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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理论轻法条与案例的刑法学教育应当缓行/龙城飞将

时间:2024-06-24 20:0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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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理论轻法条与案例的刑法学教育应当缓行——三论中国的刑法学应当一分为二,兼答法家梁剑兵先生

龙城飞将


  我认为,我国的刑法学应当一分为二,为此,我写两篇短文。法家梁剑兵在我的雅典学园博客留言指出,我国的法学教育,确实存在重理论、轻法条、轻案例分析和研究的弊端,教师讲课脱离法典、脱离大纲、脱离教材和司法实务 。
  法家梁剑兵还指出,我国大学的本科法学教育是以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为主要培养目标的,因此,《刑法法理学》这样的课程可能适合研究生、尤其是刑法学博士研究生阶段的学习需要,却并不适合本科阶段的法科学生。我比较同意他的主要观点,但要做一点补充:其实,若刑法法律学与刑法法理学在教科书与课程上能够分得开,本科生也不妨学一点刑法的法理学,这样他们就能够在内心十分确切地知道,刑法的法律与法律是不同的概念,虽然法律必须以法理为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不能以刑法的法理进行起诉和审理等司法活动。
  法家梁剑兵还正确地指出,部门法教学,尤其是民商法、刑法、合同法、诉讼法教学方面,教师确实应该在实施课堂教学的过程中,侧重法律文本和案例分析方面的教学。这也正是我想要说的。也许今后我会写出一些文章专门来论述部门法的法律课程与法理课程的区别。也希望法家及其他对这个问题有兴趣或有研究的网友来共同参与讨论。
  诚然,按照司法部、教育部关于法学教育的各种改革要求和精神,我国的法学教育应该以侧重法律条文的诠释式教学、案例式教学、法律诊所式教学等面向法律实践层面为主的教学活动。但政府对法学教育的政策规定主要就是确定16门法学主干课为必修课,至于具体怎么制定教学大纲、如何实施教学活动,学校和教师都有自主决定的权力。学校和教师却早已习惯那种从理论到理论、从概念到概念的教学习惯。出现这样的问题,不能怪法学教师,也不能怪教学主管部门,而在于法学,具体来说刑法学课程本身的建设上来。
  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对法学教育课程教学大纲的制定到教材的编写都是法律与法理不分。其后续的问题是中国的法律与外国的法律不分,企图拿外国的法律作为中国案件的圭臬;法律与道德不分,企图将道德上该予以否定性评价的人予以刑事处罚;法理与法律不分,讲刑事案件时总是从法理的层次去论述;疑难案件与普通案件不分,我国的法律早已有规定,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其实不存在疑难案件,难是难在找到事实的真相,按照法律规定该定罪则定罪,不该定罪不定罪,不知道该不该定罪时也不定罪,这是现代法治最基本的原则。
  例如,有些专家从法理的角度评论许霆案件:
  赵秉志教授:“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他的观点见诸于《许霆案尘埃落定后的法理思考》一文。问题是,许霆案件应当是进行适法的研究,而不是法理的研究 。
  张明楷教授:“要求盗窃行为必须是秘密窃取是没有道理的,国外对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问题是,盗窃罪不是秘密窃取,公开的行为更不是盗窃。国外的经典定义不等于我国刑法的定义 。
  王作富教授:“如果我们不是只看形式,而是准确把握盗窃罪构成的实质特征,则完全可以得出许霆犯盗窃罪的结论” 。问题是,这个实质上从现有刑事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还是从法理的角度看。可以肯定,从法理的角度产生的实质性的认识不能代替法律的明文规定。
  正是由于以法理代替法律,才在具体的事实简单的刑事案件面前专家学者热议非凡,莫衷一是。“一个原本稀松平常的案件,却在以研究犯罪及刑罚为志业的刑法学者之间产生了广泛的交锋……在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罪的问题上,却是分歧多多……如此案情简单的一个案件却在刑法学研究者之中产生了如此纷杂的不同见解……显示了刑法学界共同话语前提的累积薄弱” 。如果大家都回归到法律上来,就不会就一个事实简单清楚的案件产生如此巨大的反响了。
  所以,我的结论是:
  目前我国重理论轻法条与案例的刑法学教育应当缓行。
  应当组织专门的人力进行刑法学学科一分为二的研究,研究的内容可以包括各自体系如何、各自包含哪些内容等。
  总之,刑法法律学直接服务于学生们司法考试,服务于他们毕业后直接从事法律工作,服务于法律人们的司法活动。刑法法理学直接服务于国外刑法法律与法理的研究、服务于国内刑法法理与道德的研究,提出立法建议,在更高的层面上从事法律活动。

2009-11-01 21:40
作者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2012年8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街道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残疾人事业经费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力度。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体系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证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与需求相适应,并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为残疾人进行残疾类别和等级鉴定,经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免费核发残疾人证。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预防残疾的发生。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应当建立社区、康复机构、残疾人家庭相结合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
  第十条 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由市及区(市)县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教育工作联系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义务教育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免除在校期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优先帮助全日制本、专科在读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鼓励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招录工作人员时可以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第十六条 政府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给予政策扶持。
  对优秀残疾人创业者、优秀社会福利企业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盲人开办保健按摩服务机构,其水费、煤气费、取暖费等按照居民用户价格收取,其中属于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房租按照原使用用途收取。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措资金,帮扶农村贫困残疾人。
  农村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享受国家扶贫开发和惠农政策。实施小城镇建设、异地扶贫搬迁等,应当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省级以上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文体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训练、排练、比赛或者演出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政府和有关部门优先解决优秀残疾人文体人才的就学、就业和参加社会保险等问题。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和改造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力量兴办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应当为精神、智力残疾人和其他贫困重度残疾人提供集中托养和日间照料服务。
  对符合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条件的居家安养残疾人,可以发放一定数额的居家看护补助。
  第二十二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残疾人供养、托养相关的不动产信托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由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的残疾人服务工作联系制度,协调解决残疾人在法律等方面遇到的困难。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或者照顾外,还可以享受优先就医、免费使用公共卫生间、免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档案委托保管费,以及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或者照顾。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有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待遇,并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建设和管理、维护。对违法占用以及损坏、废弃或者闲置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保证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本法规实施前公布的法规有关犬类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与本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的特殊需求。
  农村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家庭,并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驾驶汽车创造条件。鼓励保险公司开展与残疾人专用汽车有关的保险业务。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并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财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搞活流通,鼓励国内出口商品深加工,满足其加工再出口所需的部分原材料、辅料,减少审批手续,有利于大进大出,放开经营的精神,现对“以出顶进”业务以外汇计价结算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本地区企业之间使用自有外汇额度买卖生产出口产品所需原料、辅料,由卖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分局负责审批。跨地区之间的由卖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分局负责审批。
二、各地外贸公司用于换购农副土特产品,使用自有外汇额度购买彩色电视机、电冰箱、自行车等商品,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三、第一、二项结算办法:由买方支付所购商品以人民币计算货款的同时将相应的外汇额度交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由外汇管理分局划转到卖方外汇额度帐户。
四、第一、二项作价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该项业务成交后,不作出口统计,不计提出口留成,只是外汇额度的划转。
五、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为加工出口商品用“以出顶进”方式购进原辅材料,凡属国家进出口计划内商品,不论使用何种外汇,仍按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报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以外汇计价结算,计入完成出口计划任务内,并计算出口商品留成。凡未经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以出顶进”业务,中国银行不予以办理结汇。
六、各地经贸厅(委、局)和外汇管理分局、中国银行分行要严格把关,认真执行本通知各项规定,并请各地外汇管理分局于年终将上述第一、二项的审批情况报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