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建设方接收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唐湘凌

时间:2024-07-12 13:0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方接收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完成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若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008年3月20日,鸿基公司与中厦西安公司下设的“咸阳日月星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鸿基公司向中厦西安公司交纳3万元保证金,鸿基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466711.6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中厦西安公司应付劳务费444320.42元。但中厦西安公司未按约定向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仅向鸿基公司返还2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1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返还。2009年12月23日,鸿基公司在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工程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2号、7号、13号、14号楼建筑面积为15022.67平方米;水电安装工程款为435657.43元,签证部分暖气主管道人工费18888元,应付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为432762.56元,请中厦西安公司在一周内予以答复,否则将视为默认该决算单。之后,鸿基公司因发现少算一层楼的工程量,又补充制作一份工程决算书。庭审中,鸿基公司称,补充决算书提交给中厦西安公司后,经中厦西安公司审查,确认工程总量为15993.7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66711.6元,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44320.42元。该补充决算书中厦西安公司拒绝签收,但决算内容已在发给中厦西安公司的《律师致函》中载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中夏西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鸿基公司劳务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厦西安公司以双方未决算为由拒付鸿基公司劳务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厦西安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鸿基公司作为该水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完成施工任务,依约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后,中厦西安公司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事实清楚。二审中,中厦西安公司上诉称,鸿基公司的人员曾从其处借款,领取过饭票,其他施工队曾替鸿基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对此,鸿基公司不予认可,而中厦西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厦西安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三初字第00154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终字第00298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0日,鸿基公司与中厦西安公司下设的“咸阳日月星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2号、3号、4号、7号、8号、12号、13号、14号共计8栋楼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任务;工程款按进度付款,水电各分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检查合格后付总价的90%,经上级部门检查合格后,付到总价的95%,5%为质量保证金,水系统在竣工二年后付清,电系统一年后付清;乙方向甲方交纳3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工程至±0.00完工后予以返还。该合同签订后,鸿基公司向中厦西安公司交纳3万元保证金,中厦西安公司将鸿基公司承包的8栋楼其中的4栋楼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鸿基公司实际只对2号、7号、13号、14号4栋楼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工。鸿基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466711.6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中厦西安公司应付劳务费444320.42元。但中厦西安公司未按约定向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仅向鸿基公司返还2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1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返还。庭审中,中厦西安公司称鸿基公司在其处有借款和领取饭票。对此,鸿基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借条和领条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公司也从未委托他人代签。中厦西安公司认为其他劳务队代鸿基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应扣除该费用一节,鸿基公司认为其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已按合同约定将决算书交予中厦西安公司,中厦西安公司提供其他施工队的施工项目与其公司施工的项目不一致。至于中厦西安公司代鸿基公司交纳的罚款,其公司认可,可从劳务费中扣除。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鸿基公司与中厦西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鸿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施工任务,中厦西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厦西安公司以双方未决算为由拒付鸿基公司劳务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厦西安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鸿基公司承认未按要求施工产生的罚款,应从劳务费中扣除。鸿基公司承认收到中厦西安公司返还的2万元保证金,尚欠1万元保证金未返还,依法予以确认。鸿基公司要求中厦西安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及返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有效。二、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442320.42元及利息29232元。三、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中厦西安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有效是正确的。鸿基公司作为该水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完成施工任务,依约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后,中厦西安公司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事实清楚。二审中,中厦西安公司上诉称,鸿基公司的人员曾从其处借款,领取过饭票,其他施工队曾替鸿基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对此,鸿基公司不予认可,而中厦西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厦西安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
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分析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分析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管理,准确掌握投资抵免和税源变化情况,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
有关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报告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档案、资料管理,年度终了后,要及时将上年度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编制统计分析报告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式样附后),报送上级税务机
关。
二、统计分析报告要简洁明了,对所得税税源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况,应加以详细分析、说明。
三、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将统计分析报告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同时抄送同级财政机关。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度《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应于2000年9月底前报送。
附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略)



2000年3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包括退耕还林(草)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三北”防护林四期工程所安排的国债投资、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管理的专项国债投资中央补助资金、财政或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中的社会保障费、地方配套资金以及有关银行安排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国家生态环境建设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真实、合法及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分配、管理、使用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和单位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按计划批复、执行和调整、变更情况;
(二)财政部门对上级拨入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拨付、管理和结算情况;
(三)地方配套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情况;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拨付和管理情况;
(五)用款单位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实施单位、招投标管理机关、稽察单位、施工企业、监理机构等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完成、验收以及投资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八)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建成以后各项管护措施落实和实际管护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生态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对列入审计署或自治区年度审计计划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审计项目,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组织实施,采取“上审下”或同级审的审计方式。
对未列入自治区年度审计计划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审计项目,下级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主要以同级审为主,必要时采取“上审下”的审计方式。
第七条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有关部门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中关系到国家生态环境建设政策的贯彻执行等重大问题的,可以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八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同级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责任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责任人的任免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有关建议后,再决定生态建设项目责任人的任免和调离。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实施审计时,要对前次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后续审计。
第十一条 为了完成好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任务,确保审计工作质量,可从当年安排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审计经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按年度分级建立审计台账和数据库。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擅自改变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截留、出借和挤占挪用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或违反国家规定将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用于盖楼、购买小汽车和人员经费开支等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移送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领导、项目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监察机关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重点项目资金的审计情况,要写出审计综合报告或专题审计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
审计综合报告或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本级审计机关和下级审计机关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总体评价;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改进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和宏观调控方面的建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