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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矿业权转让案件的评析/丘训利

时间:2024-05-18 19:1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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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泽律师事务所:对一起矿业权转让案件的评析

丘训利


  在矿业权纠纷中,矿业权转让纠纷是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根据有关统计,转让合同案件占涉矿案件的25%。此类案件容易引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价款的支付及转让后的变更登记等方面。转让纠纷主要包括探矿权转让纠纷和采矿权转让纠纷。调整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本文结合一起典型案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05年7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铅锌矿普查探矿权有偿转让及瓦渣钨矿采矿权有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和瓦渣钨矿采矿权的剩余使用年限转让给A公司;B公司同意签订转让合同,并且收到A公司汇给的首期转让款300万元后,A公司即可进入矿区开展征地、探矿及采矿前期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双方于次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事项做了约定。上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即进入该矿区开展了探矿、采矿前期工作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A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05年11月23日,A公司以工作布局转移为由向XX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处申请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2006年初,当地政府决定对全县钨矿资源进行开发整合,B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的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终止,其是合法的矿权主体,故B公司一直以矿权主体的身份参与钨矿资源整合工作的谈判。A公司则认为其虽然向XX国土资源厅提出过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且其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应由其参与钨矿整合谈判工作。2006年4月13日,XX国土资源厅给A公司颁发了探矿权证。同年4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履行《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B公司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A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且享有受让采矿权的全部有形无形财产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包含了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和钨矿采矿权转让两个部分的内容,XX国土资源厅2006年4月13日对铅锌矿探矿权转让部分颁发了探矿权证,表明《转让合同》中的探矿权转让业已生效,XX国土资源厅对钨矿采矿权的转让未办理转让手续的主要原因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曾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向XX国土资源厅提出终止申请,因双方未能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终止后双方对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或对采矿权转让的善后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提供证据证明,XX国土资源厅对该终止申请又未作出明确答复,故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未生效状态,A公司请求确认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包括铅锌矿探矿权的转让和钨矿采矿权的转让两个部分。对于探矿权转让的部分,已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该部分的合同业已生效,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对于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因在办理审批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向审批管理机关重新递交转让申请,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另外,双方虽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根据该终止申请的内容和递交对象,双方申请终止的是审批机关对采矿权转让的审批行为,而非双方当事人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双方并未就终止采矿权转让或终止后的相关事宜签订过协议,B公司关于双方已口头终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评析

  《矿产资源法》和《物权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准物权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转让取得。本案是探矿权和采矿权通过一个合同进行转让的案例,具有典型性。因涉及两种权利,应当分别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条规定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机关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合同的生效等内容,因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经相关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方可批准之日生效。根据该规定,应当分别申请,A公司认为“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本案中探矿权的转让已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而采矿权的转让因双方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定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是正确的。笔者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一方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但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了,A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比如前期的投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要求B公司赔偿,但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丘训利,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联系电话:010-58695236)

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121号


《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4日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苏州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功能,促进社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居住、工作、出行和使用的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市容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质监、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市容市政、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便利、适用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二)盲道应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公共服务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四)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五)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六)无障碍设施建成后,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九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并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无障碍设施的配套和衔接。建设工程设计说明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计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对不符合无障碍设计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无障碍设计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设计。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对施工单位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整改或者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不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对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既有项目,制定年度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改造。
既有项目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五条 既有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对既有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进行补贴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鼓励医院、电视台、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进行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
鼓励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专业网站和信息交流服务产品。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语音报站系统,逐步推行字幕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公共汽车客运单位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公共汽车。无障碍公共汽车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安全疏散等紧急呼叫与显示系统,确保其具备方便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报警、呼叫功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市容市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无障碍设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既有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未按照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违法占用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容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提高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效率,在金税工程二期日益完善和稳定运行的基础上,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004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除本文第二条所列者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办理退税时,一律取消其“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及其“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审核。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对出口企业2004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办理出口退税时,除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等纸质退税单证及其相关电子信息外,专用税票只审纸质单证,不再对审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二、对下列三类出口货物,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仍应对出口企业申报的专用税票与总局下发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税: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03年8月1日以前开具的;
(二)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
(三)应退消费税的。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供货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为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括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货物,主管供货企业的税务机关不再录入开具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以及应纳消费税的货物,主管供货企业的税务机关仍应按现行规定继续录入并上传所开具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总局将继续按月下发上述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
四、有关取消专用税票纸质凭证的时间以后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