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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工资”就业违法,用人单位需谨慎/宋晓锋

时间:2024-07-24 12:2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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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工资”就业违法,用人单位需谨慎

宋晓锋


  严峻的就业形势,有的大学毕业生为了争取一份工作,自降身价,或者不敢询问薪水,甚至愿意“零工资”就业。
  据了解,“零工资”现象目前已不鲜见,只不过它往往打着“实习”的名义,在不少单位、企业大行其道。“零工资就业”是指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不用支付工资。
大学生这样做到底是一种值得提倡的行为,还是一种无奈之举?
有的“零工资”就业大学生认为:“如果能积累经验、锻炼实际操作能力,为了今后的发展,为用人单位白干一段时间也是有意义的,就当是用钱买经验。”
有些人对“零工资”就业持支持意见,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劳动者主动要求无偿工作进行限制。只要劳动者提出,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就符合民事关系中的合意原则,“零工资就业”无可厚非。
  有些人对大学生“零工资”就业持反对意见,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零工资”就业是某些大学毕业生采用的不正当竞争手段,“零工资”就业的大学生不切实际地压低身价,给其他求职者以压力,逼迫大家都‘跳水’,这会引起整个就业市场的混乱。”
  有些人认为对是否“零工资”要具体分析,如果家庭条件好的毕业生才有资本向用人单位提出“零工资”就业;如果是贫困的家庭,培养一个大学生几乎要用尽积蓄,甚至还要向亲朋借款才能使大学生完成学业,如果孩子‘零工资’就业,家长还得承担孩子这段时间的生活费用,“零工资”就业对这样的家庭是弊大于利。
  笔者系多年从事劳动法研究和实践的律师,从法律的角度对“零工资”就业进行如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大学生毕业后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即成为一名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一样,并没有什么特殊之处。企业招用了“零工资就业”的大学生,从其工作的第一天起,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管有没有协议,也不管是什么形式的协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聘用“零工资就业”的大学生要承担如下风险和责任:
  一、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企业招用了“零工资就业”的大学生,从其工作的第一天起,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管有没有协议,也不管是什么形式的协议。
  用人单位在招聘“零工资就业”的劳动者时,一般不会与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进行口头约定。但不签书面合同本身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1、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位于劳动者订立劳动的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就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3、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内,如果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一个月的,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4、劳动者可以随时走人,将导致企业内部人员的流动性,这种流动对企业制度管理不利,对企业文化更是致命;
  5、不能对涉及商业秘密或竟业限制的劳动者进行有效约束;
  6、对企业出资培训的劳动者,只有在劳动合同中月的那个服务期或签订专项的培训协议,才可以预防和控制劳动者提前离职,防止给企业带来损失。
有的企业把不签书面合同的责任推给劳动者,说劳动者不同意企业也不能强迫其签,这其实是用人单位逃避责任的一个托辞。《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二、签订“零工资就业”的劳动合同风险大
  与“零工资就业”的大学生签订书面合同也有风险。
如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合同回避不写,则合同必备条款缺失,不符合法律要求;如果合同写明零工资、无社保,则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要被追究违法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大学生签订了这种“零工资就业”的劳动合同,大学生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三、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要承担相应责任
  零工资就业意味着用人单位不用支付劳动报酬,而有劳动无报酬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就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且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支付工资或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这就意味着要付出更大的成本。
  四、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的风险和责任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也就不会给零工资就业者办理社保。遇到这种情形,劳动者可以要求补交,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包括警告和罚缴滞纳金。另外,如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还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零工资就业”是否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要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要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就要付出更大的代价。
  用人单位在招工时要依法依规操作,关键要破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会影响企业用工自主性、灵活性,不签劳动合同就可免除责任的误解。只要劳资双方自愿协商薪酬水平,只要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可。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劳动争议、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电话:13121692405;E-mail:on148@126.com
QQ:921341583,MSN:songxiaofeng317@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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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MEN财贸中心大厦B座8层804(昆泰大厦南侧)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9年中医医政工作要点

  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在“整体思维、系统运行、三观互动、科学管理”工作思路的指导下,按照2009年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精神和工作部署要求,深化改革,狠抓落实,推进中医医政各项工作全面协调开展。
一、认真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
(一)积极参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制订,力争在实施方案中更多体现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政策措施。
(二)推进公立中医医院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研究公立中医医院的特殊性问题,探索建立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投入补偿机制、体现中医技术劳务价值的价格形成机制、有利于中医药人员专心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分配机制和有利于中医“名医”成长的用人机制。
(三)在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中,探索既能鼓励医疗机构提供、又能引导患者选择中医药服务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
(四)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中,按照中西药并重的原则,探索建立充分体现中药(含民族药)内容、符合中国特色的基本药物目录,提高医务人员应用中药基本药物的能力和水平。
(五)在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工作中,探索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卫生服务机构的中医药服务功能。
(六)在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中,积极探索完善发挥中医“治未病”优势的途径和方法。
二、积极做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疾病防治工作
(七)协调建立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中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机制,通过人员培训等方式提高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八)继续做好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项目,修订完成《中医药治疗HIV/AIDS疗效评价分期标准及指标体系》,开展艾滋病中西医综合治疗方案的制订工作。修订中医药防治手足口病、人禽流感临床技术指南。总结完善中医药治疗肝病和结核病的治疗方案。继续开展氟骨症、矽肺等地方病、职业病中医药防治试点。
三、全面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
(九)制订农村中医药工作方案,明确农村中医药工作的目标、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加强对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指导,编写《农村中医药工作指南》。
(十)认真抓好县级中医医院的建设。按照《中医医院建设标准》,做好县级中医医院改扩建,改善基础条件和服务环境。实施好中央财政安排的重点县级中医医院建设、县级中医医院中药房建设和急诊急救能力建设、农村医疗机构中医(民族医)特色专科专病建设等项目,并取得实效。
(十一)加强乡村中医药服务。按照《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和深化医药卫生服务体制改革中关于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要求,建设好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和中药房,逐步达到所有乡镇卫生院都有中医科和中药房的建设目标;抓好中央财政安排的乡镇卫生院中医骨干队伍建设项目,提高基层在岗人员的中医药水平。
研究提出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要求。按照《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基本要求》和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管理方案,做好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的普及和技能的提高。逐步开展农村一技之长中医民族医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带徒,探索农村师承工作的途径和方法。
(十二)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监测和评估。探索城市对口支援农村中医药工作的体制和机制。强化对农村中医药工作薄弱省份督导,开展“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继续举办地级市卫生局局长培训班。适时召开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会议。
四、大力推进社区中医药服务
(十三)抓好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开展社区中医药政策的贯彻落实督促检查。加强社区中医药工作监测和评估。
(十四)加强对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的指导,印发《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指南》。开展“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十五)推进中医坐堂医诊所健康发展。总结中医坐堂医诊所试点工作,印发实施《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
五、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
(十六)抓好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会议精神和《关于切实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的意见》的贯彻落实,并开展督导检查。
(十七)印发实施《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并将其纳入综合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六、着力提高中医药临床疗效
(十八)组织各重点专科协作组修改完善主攻病种中医诊疗现状分析评价报告,并有计划地对成熟病种治疗效果开展舆论宣传。
(十九)根据重点专科协作组梳理出的中医诊疗方案和难点,在开展临床验证的同时,研究解决难点问题。
七、加强中医医院管理和内涵建设
(二十)加强中医医院管理。认真研究中医医院发展模式,完善有利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院管理和服务监管的评价指标体系,开展中医医院评价试点,建立完善中医医院监测、巡查、预警和警示制度。认真落实《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研究制定中医医院管理和中医药人员配备、诊疗设备配置等基本要求。制定《中医医院中医护理工作指南》。进一步加强中医医院院长培训,开展中医医院优秀院长的评选表彰。召开全国中医医院工作会议。
(二十一)实施中医“三名”战略。协助做好首届“国医大师”的遴选表彰工作。加快推进“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的实施,适时开展中期评估;开展示范中医医院评选工作。
(二十二)实施中药“三促”战略。制定《关于加强中医医院中药工作的意见》,印发《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抓好县级中医医院中药房建设和中医医院中药制剂能力建设项目的实施。
联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中药制剂专项调研,协助修改中药制剂管理办法和制剂室标准;开展中药饮片专项调研,研究制定提高中药饮片质量的政策措施。
根据《医疗机构小包装中药饮片应用指南》,在全国三级中医医院和规模较大的二级中医医院推广使用小包装中药饮片。开展新型煎药机的推广应用。规范中成药临床应用,与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二十三)推进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各级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都要将中医药文化作为中医医院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扩大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试点范围,加强对试点单位建设工作的指导。研究制定《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指南》。适时召开中医医院中医药文化建设经验交流会。
(二十四)组织实施中医诊疗设备促进工程。制定《关于加强中医诊疗设备工作的意见》。推广一批成熟的中医诊疗设备。实施提升一批、改造一批、研发一批中医诊疗设备的工作计划。
八、推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体系建设
(二十五)继续实施“治未病”健康工程,扩大试点,每省(区、市)至少有一个市辖区、一所医院、一个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试点,在所有三级中医医院开展中医“治未病”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融预防、养生、保健、康复为一体的中医特色明显、技术适宜、形式多样、服务规范的中医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二十六)继续组织“治未病”高峰论坛。总结完善中医特色健康保障服务模式。研究制定“治未病”服务机构、科室、人员等方面的管理规范。推广中医“治未病”服务方法、技术和设备。加强对“治未病”服务的效果评价和总结工作。
九、进一步完善符合中医民族医特点的人员准入和管理制度
(二十七)稳步推进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考试,做好《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52号)的贯彻实施。
(二十八)进一步规范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行为。研究制定中医类别医师执业注册考核标准。与有关部门联合出台《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
十、继续推进民族医与中西医结合工作
(二十九)继续贯彻落实《关于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开展督导检查。抓好重点民族医医院和民族医重点专科的建设。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民族药品种的遴选、民族药制剂的调研和政策制定。正式开始中医类别傣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做好中医类别中医(朝医)专业和中医(壮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
(三十)加强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总结交流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经验,起草《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指南》。开展中西医结合医院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做好第二批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的建设工作。




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的通知

黄政〔20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 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调处水土保持纠纷;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分级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五)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防治费;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条 黄山风景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决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一)违法毁林或毁草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开发、生产、建设活动中,违法扰动土石,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七条 计划、财政、物价、城建、交通、环保、能源、地矿、建材、乡镇企业、农业、林业、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部门应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乡、镇(含街 道,下同)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站承担。
第八条 市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市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小型农田水利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水土保持投入。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已开垦种植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退耕计划,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或者修建水平梯地。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本市境内禁止全垦造林。采伐林木严格控制皆伐,对风景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护林等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造林和采伐林木时,造林、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其方案必须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扶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茶园、桑园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新安江及主要支流两岸、环太平湖库区,中、小型水库库区,黄山风景区、齐云山风景区,牯牛降、清凉峰自然保护区;市中心城区(屯溪)至黄山风景区公路沿线两侧和歙县、黟县、徽州区古民居及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改变地形、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活动,须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作为新上开发、生产、建设项目的前期要件之一,在本市境内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否则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境评价手续,土地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在落实水土保持方案后,计划、城建部门方可批准开工。
市审批立项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及跨区县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县审批立项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集体、个体和其他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实施中确需变动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工程项目跨年度的,应申报年检。
第十三条 在本市境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其他开发建设工程,应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和垃圾等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建设而使植被受到破坏的或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本细则实施前已建和在建项目,必须在本细则发布后三个月向所在县、区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城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生产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与农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生产相结合,从单纯防护性治理转向开发性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充分发挥水土资源优势,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租赁、投资入股等形式治理水土流失。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按所承担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
占用或破坏植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给予补偿,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防治费、补偿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财政、物价、水利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站,并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区县设立水土保持监测点,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监测结果每两年公告一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必须健全和充实水土保持行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行政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监督人员,重点防治区的乡、镇应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员。水土保持监督员需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及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公务时应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报告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或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和保持水土资源措施得力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对当地生产发展和经济开发有明显效益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补办审批、年检手续。如仍不按期补办审批、年检手续的,除追究责任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交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逾期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本细则已规定的处罚条款外,违反《水土保持法》、《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依照《水土保持法》、《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罚款和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实行收缴分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