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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交易的法律与政策环境/彭琰

时间:2024-06-26 12:1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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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交易的法律与政策环境

彭琰


注: 下文是彭琰于2001年在世界银行、国际货币资金组织、高盛、亚发行、法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国际律师楼发言的“不良资产处置国际论坛”(NPC International Forum)上,以《资产交易的法律与政策环境》为题的演讲搞

女士们、先生们:

保护投资自由化、保护竞争、以及保障投资和竞争能够公平有序的法律与政策环境,对于任何投资者而言,就象万物的生长需要纯净而畅通的空气一样,是至关重要的。

中国的业界人士一致认为,中国近3万个亿待转让重组的国有资产,其中包括有一半的不良资产,其受让者主要是中国的民营企业和外国投资者。而外国投资者所面临的法律与政策环境上的壁垒和障碍则更多一些。
任何一个投资者在试图做一项投资之前,首先要分析和研究该地域的法律与政策环境,而后再考察被投资对象的品格,因为被投资对象的品格是随着情景的变迁而可能变化的,在法律框架完整的环境下,保护投资本身的立法精神、法律体系及政策导向是不变的。

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在鼓励外国直接投资、国际产权交易及跨国购并方面,已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反托拉斯法、收购及兼并准则、跨国购并审查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社会保障法、破产法等。这种完善的法律保障框架,将跨国的产权交易及跨国购并的立场、政策及政府审查程序都详尽地体现了出来。以达到确保任何投资者都具有均等的投资机会,享有均等的投资待遇;反对市场垄断、促进公平的竞争;维持透明的市场秩序的目的。

中国在吸引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方面,虽然做出了努力,但仍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政策上,除WTO框架协议中所承诺的某些产业有一个过渡期外,在国有产权转让的对象上、转让的方式上仍有诸多限制和障碍。因而出现了在国有法人股的拍卖会上,参会的竞买人还不够法定人数的情况。这说明,在国有股权出让重组的产权市场上,供给远大于需求的供需状态是极度不平衡的。因而,我赞成一些中国经济学家的观点,就是为了使国有资产能够真正得到有效的配置,使其使用价值能够得到利用,只能以低于其价值的市场价格出让,这就是“物只有稀才可能贵”的基本经济学原理。

跨国购并已经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中国政府将调整产业结构及产业升级,国有资产从部分产业中退出和改善国有不良资产状况同跨国购并、跨国的产权交易作为系统的主要研究课题。外经贸部正在研究和制定进入WTO后跨国购并的法律体系;改善外资购并国有企业的法律环境及建立跨国购并的审查制度。

中国政府和学术界已经意识到,基于跨国公司的雄厚经济实力及全球经营发展战略,对我国国有企业的购并,很容易形成对某些产业部门的垄断。一旦这种垄断达到能够控制市场的程度,就可能形成对合理的市场竞争的压抑,就会降低市场效率,破坏合理的市场结构。这实质上是原有的一股大的国有产权的垄断变更为另一种垄断。因而,在跨国购并的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的研究和制定对我国来讲,应是重要任务。

跨国界的产权交易,使得中国国有企业须严格按着“公司法”进行改制。这项工作有力地推动了国有资产有效重组的进程。我们正在进行着的科技研究院的产权出让及不规范公司的重组,首先进行公司化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使这些原来仅懂得搞技术发明的研究院真正进入市场竞争;其次,在每个跨国并购案的政府监管方面,包括外国投资者货币式购并或股权置换或需在境外设立中资子公司,而政府抓紧建立跨国并购及国有资产出让予外方的审查制度是个有力的促进。

跨国并购和和国有资产出让也推动了民营企业购并国有产权的理论研究及实践。中国的民营企业在国有产权出让及企业购并活动中,是一只不可忽视的巨大力量。一方面,他们具有可运用的数额不菲的资金,以待选择适当的项目;另一方面,他们掌握了很多紧俏的具有绝对竞争力的项目,如石油、柴油的环保节能技术,他们需要庞大的资金,以占领尚未开拓的领域和市场。因而,制定有利于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产权交易和跨国并购的法律及优惠的政策,亦是中国政府迫在眉睫的工作。

我们这些有幸参与到国有资产处置,跨国并购事业中的专业人士,对国有资产,包括不良资产的出让;对跨国购并的实践操作及最为令人关注的法律政策环境有较深的切身感受。虽然,中国的法律环境有待于改善,有待于进化,但对中国不愧是投资者的乐土这一事实深信不疑。



证 券 民 事 赔 偿 诉 讼 浅 析

刘现民


内容摘要:近来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频见报端,不少受到损失的投资者纷纷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尝试通过法律算什么讨回自己的经济损失。现笔者就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诉讼主体、适用的诉讼方式和管辖等方面谈一下笔者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证券民事赔偿 虚假信息 管辖 诉讼


一、诉讼当事人

通过诉讼的途径追究证券交易市场中不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首先就要面临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什么样的投资者可以作为原告?被告又是谁?

(一)原告

合格原告的范围,应按不同的责任形态和不同的责任阶段而作具体分析。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因不实表示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憾的是这条根本未指明谁有权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受害股东可提起诉讼,但只能是“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而不能直接以此获得赔偿,让受害的股东实在有点尴尬。

从理论上讲,凡因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及其他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在具体确定有资格提起诉讼的投资者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应限定为在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并且直到提起诉讼这个期间都拥有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但不宜规定最低持股比例或数额。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片面,因为某些投资者为了减少进一步的损失,可能在起诉之前将所持有的股票卖出,但其基于不法行为者的不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依然存在,其所受的损失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时间上,将内幕交易、发布虚假信息等违规行为发生到此违规行为披露之日买进或者卖出的所有投资者包括在具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之内。比如在银广夏案件中,凡能证明因依赖不实表示而买卖该股票之投资者都可以主张权利,并不仅限于买方,也无须与发行人或包销商有直接交易关系。

(二)被告

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条责任主体并没有包括发起人。外国的证券法一般都规定发起人的责任,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表示不实的民事责任主体中有发起人。《证券法》中对发起人的责任之遗漏是不妥当的。

我国《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均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就其所应负有责任的内容弄虚作假而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银广夏案件中,该上市公司的董事、高层管理人员、财务总监肯定要承担责任,非执行董事也有审核财务报表的责任,起码也存在着表面责任,如果要推翻责任,必须自己举证已经用尽了自己的审查能力也没能够发现问题。公司的外部人员如公司财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等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诉讼方式及管辖

广大投资者要想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必须要确定怎样起诉,到哪家法院起诉的问题。

(一)诉讼方式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可以对外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受到损害的相关投资者)在一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登记,确认是否选择代表人代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法院最后的判决、裁定将对诉讼代表人和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即所有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有效,如果有的投资者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进行登记,只要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仍适用人民法院的该判决、裁定。这种制度的优点是由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的现象。由于一旦发生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相关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地域垮度很大,几乎遍及全国,如何选定代表人在实际操作上也相当困难。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在操作上也十分困难,即使可行也成本昂贵。

由于地域、交通、通信等因素,遭受损失不大的投资者为避免麻烦可能不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期间进行登记,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这样在判决中所确定的不法行为者的赔偿额可能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的利益,反而放纵了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代表人必须是由当事人推选的,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即参与诉讼必须是具有共同或同样的法律利益,这些限制条件不太适合证券民事诉讼。有人主张扩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允许某些团体可以基于有关法律的规定,直接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众多的投资者提起诉讼。只要代表人是善意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行事,就可以就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和和解等事宜独立地作出决定。

在此也建议尽快成立中小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发挥专业优势,帮助中小投资者处理所遇到的权益损害问题,提供法律咨询,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复兴。此协会可以接受中小投资者赋予的诉讼行使权,代表受害投资者实施集团诉讼,如同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一样。这样可以避免中小投资者单个诉讼因诉讼成本和信息等不对称而处于弱势。

第二种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它适用于当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就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主张权利时,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或小股东可以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包括董事在内的被告,因为在大股东控制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大股东自己控制的董事会自然不会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此时,监事会或小股东就可以代表上市公司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此制度的施行要以一定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因为监事会或小股东要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要得到法院的承认。对于多少小股东可以提起这种诉讼,小股东的人数、持股比例等等,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同时小股东在地域上又具有很广的分散性,操作起来也在一定的难度。

第三种是集体诉讼制度。集体诉讼在美国应用较多,它不同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亿安科技操纵案为例,如果某一个诉讼判决生效了,此案中的投资者胜诉,其他因判决书中所规定的原因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就都可以根据这个判决要求索赔。但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下,如果投资者不起诉,他就不会因为其他投资者同一案件的胜诉为依据直接提出索赔。

在管辖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规定,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可以适用选择管辖,即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法院管辖。对于多个被告,原告可以选择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把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作为一般的民事诉讼来处理,对于多个可选择的管辖法院,原告(受害的投资者)可以选择一个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一般来讲投资者较趋向于选择当地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结算机构(侵权行为结果地)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而证券公司几乎遍布我国的大中小城市,若每个受害的投资者都到当地的法院起诉,则仅银广夏一案的数目就要以万计,这样不仅原、被告的诉讼成本很大,法院也要被那么多投资者挤得水泄不通,同时也极有可能对于同类案件不同的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

鉴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涉及面较广,若允许全国各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可受理此类案件,一是诉讼成本较高,二是法院诉累,三是易产生相同案判决不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若凡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也不现实。在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只有上海和深圳两家,广大投资者也大都集中在我国的沿海地区,沪深两地的法官对证券业务素质方面都有一定的基础,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凡涉及因侵权而发生的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可由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上海或深圳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受理后由法院发布公告,同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其经营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相关报章上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及诉讼请求,通知相关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

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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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