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善意合同的执行效力/余秀才

时间:2024-07-03 16:1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只能是依据合同,故善意合同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签订善意合同并交付后可善意取得,但交付前利害关系发觉并阻止交付后,善意合同的执行效力如何?特别是当善意合同遭遇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不动产抵押时,如何处理,当今法律未有规定。

关键词:

善意合同、善意取得、准抵押权人、执行效力

引言:

笔者近日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甲以采矿权为抵押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但未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采矿许可证原件仍由甲持有,借款期限两年。一年多后,甲以300万元的价格将采矿许可证连同采石场及采石机器设备等一并卖给了善意的丙,丙随即支付了221万元。但在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乙银行获悉并阻止,随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起诉要求立即解除借款合同,让甲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还要求确认对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经一、二审审理,最终确认采矿权抵押合同成立有效,抵押权未设立,但因甲擅自处分抵押物,构成根本违约,故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甲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因采矿权尚未过户,故仍属甲之财产,此时,一边是乙银行生效判决书的执行申请,另一边是丙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起诉,法院当如何处理?这一冲突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善意合同的定义

善意合同,未见载于任何法学专著,系笔者新创之词。依照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在实际交付中,应当把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占有改定时,则应将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2],笔者将这种达成合意时是善意的合同称之为善意合同,最高院的观点使善意合同生效到标的物实际交付产生了时间差,让利害关系人有了阻止善意相对人善意取得的机会,由此带来了善意合同的执行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善意合同有三个构成要件:1、签订合同时,善意相对人是善意的;2、合同的交易价为合理的价格,即应为有偿合同;3、善意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善意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善意合同是指借用人、承租人、实际使用人等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擅自将标的物出卖、出租、抵押给善意相对人而签订的合同,甚至可能包括非法取得财产的人出卖、出租、抵押给善意相对人而签订的合同,狭义的善意合同可能因为表见代理而使合同成立并有效。广义的善意合同是指财产所有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出卖给善意相对人而订立的合同。

二、狭义的善意合同与善意取得

依照最高院的观点,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3]笔者之所以将上述合同称为善意合同,是因为依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的相关规定,这些情形中善意相对人有可能善意取得财物所有权、承租权和抵押权。从法理上讲,善意取得既然一边是物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另一边是有偿受让,那就只可能是一种交易行为,只可能是依据合同关系,故有善意取得,必然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善意合同。依照最高院关于善意取得的定义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实际上就是笔者所定义的狭义的善意合同履行的结果。甚至可以说,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实质上即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订立的合同中的一部分——可以由代理人直接交付标的物那部分合同履行的结果。故狭义的善意合同,只要表见代理成立,则善意合同就成立有效,原财产权所有者即该法条规定中的“被代理人”应履行合同,故这类合同虽然也涉及三方当事人,但其执行效力有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冲突、没有问题,也就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三、广义的善意合同的执行效力

(一)将抵押物出租的善意合同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之规定,可知出租的善意合同可对抗未登记的抵押权,至于已登记的抵押权,登记本身已具公示效力,相对人未去查阅抵押登记系自身过错,故不存在善意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可能成立善意合同。因为抵押物出租后原则上不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故承租人与抵押权的人冲突相对也小得多,故这类善意合同的执行效力基本没什么问题。

(二)将抵押物出售的善意合同的执行效力

如已办理抵押登记,则相对人未查阅登记事项而与抵押人签订买卖合同属自身过错,不存在善意的问题,同样不可能成立善意合同,故善意合同以抵押未登记为前提。同时,如抵押物已交付善意相对人,则善意相对人已善意取得,也不存在善意合同的执行效力问题,故此处讨论的实质为抵押合同与善意合同两者的执行效力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可分两种情形:

1、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与善意合同之间的冲突。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不动产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在以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不存在与善意合同之间的冲突。但自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抵押权的设立实现了分离,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不动产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物权法颁布后,抵押合同变成了签订时生效,但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也带来了一个时间差,也就带来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与善意合同之间的冲突。

本来在这种情况下,因抵押权未设立,故抵押人不受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的限制,仍可处分其不动产,抵押人的处分行为虽然违反了抵押合同的约定,但准抵押权人[4]只能主张违约,故抵押人属有权处分,其与相对人订立之合同严格来说不能算善意合同。但法律未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多长时间内办理,这就意味着准抵押权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主债权期限届满日止的期间内随时可能、也随时可以要求去办理抵押登记,这就可能导致相对人前脚去查询无抵押登记并与抵押人签订买卖合同,而准抵押权人后脚就去办理登记的情形,甚至可能出现抵押人与相对人依照合同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准抵押权人予以阻止,然后再即时办理登记或起诉的情形,故笔者将这类合同也称为善意合同,而不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

这两份合同之间的冲突,虽然与多重买卖有类似之处,却有根本区别:

首先,多重买卖中的多个合同性质相同,都是买卖合同,都是主合同,每个合同均可独立存在;而这两份合同的性质完全不同,抵押合同是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性质上是担保合同,本身不能独立存在,而善意合同是买卖合同,本身可独立存在。

其次,多重买卖中的多个合同均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为合同目的,故多个合同存在根本冲突,不可能同时履行,只能履行其中之一;但这两份合同却可能同时履行,同时实现合同目的,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由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再次,多重买卖中的多个合同均生效时,可能任何一个合同都尚未履行过,如均未支付价款、未交付标的物、未办理过户登记等;而抵押合同属主债权的从合同,一般来说在抵押合同成立时,主债权已经成立,即准抵押权人、亦即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部分或全部主合同义务,故在善意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时,主合同及抵押合同已经部分履行。

这两个合同之间的冲突,具体又可分为多种情形:

(1)准抵押权人获悉抵押人与善意相对人签订合同后,在二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抢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时,抵押权因登记而设立,善意相对人想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抵押登记,胜诉可能性亦微乎其微,故善意相对人亦只能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

(2)准抵押权人发现抵押人出卖抵押物后,不是抢先办理抵押登记,而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起诉要求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债务,笔者前述案例即此类情形。此时,抵押物因尚未过户,抵押人仍是物权所有人,故抵押物仍可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这种情况下,如善意相对人尚未支付购买价款,或者抵押人有足够财产清偿欠准抵押权人的债务,则一切都好办。如善意相对人已支付购买价款且抵押人已资不抵债,则必然带来这两份合同执行效力的冲突。笔者认为,如善意相对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因为善意合同合法有效且已支付合理对价,最主要是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准抵押权人的债权只是一般债权,不具有比善意合同优先的效力。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9〕8号


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4月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日



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构建资源节约型政府,减少财政支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级行政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

第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实行“国家所有产权,政府监督管理,单位使用维护”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的总体原则是科学配置、合理使用、提高效率、便于管理。办公用房配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适应单位履行行政职能需要,贯彻科学合理、勤俭节约、从严控制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工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第六条 泸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再建设新的办公大楼。确因工作需要新建办公大楼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审批。

第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新办公大楼要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办公用房的需求情况,提出规划建设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设置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用房之外的特殊业务用房,由单位按实际需要情况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市发改委会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会同有关单位研究新建办公用房时,应对建设单位原办公用房的安排使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不同意该单位继续使用原办公大楼(或者用房)的,单位应在搬入新办公用房60天内向市国资委移交原办公大楼(或者用房),由市国资委提出调配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 权属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应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由使用单位负责到房地产登记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目前尚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半年之内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由于历史原因等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按规定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改(扩)建的办公用房,应在建成之日起6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办公用房发生划转的,新使用办公用房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60日内同原使用单位共同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撤销、合并等终止活动的,办公用房(含权属证书)暂时移交市国资委管理,市国资委在3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办公用房调整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同意使用办公用房的单位在6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同意,办公用房对外转让的,原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受让方及时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危房、城市建设等需要拆除、灭失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逐级申报,在获政府批准之日起30日至90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拆除、灭失,完毕后3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国资委或者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或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单位办公用房产权登记管理,健全档案资料,建立管理信息系统,为有关部门了解查询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办理情况提供服务。

第四章 配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办公用房的使用面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会同市监察、财政、人事、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对单位增加调整办公用房情况进行审核,根据各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单位办公用房面积,提出调配方案,报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单位因特定的工作性质,需要配置特殊工作用房的,由市国资委会同市监察、财政、人事、发展改革、审计、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富余的办公用房应统一调配使用。凡超过配置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或被企业等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配范围。单位调配出的办公用房应当在接到调配通知后60天内移交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提出调配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机构和人员编制作调整的,应当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原则上按新核定的面积进行调配。

第二十八条 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由市国资委从现有存量办公用房中统筹调剂解决。无存量办公用房调剂的,暂不调配。确因工作需要急需解决的,由市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对所使用的办公用房加强管理,负责维修维护,保证房产安全,防止房产损失,做好“门前三包”等工作。涉及人防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更不得擅自将办公用房用于经营、投资、抵押、转让等处置。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等性质的,按照《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泸市府办发〔2008〕22号)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等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由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收回,提出重新调配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群众团体组织、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应予清退;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并按规定收取租金。

第三十四条 经相关部门审核,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资产移交市国资委调整作其他用途使用。

第三十五条 调配后仍有富余的办公用房,移交市国资委统一集中管理。可以出租或出售的,应采取招标或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出租或者出售。

第三十六条 办公用房的出租、出售处置收益,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装修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办公用房装修应遵循简朴庄重、经济适用的原则,兼顾美观和地方特色。装修材料选择应因地制宜、就地取材,不应用进口装修材料。装修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对有损坏的办公用房及时进行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

大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全面修复。

中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局部修复。

日常维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及时修复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 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由使用单位提出维修养护方案,主管部门核准,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审批后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各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单位对其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因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经济损失和恢复办公用房原样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监察、国资、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办公用房建设、调配、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级其他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不保护复利绝对不能挽救社会信用

陈深红


一、[概述]

  法官为何不能吐旧纳新,解放思想?支持计算复利的法规已分颁发16年了,是什么原因让法官不依法支持复利?我实在是百思不解。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要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进一步加强和改革经济审判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把情况吃透,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搞好审判工作。”
  1995年听徐闻县党校的老师讲《政治经济学》课时说“资本主义国家对复利是保护,我国解放前对复利是保护,现今我国对复利不保护是国情不同。”从那时起,给我留下了悬疑:国情不同,资金占用的计息方法就不同?理由何在?愚者千虑必有一得,智者千虑必有一失。
  目前法官审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基本都不支持债权人对于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使违约成本低于诚信的成本,这是非法干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破坏了社会信用、经济有序运行及社会和谐。
君子忧道不忧贫,我虽不是君子,也是忧道,而不忧贫。如果国民都行之有道,法官都判之有理,社会和谐,虽贫也乐在其中。
  现在社会信用非常之差主要是因为“逾期付利息法官判决不支持复利”造成。
  从杜甫的茅屋被秋风所破歌 “安得广厦千万间,吾户独破受冻死亦足!”联想到法官若能理智地认识了“逾期付息,法律是支持计算复利的”对提高社会信用有很大的促进,“吾债权独被侵害而受穷亦乐唉!”。
  社会信用差使我打官司有30多桩,得知有90%以上的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是因为违约能占便宜。一开始的几个案我就觉得判决不合理,但法官都说法律不支持复利。那时我说:“是法律荒唐使法官判决也荒唐”。我曾对一位副院长谈及社会信用问题,他说“有钱千万不要借出去,钱一到别人的手就是别人的,收不回来”很多人也是这么说。我想:这还是社会?对此,我忧心如焚,是谁造成的?谁都有缺钱的时候,诚实信用,互相借贷,才能促进资金流通,经济得到发展。另一位庭长也像副院长那样对我说,后来他反而请我帮他朋友向别人贷些高利息的钱投资,短时间他的朋友能获利润4万元。我曾多次听人说过“前几年农村还有人借贷,现在几乎不敢了。”神圣的法官们,你不觉得可悲吗?,
  打官司后,我总觉得法律不支持复利是不合理。“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使命感油然而生。1999年写了《为什么赖债人这么多》一文,分析了不计复利会导致社会信用差,想建议立法机关补充支持复利的法规。那位副院长鼓励我寄给中央法工委。经过不懈地学习法律,我才发现支持复利的法律早已颁发,但很多法官还是认为法律不支持复利,造成错误判决,引导了赖帐的人越来越多。
  法官必需认清,各经济主体只有在平等地位和公平地进行竞争,优胜劣汰,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正确理解法律是保护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经济有序运行必需依赖于法律。
  为什么支持复利法规已颁发16年法官未接受呢?本人反复推敲:应是受马克思名言“资本来到人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流着肮脏的血”及《资本论》中的剩余价值理论误导。一提复利(利滚利),人们更厌恶借贷资本家对这一剩余价值的追求。也就是资本中的复利是“罪恶” 已经深深扎根在人们头脑中成为信仰了,所以,在立法的开始就不敢承认复利。
  在社会实践中发现了问题,所以,后来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规则都支持复利了。但又被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主编吕伯涛的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确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复利问题应否保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其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看,是不承认复利的。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处理,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这个错误观点阻碍了借款合同正确实施。

二、[利息与利率]

(一)利息与利率的含义

  当个人或企业向银行贷款时,都要支付利息。即使用自有资金,不需向别人支付利息,但失去了将这笔资金存入银行而将来获得的利息。所以,占用资金是要付出代价的,这代价就是利息。也就是说,利息就是因占用资金而支付的费用。而利率就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所支付的利息和本金之比。此规定的时间一般为一年或更短些。
  资金利息的大小取决于利率的高低和资金占用的时间。在同等的利率情况下,占用的时间越长,则利息越大,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资金具有时间价值。
  资金具有时间价值,主要是因为资金转变为生产资料所在劳动的作用下,会产生超过投入资金的收入,此超过部分就是利润。正因为如此,有时将利息的含义扩展为利润,而利率就要相当于利润率。从广义上讲,把资金借给别人使用也是一种投资。

(二)单利和复利

1.单利
  当支付的利息和占用资金的时间、本金及利率成正时,此利息就是单利。
  单利的计算公式是:利息=本金×利率×期限。本利和=本金×(1+利率×期限)。公式中利率与期限可以年为单位,也可以月或日为单位。单利的利息为算术级数增加。
  如果用I表示利息,则单利可以表示为: I=Pin ;如以F代表本利和,则:F=P+I=P+Pin =P(1+in)。式中P——本金;n——利息期数(如年数),即占用资金的时间;I——单位利息期的利率(如年利率)。

[例1]某人以6%的年利率借款1000元,借期5年。按单利计算。求5年后应归还的利息多少?

[解]P=1000; n=5;i=6%; I=Pin=1000×0.06×5=300元

  单利计算的一个特点就是只有本金才计利息,计息期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即在贷款期末一次计算利息,而不管贷款期限多长。

2复利

  计算单利时,利息是在贷款期末一次计算的,而在复利计算中,是在贷款期内每一计息期(一般为一年或更短些)计算一次利息,并把这次的本息和作为下一期计算利息的本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利滚利”。

[例2]某人以6%的年利率借款1000元,借期5年。按复利计算。求5年后应归还的利息。

根据复利的定义,其计算过程如下表。

表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