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劳动争议案仲裁时效中断的认定/王 忠

时间:2024-07-12 14:1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陈某于2005年3月入职A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2010年3月11日,陈某就其与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其2008年度年终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011年2月23日,陈某又以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度税后奖金为由再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于2011年6月7日以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陈某的申请请求。陈某不服该仲裁结果,以其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其于2010年3月11日第一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时效中断,其所主张的2009年度税后奖金未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则抗辩称仲裁时效应该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09年12月31日起算,且不存在法定中断情形,陈某在本案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A公司主张2008年度年终奖金案申请劳动仲裁,是否构成对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断,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等。要厘清这一焦点问题,依次须就以下三个子问题进行分析:

一、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劳动关系终止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受一年时效的限制,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止之日起算”。且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视为对劳动者权利造成侵害。

根据上述规定,陈某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已明确知道其自身劳动权利受到侵害,陈某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9年12月31日。所以,前案中陈某于2011年3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是在仲裁时效起算日起一年内提出,是受法律保护的。

仲裁时效系《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新制度,是由原60天仲裁期限演变而来的,称为“时效”解决了原来针对该60天到底系除斥期间还是消灭时效的争论,但是,仲裁时效是否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呢?

二、劳动争议案件同样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上的特殊程序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应受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制度的约束,应当成为诉讼法上的制度,而不仅是劳动争议仲裁法上的制度。在《调解仲裁法》颁行前,针对原60天仲裁期限性质的纷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解释》)第三条实际确立了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是诉讼法上的制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案件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与《劳动解释》第3条规定相比,两者的规定基本是相同的,可见原劳动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基本相同。在此基础上,《调解仲裁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仲裁时效制度,规定了中止和中断制度。至此,劳动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除前者为一年,后者普通时效为二年外,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均为消灭时效,都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都具有法定性,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中止、中断。

由此可见,本案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这样,为陈某要求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认定本案债权与前案债权系同一债权从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提供了理论支持。

三、本案中陈某主张2009年度奖金债权与前案仲裁申请中的2008年度奖金债权不是同一债权

同一债权是指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权债务内容唯一的单一之债。债之要素是决定债之同一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债权人、债务人、债之标的之给付及债之发生原因均系债之要素。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其债权内容在债形成之时即已经确定,时间因素对其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

年度奖金从本质上讲,是用人单位对员工这一年度工作业绩的认可和奖励,也是对劳动过程的一种“已然性”、“过去式”的支付。首先,在债的发生原因上,陈某2009年度奖金债权与2008年度奖金债权是分别基于双方2009年劳动合同与2008年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其次,债之标的的给付上,2009年度奖金与2008年度奖金又分别是A公司对陈某2009年工作成绩与2008年工作成绩的认可,虽然前后两种债的给付标的在实物表现形式上都是货币,但在本质上却分别是先后两年劳动成果的对价。再者,债本身所具有的期待性决定了债权内容在债形成之时即已经确定。不同于工资债权,年度奖金的发放是企业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所享有的一定的自主经营权,所以陈某2009年度奖金债权形成于企业在本年度末根据效益业绩作出的发放决定,债的形成时间的不同也致使前后两个债权内容不同一。

由此可见,陈某要求的2009年度奖金债权与前案的债权在债之标的之给付及债之发生的原因等债之要素上存在不同,时间因素对债权内容和范围发挥作用,与前案仲裁申请中的债权并不是同一债权。

小结

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陈某虽在2010年3月11日因前案向仲裁提出申请,但其所主张的2009年度奖金债权与其在前案中的债权并非同一债权,其在前案中不存在主张本案权利的内容。故陈某申请A公司支付2009年度奖金的仲裁时效期限并不因前案而构成中断情形。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1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3日市政府二届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处理申诉案件,保障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行政监察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监察对象以及行政监察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行政监察事项和行政处分提出申诉的案件处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监察对象,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监察机关实施监察的组织和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处理申诉案件。
第四条 行政监察申诉案件的处理由市、区监察机关分级负责,并实行复核、裁决终结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期间,不停止与申诉有关的行政监察事项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范围及管辖
第六条 监察机关受理下列申诉事项:
(一)对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等监察决定不服的;
(三)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有关复查、复审等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及其回复有异议的;
(四)对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和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所采取的监察措施不服的;
(五)认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事项。
前款第(六)项的申诉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市监察机关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市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或采取的监察措施的;
(三)对市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建议或对区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回复有异议的;
(四)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复审、复查决定的;
(五)认为市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八条 区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区监察机关、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或采取的监察措施的;
(三)对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建议有异议的;
(四)认为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九条 对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申诉案件处理机构
第十条 监察机关设立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申诉案件审理报告;
(二)提出对申诉案件的处理意见;
(三)指导申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以下简称办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提起申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询文件和案卷材料;
(三)审理申诉案件并写出审理报告;
(四)提请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审理报告;
(五)拟定申诉案件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未设法制工作机构的,申诉案件由审理部门指定二名以上非本案原承办人的工作人员办理。

第四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以及对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采取的监察措施、提出的监察建议不服或有异议,或认为监察机关及其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监察对象以及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诉人)提起。
申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申诉;申诉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法人或组织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申诉。
第十三条 申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申诉人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申诉人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并要求回复;监察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申诉人可以自收到回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作出回复的监察机关在15日内报请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十六条 申诉人对监察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采取该监察措施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采取监察措施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在7日内作出维持或停止执行该项措施的回复;申诉人对回复不服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复核。
第十七条 申诉人认为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权之日起15日内向该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在30日内作出回复;申诉人对回复不服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复核

第十八条 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一的申诉事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在规定的申诉期限内向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及其复查决定、原监察决定及其复审决定、原监察建议及其回复、原监察通知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时限外,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发还给申诉人,并限期补正。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结:
(一)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复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二)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三)对复审、复查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四)对监察建议有异议或者对监察措施不服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最多可延长60日。
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报告并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申诉案件的被申诉机关为下级监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提交有关申诉事项的全部材料或证据,并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被申诉机关不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不影响申诉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和原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监察措施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以前,申诉人撤回申诉的,或者被申诉机关改变其原决定,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诉的,经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申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监察机关应予受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必须调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请求事项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
(三)被申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监察决定以及采取的监察措施是否恰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办案程序;
(五)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形式审理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要求原决定机关限期补查、补证。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制作审阅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由办理机构或承办人员提出申诉案件审理报告,报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诉机关的原案处理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和其他监察决定及其复审、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论,原监察建议及其回复认定的事实和建议事项,以及采取监察措施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三)对申诉事项审理的情况和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复查或者复核意见,以及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措施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经审理,监察机关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处理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监察措施、监察建议及其回复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处理恰当。
第三十一条 经审理,监察机关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处理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监察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予以撤销:
(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监察机关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处理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监察建议及其回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可决定直接予以变更或者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理明显不当或理由不充分的。
第三十三条 在申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新的违法违纪事实,需要按有关规定另案处理的,由办理机构或承办人员提出意见,报请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或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按照申诉案件的类别,分别制作复审、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以及监察建议回复书、监察措施回复书等申诉处理决定文书。
前款所列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理由;
(四)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采取的监察措施或者原监察建议和回复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处理结论;
(七)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可提出申请复核或者报请裁决的时限;
(八)作出决定、回复或者裁决的年、月、日。
申诉处理文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回复或者裁决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作出申诉案件处理决定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诉处理决定文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诉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以及对监察建议回复作出的裁决为申诉案件的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被监察对象提起申诉的救济方式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日

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公布 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家庭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指定一个工作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要求他们做到: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二)尊老爱幼,文明礼貌,诚实谦虚,艰苦朴素;
(三)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尊重社会公德;
(四)勤奋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
(五)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第六条 维护宪法和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以及其他权利。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监护能力的,应依法确定监护人。监护人有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为未成年人提供物质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必要条件,对他们不得虐待或遗弃。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和支持他们参加健康有益的活动,不得简单粗暴,不得溺爱放任,不得纵容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学校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学,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劳动和社会活动,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按规定推荐他们升学;对后进学生应加强教育,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停止他们上课。
教师应以教书育人为己任,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以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学生,不得侮辱和体罚学生。
第十一条 家庭和学校应教育未成年人不吸烟,不酗酒,不打架斗殴,不听不看有害于他们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和读物。
第十二条 家庭和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进行生理、心理卫生教育,引导他们进行正常的社交活动。
第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应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和其他安全规则,防止发生伤亡灾害事故。
第十四条 家庭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对旷课、逃学和有其他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加强教育,帮助改正;发现出走的,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学校应通过家访和召开家长座谈会等形式,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争取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支持。家长应主动与学校联系,支持学校对子女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发展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和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把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参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其他教学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关于招工年龄的规定录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特殊工种除外。
禁止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及其他有损身体发育的劳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体育场、公园、展览馆、博物馆、革命纪念馆(地)、风景名胜区、文化馆、图书馆等场所要为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和学习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应努力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书刊、影视、音像等出版物的审查制度,对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不准出版或公开发行。公安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法出版物的查禁和个体书摊、录相放映点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予表彰奖励;对有发明和著作的未成年人,应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
第二十四条 对盲、聋、哑、残、弱智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为他们康复医疗和就学就业提供条件。
任何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禁止胁迫、教唆未成年人乞讨和进行恐怖的、危险的卖艺活动。对未成年乞讨流浪者,民政部门应收容、遣送,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接收安置,并责成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六条 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除依法确定监护人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加强思想教育,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对其中有不良行为的,应配合监护人做好教育转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应根据实际情况,兴办工读学校。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又无力管教的未成年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
第二十八条 对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他们就学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依法及时处理。对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对拐卖未成年人的,对容留、胁迫、教唆女性未成年人卖淫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安排有经验的人员组成专门的合议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劳改、劳教人员应分别单独关押、编队,并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调解或判决,应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四条 设立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奖励保护未成年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较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国家职工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