接将诉讼诈骗行为与其它几种主流观点在犯罪构成上进行对比分析,从而得出诉讼诈骗行为与其它几种罪名的区别。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以及现行刑法典对诉讼诈骗行为没有配套的罪名,本人建议就诉讼诈骗行为设立相应的法律罪名。

【关键词】 诉讼诈骗 诈骗罪 敲诈勒索

一、诉讼诈骗的界定
在刑法理论界,对诉讼诈骗,部分学者称其为诉讼欺诈,那这两者者是否一致呢?本文先明确二者的区别。
诈骗是刑法界的通行解释,应当理解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在此我们看到,意图占有他人的非财产性利益或者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行为应排除。欺诈,我们见到更多的是存在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中的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通过比较,不难看出,两者之间有区别,欺诈的范围要比诈骗的范围更为宽泛。
二、诉讼诈骗行为与诈骗罪
(一)诉讼诈骗行为归于诈骗罪之分析
刑法理论界,部分刑法学者认为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诉讼诈骗行为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相符
满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必须要包括以下几点:行为人须实施诈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骗者基于行为人的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这里的被骗者须与财产处分人为同一人;被骗者或第三人受到财产损失。根据上述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我们看到诉讼诈骗行为人利用伪证或虚构事实等骗术欺骗法院法官,法官因错误认识产生错误判断,继而做出错误判决,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诉讼诈骗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非法利益。
根据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地位及作用,这些学者认为法院对受害人的财产享有处分权,那么在整个案件中,法院既是受骗者又是财产处分者,虽然受骗人与受害人并非同一人,但诈骗犯罪构成中也没要求受骗人与受害人是同一人,它只是要求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为同一人即可,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诈骗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都是吻合的,那么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诉讼诈骗行为不归于诈骗罪之分析
1、法院没有财产处分权
何为处分权?刑法中的处分权并不限于民法中作为所有权的权能,如果是基于某种事实处于占有财物的场合,那么也拥有处分权,例如甲冒充是乙的委托人前往丙出取走乙存在丙处的财物,丙将财物交给甲时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并不拥有所有权,但甲的行为足已构成诈骗罪,所以丙对乙财物的保管占有也构成处分权职能要求,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被骗人既没有对财物的所有权也没有实际占有的情况,那么受骗人要想拥有处分权,一般得有法律上的处分权限,比如说受骗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代理、行纪或者是职务关系,在票据诈骗或者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罪犯行为人通过做假等手段欺骗银行,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储户的财物,犯罪过程与诉讼诈骗类似,但这类犯罪存在与诉讼诈骗明显有差异,在票据或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受害人与受骗人银行存在信任与委托关系,被害人把财产交付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代为履行保管和处分职责,双方会签署相应的协议,存在法律上的约定关系,故金融机构拥有对受害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这里可以看出,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如果没有相关权利作为前提,那么处分权也是不可能存在的。那么在诉讼诈骗中,显然,法院对财物没有相关的所有权,对财物也不存在占有的情况,那么法院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保管、代理等法律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所以法院对受害人财产的处分权没有来源,那该处分权也不应该拥有。法院对受害人的财产应该用执行一词更切当,只有在法院相关判决出来后以及受害人败诉无法负担判决要求时,法院才能依据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去执行受害人的财产,在日常生活中,法院对所有人的财产没有任何处分的权利,目的就是防止法院权力的滥用,所以法院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处分权。
另外,部分学者认为法院不是三角诈骗中所指的财产处分人,而是民事诉讼的裁判者;法院对争诉财产进行裁判的行为从法律上看属于财产确权行为而不是财产处分行为 。
还有就是处分权的产生与错误认识的产生在先后顺序上有明显的不同 。通常处分权应该是在错误认识产生之前就该拥有或者同时拥有,但在诉讼诈骗行为中,处分权的出现反而是在错误认识产生之后,这是与诈骗罪有明显差异。
综合以上看出,法院在处分权上与诈骗罪有着明显不同。
2、诉讼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体
通过诉讼诈骗行为不难看出,该行为不仅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法院的权威性与公信力,这是一个复杂体,与普通诈骗罪侵犯的单一客体明显不同(普通诈骗罪侵犯的只是受害人的财产权)。我们再分析一下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该罪的犯罪构成的客体同样是复杂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受害人的财产权,在这点上与诉讼诈骗行为相似,既然刑法专门为合同诈骗行为设置罪名,以区别与普通诈骗罪,那么诉讼诈骗行为也应当设有专门的罪名。
3、法院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受骗者
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认为,在以形式真实主义为前提的民事诉讼制度下,法院认识到当事人的主张虚假时,也必须受此拘束而做出一定的判决 。也就是说,法院不一定就是受骗人,另外,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去看,法官在日常审判过程中,是依据证据而进行的,这也是法官的职责之所在,虽然诉讼诈骗行为人通过多种骗术欺骗法官,但法官不一定就是完全不知道事情的真实面目,他们在个人心目中对行为人的骗术是清楚的,只是工作职责要求他只能按照规定审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认为法官是受骗人值得怀疑。这与诈骗罪中的受骗情形完全不一样,诉讼诈骗行为中法官是依据职责要求而非行为人骗术进行的审判活动,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
4、受害人心理状态不同
在诈骗犯罪行为中,受害人要么是自愿的交付自己的财物,要么是对自己的财物被骗走不知情。但是在诉讼诈骗行为中,行为人通过骗术欺骗法院,并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此时会依据法定的程序传票通知受害人,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对自己的情况当然是知道的,也当然明白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以受害人肯定会想尽办法维护自己的权利,避免财产受损;即使没办法最后被迫交出财产,他们也是非常清楚的,但是在普通诈骗罪中,受害人的心理状态要么是自愿要么是不知情,不管是直接诈骗还是间接诈骗、三角诈骗同样如此,这与诉讼诈骗行为中受害人的心理是明显不一样,为此,两者不能归为同一罪名。
二、诉讼诈骗与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害怕的心理状态—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一)、诉讼诈骗归于敲诈勒索罪之分析
1、两者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是一致的
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出财物,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有很多,不一定都得是暴力手段,比如口头、书面,明示与暗示,以伤害相威胁,也可以用揭发、张扬隐私进行要挟,总之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达到了精神强制的效果,使其产生害怕的心理而非自愿交付财物即可。在诉讼诈骗行为中,犯罪行为人欺骗法院,利用法院的公权力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就是属于特殊的要挟手段之一,只是这种方式比较少见而已。
2、两中犯罪行为中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和主观心态是一致的
在敲诈勒索罪行为中,被害人交出财物时是被动、不情愿的,同样,在诉讼诈骗行为中,受害人交出财物时的状态也是非自愿,是迫于法院的公权力不得已而为之。
在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受害人对犯罪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以及自己权益被威胁、被要挟自始自终都是知道的,诉讼诈骗犯罪中受害人同样如此,如前面所述,诉讼诈骗犯罪行为中,受骗的是法院,至于受害人,它对犯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应当是清楚的,知道自己是受害者,无论是法院对诉讼标的的强制执行,还是被害人继续上诉而被迫接收财产保全、资产被查封冻结等措施,受害人都是被迫交付财物或者人身自由被限制等不利后果,着说明诉讼诈骗行为中受害人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应该归于敲诈勒索罪。
3、侵犯的客体基本一致
敲诈勒索罪行为中只有受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这是众所周知的;在诉讼诈骗犯罪行为中,我们看到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体,既侵犯审判机关的权威、公信力,又包括受害人财物的所有权,两种犯罪行为相比较,敲诈勒索罪缺少对公权力威信的侵犯,这是否就能认定两者不一致呢?为此,我们先分析另一种犯罪行为,那就是诬告陷害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与诉讼诈骗犯罪行为类似,犯罪构成的客体都是复杂体,但我们应该看到,诬告陷害罪在刑法中是第二百二十三条,是放在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而不是归于妨害司法罪中 ;这么做的原因是立法者认为,法院作为专门的司法机构,职能就是还原真相,扬正义,惩罪恶,在实际事务中,法院受骗的几率是很小的,即使法院受骗了,还可以通过二审、再审重新查明真相,相比之下,受害人的财物所有权才是最大的受害者,同理,诉讼诈骗行为也不能归于妨害司法罪中,而是应该归于财产类犯罪,这就与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构成一致了。
(二)、诉讼诈骗罪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之分析
1、诉讼诈骗行为人不存在威胁、要挟法院或受害人的情形
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犯罪行为人通常要么是直接威胁、要挟受害者本人,要么是威胁或者要挟与受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这种关系一般是亲戚关系),打个比方:一种情况是罪犯A直接威胁受害人B,称不给钱就将B的裸照放到网上,受害人B没办法乖乖给钱,这是最常见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另一种情况就是A威胁B,称不给钱就“帮他去幼儿园接女儿”,B没办法还是得乖乖给钱,这是最典型的三角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第一种情况中受害人B的隐私权受到威胁,第二种情况是受害人B的女儿的生命权受到威胁。但是在诉讼诈骗犯罪行为中,我们看到犯罪行为人没有直接威胁、要挟受害人,同时,犯罪行为人也没有威胁、要挟法院。
这里有人提出在诉讼诈骗犯罪行为中,犯罪行为人欺骗法院、利用法院的行为是一种手段,就好像犯罪行为人去受害人家里偷出受害人的裸照,以此敲诈勒索受害人。本人觉得这样解释这两种手段有明显的区别,因为犯罪行为人欺骗法院并不像偷出受害人的裸照,这没有威胁到受害人的另一项权益。
2、心理状态不一样
普通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犯罪行为人为了达到目的,会向当事人表示敲诈之意,当事人因此会害怕权益被侵犯而产生被迫的心理状态,但诉讼诈骗犯行中,行为人肯定不会告诉法院他的真实目的,至于受害人,行为人一般也不会告诉,即使告诉了受害人,受害人也不会因此精神被强制,产生害怕被迫的心理状态,而应该是一种愤怒的心情,这种心理精神状态与敲诈勒索罪是完全不一样的。
3、受害人精神受到强制的来源不同
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受害人精神受到强制是因为害怕受到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伤害、揭露自己的短处,或者是害怕犯罪行为人伤害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权益,总之,精神受到强制的根源都是来自犯罪行为人;但是在诉讼诈骗犯罪行为中,受害人精神受到强制不是源自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而是迫于公权力的威慑,怕受到法院公权力机关更加严厉的惩罚,这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法院没有公权力,犯罪行为人再怎么欺骗法院,利用法院,这都与受害人是没有关系的,受害人也不会因此产生害怕的心理。
三、诉讼诈骗行为与其它罪行
(一)、诉讼诈骗行为归于其它罪行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诈骗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指出你院(山东检察院------作者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刑法第280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做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
(二)、诉讼诈骗行为区别于他罪名之分析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学习和团的理论建设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学习和团的理论建设的通知
(一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和党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强调,要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学习,特别要学习马克思主义哲学,党和国家的各级领导权要真正掌握在马克思主义者手中。为了落实这一战略任务,党中央先后就全党干部的学习和建立、健全在职领导干部学习制度发出了通知。根据这些指示,团中央决定,全团要深入持久地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不失时机地加强共青团的理论建设,把全团干部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提高一步,带动全国青年更好地学习马克思主义。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新的历史条件下全团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重要意义。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重要历史时期,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任何一个组织和领导干部,只有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才能通观全局,正确处理复杂的矛盾,准确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做到既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又坚持改革开放。这一点对于青年干部尤为重要。多年来,共青团在组织干部和团员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方面,做了不少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果。但近几年,由于,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冲击,在部分青年干部和团员、青年中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热情不高了,有些同志没有系统地受过马克思主义的教育和训练,缺乏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当重大的社会问题和复杂的矛盾出现时,有些同志往往因缺乏正确认识和驾驭能力而发生偏颇和失误,表现出理论功底不够的弱点。因此,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学会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去认识和解决我国当前的实际问题,对广大团干部和团员来说显得更加紧迫。共青团是青年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而马克思主义是共产主义的理论基础,学习共产主义首先就要学习马克思主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共青团也是学习马克思主义的学校。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青年、帮助青年干部和团员、青年在政治上、思想上健康成长,历来是共青团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当前,要紧密结合实践的需要和团员、青年的思想实际,重点组织好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学习,,帮助团干部和团员、青年增强政治上的坚定性和思维上的科学性。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一个伟大的认识工具,只有掌握了这个工具,我们整个民族才能站在理性思维的高度审视过去、思考未来,保证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健康发展。

  二、要明确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根本目的。

  (一)要使广大团干部和团员熟悉和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及其基本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二)要使广大团干部和团员确立科学的世界观。马克思主义哲学是系统化、理论化的世界观,是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强大思想武器。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科学地指导自己的认识和实践活动是每一个团干部和广大团员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三)要使广大团干部和团员提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自觉性。马克思主义理论是无产阶级政党制定路线、方针、政策的理论基础。广大团干部和团员要通过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深刻领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正确性、重要性。(四)要使广大团干部和团员掌握科学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培养辩证思维能力和科学的工作方法,学会辩证法、防止片面性。努力增强工作的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创造性。(五)要把学习和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工作的过程变成学习、提高的过程。要学以致用,用学到的基本观点去研究指导自己的工作实践,回答现实问题,总结新鲜经验。理论思考越周密、越深刻,行动就会符合规律,工作就会富有成效。

  三、要把学习活动落到实处。

  1、落实教材。为了帮助团干部和团员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团中央已编写了《共青团干部马克思主义读本》和《共青团员政治基础教材》,分别作为团干部和团员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基础教材,供全团使用。

  团的县级以上专职领导干部首先要学好团中央编辑的《共青团干部马克思主义读本》规定的著作,有条件的还要努力多读几本马克思主义的哲学和政治经济学著作。团的基层干部要着重学好《共青团干部马克思主义读本》。团员主要是学习《共青团员政治基础教材》。学习要理论联系实际,根据需要选学实践中的马克思主义——老一辈革命家把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的光辉著作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重要文件。重点是要学好毛泽东同志的哲学著作,学好邓小平同志等老一辈革命家包含着丰富哲学思想的著作。这些著作本身也是马克思主义宝库中的财富。特别是毛泽东同志的著作,为我们提供了在实践中运用和发展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辩证法的光辉范例,我们要认真学习。

  2、落实时间。领导干部的学习,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办法。可以采取上党校、团校系统学习的形式,也可采取专题研讨、短期轮训的办法。每个领导干部用于理论学习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一个月。其他干部用于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0天。团员学习主要利用团日、团课生动活泼地展开。

  3、落实领导。团委要加强对团干部、团员马克思主义理论学习的领导。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定期检查学习情况,要把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水平的高低作为选拔、考核、任用干部的一个重要条件。各省级团委宣传部应有马克思主义理论宣传专职干部,主管此项工作。要下大力量发现、培养理论骨干,建设青年马克思主义理论队伍。要适时组织县以上团委领导干部马克思主义理论学习班、培训班、研究班,力争每个团干部在岗期间都能接受相应的理论培训。

  4、各级团校要加强和改进马克思主义政治课教学,要增加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在全部课程中的比例,并严格考核制度。协同团组织培训好团干部,为共青团马克思主义理论建设的加强和团干部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的提高尽职尽责。

  5、团的报刊要积极宣传马克思主义理论,用马克思主义占领理论阵地。要配合团组织做好团干部马克思主义理论学习的辅导工作。出版社要配合团内马克思主义理论学习,多出版一些马克思主义理论读物。 

  6、理论建设非一日之功,要靠长期、扎实的努力才能见效。各级团组织要把理论建设作为经常性的主要工作去抓,建立切实可行的学习制度。对于各级常委规定的学习制度,团干部要带头遵守,并要制定团委机关的学习制度。要深入持久地抓下去,切忌"一阵风"。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学习活动,注重学习效果,不搞形式主义。要继承过去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好经验,努力探索新形式、新方法。 

  马克思主义理论学习和团的理论建设的加强,关键在于领导带头认真落实。各级团组织要将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以及团的理论建设当作一件大事来抓,注意总结经验,宣传典型,发现问题,及时指导。请各省级团委及时将落实情况报告团中央宣传部。

 


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做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建设、安监、工商、质监、人防、文化、卫生、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对消防安全评估状况良好和具有较高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的单位,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管理,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包括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或者单层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1万5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

  (三)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四)建筑总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图书馆、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宗教活动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学校的教学楼和宿舍;

  (五)建筑总面积2千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六)建筑总面积1千5百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和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等休闲场所;

  (七)总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总储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丙类易燃可燃液体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八)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单位;

  (九)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1百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

  (十)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公共建筑和人防工程;

  (十一)储存可燃物资的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十二)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

  (十三)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四)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实行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确定消防工作机构,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安排工作经费,定期组织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三)签订岗位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措施,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四)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定期对专职消防队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考核;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灭火应急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六)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二)监督检查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巡查,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做好动用明火作业的现场监护工作;

  (五)加强消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员工扑救初起火灾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六)推进消防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做好技术防范人员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七)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检查、整改台账;

  (八)按照工作要求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九)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实行统一管理。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火灾高危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同时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所使用的建(构)筑物应当具备相应的耐火等级,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配置消防设施,落实防火、防烟分隔,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其外墙保温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核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降低配置标准,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七条 属于易燃易爆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划分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设立明显警示标识,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严禁使用明火,严防因摩擦和撞击产生静电、机械火花引发的火灾爆炸事故。

  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内电气设备的选型、安装、电力线路敷设应当符合国家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动力、照明用电应当与消防用电分开设置,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持有电气安装资质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电气线路或者增加用电负荷。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值班室应当设置在首层靠外墙部位,并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在营业场所和具有爆炸危险的区域内。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完好,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配备必要的急救、逃生和个人防护器材。

  鼓励在高层、多层建筑的人员相对集中的窗口部位设置缓降逃生装置。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检修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经过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和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消防安全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建(构)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设施运行和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将辖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可以对投保的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对不安全因素和隐患提出书面整改建议,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档案和信息报送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信息、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等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通风等安全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员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第三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员应当参加社会消防安全培训。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操作程序;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应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识、技能;

  (五)安全疏散路线,引导人员疏散的程序和方法;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操作程序。

  员工须经岗前消防教育和技能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