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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就业法律的制定及草案修法建议/张喜亮

时间:2024-07-05 12:2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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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就业法律的制定及修法建议

张喜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十周年,对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典关于促进劳动就业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沿用了建国以来形成的就业方针,尽管如此,这些规定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其中有经济转型企业改革的必然原因,同时也有法律保障不利的问题。特此笔者提出一些关于促进就业修法的一些粗浅建议。

  一、政府应当承担促进就业工作的主要责任

  劳动法规定:“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这些规定无论从行文上还是在可操作性方面都显得十分的空洞,只是一种倡导性的条款;这就难怪某些地方政府,有的时候或在有的阶段忽视促进就业工作甚至是做一些促进失业的工作;因为现行劳动法对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没有责任性的规定。建议修改劳动法典,按照党的十六大报告的规定,各级党组织和政府应当承担起促进就业的责任之原则要求,增加政府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更好地指导和约束各级政府依法行政,以科学的发展观高度重视就业工作;对政府造成企业裁减员工的行为以及促进就业不利的行为,做出明确的法律制裁之规定。

  二、明确对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鼓励措施

  现行劳动法典对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已经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却没有很好地得以执行,据报道称,中央政府制定的一些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的就业优惠政策,在有的地方百分之八十都没有有效落实。建议修法,明确这些规定即对企业增加对失业人员录用的,对劳动者成立合伙制企业自主就业的,政府须制定鼓励或扶植政策,给予适当减免税收。修改劳动法典不但应有鼓励政策的原则性规定,更重要的还必须有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这些鼓励性规定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再者,对企业经济裁减人员应当明确规定其对被裁决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或再就业补偿的责任,从减少失业方面促进就业工作。

  三、增加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保障的力度

  现行劳动法典总则规定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也做出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典实施十年的情况分析,我国的劳动就业歧视不是比劳动法之前少了而是更多了,除了有性别歧视、还有相貌歧视、身高歧视、年龄歧视、地域歧视,甚至出现了个人隐私如乳房大小方面歧视等等,堪称五花八门。有企业在招工中的歧视、也有政府方面录用人员时的歧视。这些千奇百怪的就业歧视现象,业已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消灭这些歧视现象的最终手段应当是法律。可惜,现行的劳动法典虽然有就业歧视禁止性规定,却没有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法律责任之规定,即就业中的歧视行为是很难得到法律制裁的。因就业歧视而发生的争议,按照现行劳动法几乎不能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有必要修改劳动法典,对一切歧视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方面的责任、行政方面的责任甚至的刑事方面的责任。因歧视而发展的纠纷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最后,提请修法时注意条款行为的表述和逻辑。例如现行劳动法典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这样的表述有两性群体争夺就业权之嫌,从立法的角度应当表述为劳动者的就业权平等而不是两性之间的平衡问题。第十二条已经表述了“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不同而受歧视”,此条之“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则是重复。另外,“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里的“除”……“外”之句型,不是很恰当。在书面语中若能用“除”一个字,就完全可以准确表达意思,又符合语言经济学的理论。或者用 “……除外”也不至于引发歧义。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残疾人”改为“不完全劳动能力者”,更易于这类特殊人群接受且有更大的涵盖面;“少数民族人员”改为“非汉族人员”更够体现民族平等原则;“退出现役的军人”是一个错误的用词,应当改为“军队退役人员”。建议此条规定为:国家对不完全劳动能力者、非汉族人员、军队退役人员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做特别规定,其就业权利依法得到保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窖、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个人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申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安装水表,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清毒药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千元至5千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千元至5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八)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九)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管委会:

《巴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巴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名牌战略,加强巴中市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我市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质量兴市工作的意见》(巴府发〔2010〕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巴中市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巴中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和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社会认可为宗旨。 

第五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评价,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四川省巴中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巴中质监局)负责制定巴中市名牌战略的实施纲要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巴中市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和宣传培育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申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具有商标,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先进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产品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两年在国家、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中均为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装备,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程度高。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

(一)无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近两年内,产品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为不合格的;

  (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

  (五)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巴中质监局公布申报时限和相关条件。

第十条 申请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巴中市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巴中质监局。

《巴中市名牌产品申请表》由巴中质监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巴中质监局汇总各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后,确定候审名单,由评审专家组进行集中评审。

评审专家组由质监、经信、科技、农业、统计、畜牧食品、工商、知识产权、行业协会等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组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评审,并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提交巴中市名牌产品初审名单。

第十四条 巴中质监局将评审专家组审议确定的初审名单在一定限期内向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各县(区)质监部门征求意见。并在主要媒体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根据征求意见和公示结果,由巴中质监局确定巴中市名牌产品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公布并授予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巴中市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十六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巴中市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巴中市名牌产品标志由巴中质监局制定、颁布并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五章 管理和奖励政策

第十八条 名牌产品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企业有更名、改制、变更巴中市名牌产品商标、关键设备改造、法定代表人更换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巴中质监局;

  (三)巴中市名牌产品企业应当在每年末向巴中质监局报送有关名牌产品主要经营指标、质量状况等相关材料;

  (四)巴中质监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巴中市名牌产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巴中质监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暂停或者撤销其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巴中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名牌产品制造、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市级以上监督部门抽查发生不合格,用户反映强烈,企业发生质量事故和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发生重大变更事项,不再符合巴中市名牌产品企业条件的;

  (五)擅自转让或者滥用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严重影响巴中市名牌产品声誉的。

  第二十条 未获得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巴中市名牌产品标志或者使用与其相近似、易引人误解的标志,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巴中市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未通过、或者被撤销“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再继续使用“巴中市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巴中市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认定,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获得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并在企业技改立项、技改贷款贴息、科技项目、地方产品重点宣传等方面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对获得巴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奖励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产品获得“巴中市名牌”称号的,优先推荐参与四川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的申报评选。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大打假保名的力度,确保名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巴中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