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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应当建立无异议管辖制度/姜启波

时间:2024-07-03 00:0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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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院未审查出管辖错误,且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或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的管辖错误案件,如何处理,现行民诉法缺乏明确规定。为解决这个问题,2011年10月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笔者认为,应诉答辩在内涵及时间上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其无法与管辖异议及异议期间进行无缝衔接,应诉管辖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新的民诉法应当以能与管辖异议及管辖异议期间进行很好对接的无异议管辖取代草案中的应诉管辖。

  无异议管辖更契合我国程序体系

  所谓无异议管辖,是指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而不论受诉法院在实质法律关系上是否具有管辖权。

  相比于无异议管辖,应诉管辖的概念更广为人知,亦为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明确,如根据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言辞辩论者,法院有管辖权。但是,应当看到,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并无独立的管辖异议期间,而是将应诉时间看做是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无异议的重要标志就是应诉,而应诉即意味着无异议,很显然,此种情况下的应诉管辖基本等同于无异议管辖。

  但我国的情况与上述国家与地区的情况,存在明显不同:(1)我国只有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并无应诉答辩的期限,当事人的应诉答辩可以在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提出。(2)我国规定的管辖异议期间即为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很显然,应诉答辩时间与管辖异议期间之间会存在时间差,无法在时间上进行先后的无缝对接,客观上为产生现行民诉法的同样问题提供了时间上的可能:比如,在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亦未应诉答辩时,法院的管辖错误如何处理等?(3)在我国,应诉答辩的内涵不确定,何为应诉、何为答辩,无法确定,自然也无法据此准确认定何种情形下可以成立应诉管辖。

  由此可见,在我国现有诉讼体系下,应诉管辖与无异议管辖是两个具有明显区别的概念。相比于应诉管辖,无异议管辖可以更好地解决我国现存的问题:在当事人不提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取得管辖权,不再考虑当事人应诉答辩与否,在诉讼程序之初就确定管辖,不仅保证了诉讼程序在正当、合法的管辖权基础上运行,而且避免了因实质法律关系上的管辖权错误而致使程序回归原点事件的发生,保证了管辖权异议期间届满之后的诉讼程序的安定性。

  无异议管辖的法律设定

  无异议管辖制度是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其核心是不存在合乎法律要求的管辖异议,因此,法律在设定无异议管辖制度时,应当围绕“无异议”展开。

  1.无异议的主体仅限于被告 无异议的主体,应当是指那些可以提出管辖异议而未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对于哪些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民事诉讼法笼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我国的当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甚至还包括第三人。但从法律规定的语义内涵与异议制度设计的基本目的来看,享有异议权的,应当仅限于被告(包括共同被告),原告仅于法院主动移送管辖权时享有异议权,这是因为:(1)原告在起诉前,应当审慎选择管辖法院,如果再在答辩期间内赋予原告以管辖异议权,很显然是以程序的反复和浪费来为原告不慎重的选择行为买单,亦有违诚信和禁反言的原则;(2)原告选择法院——被告提出异议这一模式,体现了原告与被告在管辖确定中的平衡,如果在原告的选择优势之后,再次赋予其与被告一样的异议权,势必打破原、被告之间的平衡。

  2.无符合要件要求的异议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对异议的内容并无特别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任何异议均可以成为一个有效的管辖异议,毕竟管辖异议会引起一个相对独立的审理程序,且该异议也是法院审理的方向和中心,如果异议过于随意和缺乏实质内容,就可能异变为当事人玩弄程序的手段,法院的审理亦会因为缺乏实质内容而流于形式,使审理程序成为走过场。因此,需要对异议设定一定要件要求,但过于严格的异议条件,又会提高异议的门槛,影响被告管辖异议权的行使,打破原、被告之间的平衡,所以,异议的构成要件应当在宽、严之间保持一个适当的度。通常来说,只要异议在形式上表达出被告的要求和基本理由即可:必须说明异议的相应理由,没有适当理由支持的异议,只是“无理”说明,不具备审理价值;指明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不仅表示当事人根据所示理由得出了结论,亦明确表达了当事人在管辖异议程序中的诉求,法院无法审查没有诉求指向的异议。这两个要件是构成一个可审理异议的最基本条件,它既表明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慎重,亦为法院审理管辖异议案件提供了争点和方向。

  3.无异议管辖只能适用于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不同,其主要功能在于向同类别法院之间分配案件。地域管辖中涉及到的不同法院,组织架构及审理程序基本相同,从理论上讲,除了处于不同地域这一点差别之外,其他方面区别不大。因而,有学者认为,地域管辖与审理的公正性并没有关系,涉及的仅仅是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即是否体现了当事人平等,表现为原告与被告的衡平问题(其中并涉及到当事人的心理感受)。因此,地域管辖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程序行为予以变更,适用无异议管辖。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具有较强的职权色彩,侧重点在于不同类别法院之间的职权划分,属于管辖中的强行性规定,只能通过法定的法院指令改变,不允许通过当事人的某种程序行为实现变动,因而不能适用无异议管辖。

  4.法定期间内无异议 从逻辑关系上讲,判断有无管辖异议的基准时间应当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只要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管辖异议,那就是无异议,唯有如此,“有”与“无”之间方能在时间上获得逻辑周延,才不会在两个制度的前后衔接中留下时间空隙,方可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时间漏洞。总之,无论具体时间怎么设定,管辖异议期间与无异议期间一定要相互衔接、相互匹配,否则必然会出现程序上的时间漏洞。我国现行法律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间确定为管辖异议期间,与此相对应,新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同时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作为无异议管辖成就的法定期间,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的,即为无管辖异议,可以成就无异议管辖,法院获得案件的管辖权。

  与无异议管辖相配套的程序设置

  1.法院对管辖错误的告知义务 在不存在无异议管辖制度的情况下,出于未来程序稳定的考虑,法院往往会将管辖错误的案件予以移送。但是,有了无异议管辖制度之后,可能会使法院产生惰性,不再主动采取移送措施,而是根据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异议,分别处理,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则移送管辖;如果当事人不提管辖异议,则根据无异议管辖取得管辖权。因此,有观点认为,法院对发现的管辖错误,有义务告知当事人,由其选择是否提出管辖异议,否则,不成立无异议管辖。德国民事诉讼法就有此规定:初级法院在事务管辖或土地管辖两方面都没有管辖权时,应在本案辩论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之经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可以发生受诉法院的管辖权。

  笔者认为,法院在发现管辖错误时,应当主动告知被告,并同时提醒被告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因为,管辖错误毕竟是错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不能无视已发现的程序瑕疵,否则有损法院的审判信誉。但是,如果发现管辖错误就移送,在复杂化程序的同时,亦可能有损当事人的意愿,通过告知当事人,让其在成立无异议管辖与移送之间进行选择,则可以较好地平衡各方的程序利益关系,亦不违背程序的基本规则。

  2.对冒失提出管辖异议的规制措施 如果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就可能成就无异议管辖,使实质错误的管辖在程序上变成合法、正当的管辖,有些当事人可能会出于担心而冒失提出管辖异议。为减少因无异议管辖制度所造成的乱提管辖权现象,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管辖异议进行规制,比如,管辖异议案件应当预先交纳一定诉讼费用,如果管辖异议成立,则予以返还;如果管辖异议不成立,在不返还预交费用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异议方赔付对方当事人在管辖异议程序中的支出,必要时还可对异议当事人进行民事罚款。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章 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畜健康的动物产品。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本条例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运用焚毁、化制、掩埋或者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学等方法将病害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或者附属物进行处理,以消除其所携带的病原体、病害因素的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公共服务机构,加强乡镇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可追溯体系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加强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无害化处理运行、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等动物防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动物疫病疫情的防范意识。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强制免疫病种目录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建立和保存动物强制免疫档案,载明免疫情况,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的评估工作。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施动物免疫密度检查、免疫质量评估和动物疫病监测时,需要查阅、复制、拍摄、摘录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需要采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

  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动物交易市场、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和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提供动物运载工具清洗、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设备,及时对动物运载工具卸载后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工具不得驶离上述场所。

  第十二条 自治区和边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重大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基础设施建设,防止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传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非法引进动物、动物产品。从境外非法进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查获机关应当立即就近移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需要采集、引进、保存、运输、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采集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合作机制,及时互通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报告制度,设置并公布动物疫情报告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的疫情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成立由兽医、卫生、公安、工商、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定期进行动物疫情预防与控制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应急储备金制度,储备应急处置所需的疫苗、药品、设备、防护用品和资金等。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灭动物疫情需要,立即组织兽医、卫生、公安、工商、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

  第十九条 疫区内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后,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经上一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和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进行认定。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检疫。指定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十三条 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屠宰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货主申报检疫时,应当保证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如实申明动物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的单位、调运时间和运输方式等情况。

  检疫申报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等手段获取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六条 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

  (一)设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

  (二)凭有效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

  (三)分割的动物产品应当具备可以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包装;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转运、分销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换取转运或者分销动物、动物产品所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明与货物相符,动物的畜禽标识符合规定,动物产品的检疫标志完整;

  (二)动物临床检查健康,动物产品在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三)依法需要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二十八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需要分销的,货主应当持有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且证明与货物相符。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包装物等相关物品,可以依法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以及有关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经检疫为未染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查封、扣押。经检疫为染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运载工具、包装物等相关物品进行消毒,无害化处理和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运载工具、包装物等相关物品经消毒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隔离、查封、扣押的动物、动物产品无法查清货主或者货主经通知后拒不到场接受处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染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无法返还货主的,按照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屠宰、经营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第四章 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动物饲养人、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害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不得随意处置。

  弃置在办公区、住宅区、商业区、城市街道、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江河、沟渠、旅游景区、集贸市场等场所的死亡动物、可疑动物产品,由该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对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居民应当做好自养动物死亡后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行单位及其相应责任,保障运行经费。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处理设施。财政部门在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补贴。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交易市场和屠宰、加工场所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建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将死亡动物、病害动物产品及其相关污染物委托具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兴建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动物交易市场不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或者动物运载工具卸载后未经清洗、消毒驶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引起重大疫情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和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人、货主或者承运人未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害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对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9〕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节能奖励办法》已于2009年6月16日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芜湖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积极性,促进完成全市节能工作目标任务,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和发展方式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8〕9号)、《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芜湖市人民政府批转芜湖市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芜政〔2008〕73 号)等有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奖励范围和奖金来源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项:
  (一)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二)节能目标完成奖;
  (三)节能先进企业奖;
  (四)节能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 奖励对象和范围包括:超额完成和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责任书任务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责任书任务的重点耗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 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芜湖市人民政府批转芜湖市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要求,每年年初,省政府与市政府以及列入“省百家企业节能行动”的重点耗能企业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年耗能5000吨以上标煤的市级重点耗能企业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内容作为对各级政府和重点耗能企业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由市经委牵头组织实施,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核实并认定考核结果;对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的重点耗能企业,由省经委牵头组织考核,国家发改委核实并认定考核结果;对列入“省百家企业节能行动”的重点耗能企业,由市经委牵头组织考核,省经委核实并认定考核结果;对年耗能5000吨以上标煤的市级重点耗能企业,由各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节能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市经委牵头组织核实并认定考核结果。
  以上考核均采取百分制计分,考核结果作为节能奖励的直接依据。
  第八条 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对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一次性专项工作经费。
  第九条 节能目标完成奖。对年度考核得分在80—95分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给予一次性专项工作经费。
  第十条 节能先进企业奖。对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重点耗能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芜湖市节能先进企业”奖牌,并给予企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芜湖市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二条 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30名。其中,企业人员不少于80%,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 30%;非企业人员名额中,科及科以下人员占80%以上,县级以上干部不参与评奖。
  第十三条 先进个人名额分配。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先进个人名额分配,综合考虑其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市有关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落实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等因素确定。企业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个人立足岗位,研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技术、产品,实施节能项目,加强节能管理的作用发挥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两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区域、系统和企业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
  (二)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节能效益良好;
  (三)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
  (四)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显著减少;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
  第四章 奖励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经委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市经委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对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重点耗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 市经委负责提出节能先进个人名额分配方案。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以及重点耗能企业负责节能先进个人推荐人选的提名,并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填报《芜湖市节能先进个人推荐表》。市经委、市人事局进行复审后,提出对上年度节能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八条 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经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核后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享有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在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