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

时间:2024-07-23 15:0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

王春峰springlord@yeah.net


绪 言

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从立案、侦查阶段开始直至生效裁判被执行,狭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仅指审判阶段 。本文仅以狭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诉案件为典型讨论刑事诉讼各主体的地位。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包括控辩审三方,控方是指检察官和被害人,辩方包括被告人和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辩护人,审判方是法官,还包括参与审判的陪审员。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地位问题,实际上就是各主体相对地位高低的问题。这是一个在理论上有一致认识的问题,那就是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应当平等。但是在实践中也同样有一致的认识,那就是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地位不平等。
对于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在立法上没有哪一部法律法规公开宣称各个刑事诉讼主体在地位上存在差别,但在实践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差别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在刑事诉讼庭审中的位置设置就是刑事诉讼各个主体地位不平等最直观的体现:法官居中坐在高出其他人之上的审判台上,前面检察官和律师左右相对而坐,再往前正对着法官并且位置通常要低一些的是被告席,被告在庭审中往往也不能像其他人一样坐着,而是被要求站着参加诉讼。这种对被告的歧视性设置被称之为“接受人民的审判”。
刑事诉讼中主体的地位是由刑事诉讼的目的决定的。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有双重目的,即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打击犯罪是首要的目的 。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中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两种主要的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这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所要实现的也主要是这两个目的,只是前者侧重于打击犯罪,后者侧重于保护人权 。在以打击犯罪为首要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权力的行使是被优先考虑的,被告人相对于行使国家权力的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处于弱势地位。在以保护人权为首要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平等主体地位才能够得到保障。
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带有强烈的权力本位意识,对程序的设置处处体现着权力的要求,而很少出于对公民权利的考虑,这在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关系上有着明显的反映。在刑事诉讼各主体地位的比较中,被告人的地位是最低的一方,被害人也主要是作为检察官的证人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就是说,作为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最不受重视的,辩护人的地位与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而与此相对应的是检察官拥有不恰当的强势地位,对被告人拥有居高临下的优势。法官由于拥有控制刑事诉讼进程、决定刑事诉讼结果的权力,一向被视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当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优势更是不容质疑的。刑事诉讼中的这种地位差别是权力本位思想的反映,体现着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公民权利的漠视,这种不平等设置是与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体制不相符的。
现代民主社会,权利本位的思想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一个公正的司法程序所能起到的作用就在于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公正的司法程序充溢着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精神,公正的司法程序符合限制国家权力的精神” ,维护公民权利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从维护公民权利出发才能塑造出一个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地位尤其是被告人的地位是保障公民权利的要求,是人民主权的要求,是社会主义国家权力为民所用的要求。提高辩护人的地位,是保护被告人权利、有效约束国家权力的重要环节。本文拟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的角度入手分析刑事诉讼中各主体的地位。本文按照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格局分别论述,由于审判权和检察权并不属于法官和检察官个体所享有,所以对法官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和相互关系的论述要从法院和检察院入手。






第1章 辩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的辩方包括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告人是辩方的主要组成部分,辩护人起着弥补被告人的不足、帮助被告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作用。刑事诉讼程序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为核心进行的,被告人毫无疑问应当是刑事诉讼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相对应的却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最低的一方,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甚至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还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主体”,在诉讼中没有保障自己获得公正对待的必要权利,只是作为诉讼中的“客体”任由法官处理,“在十九世纪控诉式程序被欧洲大陆国家普遍采行后,被告人在程序法才开始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成为一种诉讼主体。” 。可以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反映着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程度,反映着一个国家民主发展的程度。对维护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平等地位的重视程度,则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政府和民众民主意识的发展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实际就是被告人人权保障不断得到加强的历史,也是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不断提高的历史”。

1.1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一个偏离正确方向的体系,被告人的地位则是这个体系中偏离正确方向最远的部分。实现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平等主要是要纠正被告人地位的偏差,提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从而实现刑事诉讼中主体地位的平衡,为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奠定基础。

1.1.1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弱势的根源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处于弱势的根源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在权力的驱动下运行的,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只是权力运行的客体,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是司法的客体,他的地位是无法同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的检察官和法官平等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地位平等 ,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承认公民之间的平等,但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从权力行使者的角度来制定规则的。在立法中赋予了国家机关充分的权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着墨甚少,而且多是义务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对国家机关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制裁机制,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规定较少或者即使有规定也缺乏有效的贯彻和保障机制。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多是以便于行使权力(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权)为目的制定的,以《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只是一种书面上的表示,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操作机制,法院以及检察院是否按照规定来做,主动权在于他们自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不可能据以主张权利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更多地考虑了司法机关工作的便利性,相应的忽视了对权力行使对象的保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强调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但从实际效果上看,距我们要实现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近五年来看,新文本所增设的权利符号基本上沦落成了没有具体指涉对象的自我指涉的符号,刑事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由"惯习" 所驱使,它依然未摆脱打击犯罪的工具面相:在侦查阶段律师仍然很难介入诉讼;刑讯逼供、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的情况仍然存在;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也未见有多大改观;非常规化的"严打"活动仍在根据形势的需要被反复发动;甚至像公开审判这样的现代司法原则,本来是用来监督权力的正当行使,也被置换为用来展示犯罪、威慑犯罪……” 。仍以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对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限制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标准基本上是由司法机关自己掌握的,缺乏明确的客观性标准,并且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制裁没有明确规定。
对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歧视以及对犯罪实施惩罚是对保护人权目的的逾越,是走到真理另一面的谬误。国家权力在公民权利面前可以为所欲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在公民面前高高在上,是中国的司法制度在立场上的错误,它违背了人民主权的原则,违背了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从维护公民权利出发,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不能任意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为了司法权行使的便利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滥施刑罚。在刑事诉讼中对强制措施的运用只能以必要性为原则,可以不施行就不应施行,可以用监视居住就不应适用羁押。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都没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而我国在羁押中存在的限制被羁押者与其亲属、律师会面的措施更没有存在的必要,是对公民权利的粗暴践踏。人民民主要求所有公民在政治权利上的平等,要求任何人不能拥有剥夺、限制他人权利的权力,而只有出于前述目的才可以对具有侵害性的社会成员施以必要的限制措施。但这一限制决不能成为实施惩罚性措施的理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只能是保护人权,而不能是惩罚犯罪。超过必要限度的强制措施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犯罪。
作为法治高度发达的美国,其司法制度可以给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美国司法中正当程序的原则 都可以视为是为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设置的,可以看出美国的司法制度对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视。正当程序并不只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为什么美国要把正当程序的七个原则都放在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上面?这是因为虽然正当程序要同时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和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是非常容易受到侵害的,一般情况下,能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也就达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再看看美国宪法,在如此精简的内容之中居然有多条是为保障被告人的利益而制定的,用如此大的篇幅足可体现美国人对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视。另一方面,再看看美国宪法中对国家权力的规定,字里行间充满着对权力的限制,表现出立法者对人民可能重新被权力奴役的担心。从立场上看,这样的立法是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的,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众的权利。这篇宪法真正体现了美国普通民众的意愿,代表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利益,也真正起到了维护民主,限制国家权力在民众的意志下运转的作用,因此在它制定二百多年后,一直保持着美国的最高权威,没有发生重大的改变。

1.1.2 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地位

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也从便利司法机关工作出发,要求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严格控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尽可能少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尽量不使用剥夺自由的手段。对于被剥夺了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尽可能方便其与家人、律师会面,这种在侦察起诉机关完全控制下的会面也不会对侦察起诉工作带来多大的危害。实践中绝大多数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没有必要采取的,之所以采取这些措施,更多的是出于侦查起诉机关方便工作的要求或者只是为了表现司法权力在公民权利面前的“威严”。
刑事诉讼制度没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供充分保障。在未决羁押措施的实施上没有确立“合目的性原则”,无法使未决羁押措施的运用体现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接受侦察和审判的本来意图,未决羁押措施与受追诉的过程相伴随是明显的例证;没有确立“必要性原则”,没有将未决羁押在强制措施的选择上作为最后的、不得不适用的特殊手段,使其成为一般措施,而非羁押性措施的运用反而成了例外;没有确立“相适应原则”,没有使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未决羁押的期限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比如对最终判一年有期徒刑和判死刑的在适用的法定羁押期限上不存在明显区别;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侦察行为法定原则,从而无法对那些可导致公民权利遭到限制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察行为形成有效的约束;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原则,使得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察措施的合法性无法接受法院的听证审查和最终授权;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察行为的实施确立了极为宽泛的理由,使得侦察人员完全可以为了侦察的需要和方便而限制公民的各种权利;刑事诉讼法对于那些任意侵犯宪法所确立的人身权利的侦察行为,几乎没有确立任何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在立法上,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充分措施,但刑事诉讼法隐含着、并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着另一个重要的原则,那就是“便利权力行使原则”!如果说在立法上对此还有所保留的话,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则赤裸裸得体现着权力对权利的压倒性优势。
对被告人强制措施的滥用,最直接地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蔑视,

1.1.3 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

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已经是没有疑义的了,对于各种非官方的组织、团体与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也是没有疑义的,但是对于有官方色彩或者说是“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与个人、非政府组织的地位却在有意无意中有不平等的看法和对待。这种不平等大抵都是根源于这样的思想:国家机关代表着国家,而国家作为一个集合概念,地位高于一切个体。这种观念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国家机关只是在代表政府行使权力,说它代表“国家”,是一种大而虚的表述。政府作为由社会上一个个单独的社会成员个体共同通过选举等形式建立起来的组织,其存在的价值只是为社会成员提供服务,为个体享有权利营造良好的环境和秩序。如果对于资本主义社会中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是服务关系有人还认为虚伪的话,那么对于社会主义社会,政府的职责是为人民服务应该不会有人有不同意见。我们还有一种说法叫“人民公仆”,这通常指的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过用来指国家机关也是恰当的。由人民公仆组织起来的国家机关,不过是一个公仆的集合体,总不能变成老爷吧!那么作为公仆的国家机关在法律上的地位高于作为主人的公民个体显然是不合适的。
其次,国家并不是一个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同等的实体概念,它与个体这一概念相比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因为它并不存在独立于个体之外的自身的利益,它的所谓利益是所有个体共同利益的泛化。因此,国家也不存在独立于个体的地位,它的地位取决于所有个体的集合与单个个体地位的关系。也就是集体和个体的关系。在我们的观念中,历来认为集体利益高于个体利益,然而正是这种观念弱化甚至虚无了个体利益,导致了社会主义建设初期经济建设的挫折。漠视甚至敌视个体利益挫伤了个体的积极性,从而同时损害了个体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发展。从经济上来讲,集体利益和个体利益有着同等的重要性、并不存在孰轻孰重之分,两种利益之间只有数量上的差异,而没有性质上的差别,集体的一万元和个体的一万元没有高低之分,集体的一万元要低于个体的二万元。在政治权利上,集体和个体的权利更不存在高低之分,我们可以按照多数人的意志处理国家事务,但是不能以多数人的意志损害少数人的权利。
关于国家,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国家随着阶级斗争的产生而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列宁说“在马克思看来,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关,是建立一种秩序,来使这种压迫合法化、固定化,使阶级冲突得到缓和。”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法学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宪法学大纲载“任何类型国家的实质都是一定的阶级专政”。 “国家,既是从社会产生并与社会日益脱离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实现阶级统治的机关,又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所以国家既执行着阶级统治的职能,又执行着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这种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我们叫它社会公共职能。因此,作为国家意志、国家命令的法,也必然执行着这样两种职能,即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 。
既然国家是行使统治职能的机关,是“从社会产生并与社会日益脱离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实现阶级统治的机关,又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那么,国家机关的地位高于社会个体是不是理所当然的呢?是不是应该凌驾于社会成员之上呢?从实现阶级统治的功能来看,国家相对于被统治阶级显然应当是高高在上的。另一方面,国家相对于统治阶级,则显然并不存在国家机关高于统治阶级的成员这样的结论,国家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机关,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机关。国家或者国家机关的地位高于被统治阶级这一论点实际上是由统治阶级的地位高于被统治阶级这一出发点发展而来的结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划分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这样一个问题。
在存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国家或者司法机关与公民个人地位不平等是合理合法的,但在社会主义社会,这种不平等则不应继续存在。社会主义社会与前几种社会类型的根本不同在于实现了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统治,而绝大多数人的统治则使阶级对立不再成为赤裸裸的暴力压迫,使全民民主成为可能和必然,也使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从统治和被统治转变为服务关系。麦克塔格特甚至说:“个人才是目的,社会不过是手段”,国家“只有作为一种手段才有价值可言”,如果赋与国家终极价值,那就是“偶像崇拜”、“就像崇拜一根下水管道一样”。 在社会主义的政治基础之上,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当然应当是一种平等的关系。

关于印发《关于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996年10月21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制定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我国财务制度体系的要求,也是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 促进企业内部经济核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为帮助、指导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更好地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我们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在组织实施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关于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为了规范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财务活动,促进企业建立科学、合理的财务管理办法,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强化企业自我约束能力,确保财务制度体系的有效实施,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及其管理要求,制定《关于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一、制定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
企业作为微观财务活动的主体进入市场,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就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规范财务行为。按市场经济的要求筹措资金、使用资金和分配收益,搞好企业的生产经营,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以实现企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
(二)制定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建立完善新型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的要求。
《企业财务通则》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全面实施,标志着我国企业财务管理已进入法制化、科学化、制度化建设阶段。《企业财务通则》规范了企业从事财务活动、实施财务管理和监督必须统一遵循的基本准则。《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是按照行业特点将通则具体化。企业还必须按照通则和制度的规定,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的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企业内部的管理办法,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自主权落到实处,确保新财务制度体系的完整性。
(三)制定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加强企业管理的内在要求。
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是一项综合性、职能性的管理工作。企业制定一套完整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对理顺产权关系,规范企业投资者、经营者的行为,带动企业管理水平的全面提高,实现投入产出、速度与效益的最优化具有重要意义。既有利于企业强化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又实现资本的保值增值。
二、制定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
(一)必须遵循国家统一法规规定。
《企业财务通则》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及有关政策法规,是国家进行宏观管理的财务法规,是企业进行财务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依据和遵循《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不能超越和突破国家统一规定,确保国家财务法规有效实施。
(二)要体现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及其管理的要求。
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是从事房屋、建筑物的建筑、建设和经营,以及土地的开发、设备的安装等,有着明显的特点,主要是:(1)生产周期长。(2)施工生产的流动性。(3)施工生产的单件性。(4)资金需求量大。(5)房地产开发风险大。这些特点决定了它们在资金的筹措,产品价格的形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商品房的销售、出租,成本核算与考核以及生产经营方式等方面有着明显的不同。在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要充分考虑企业本身的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三)必须全面规范企业各项财务活动
企业的财务活动,贯穿于生产经营的每一个环节,财务管理也必须是对全过程管理。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该体现全面性原则。既要贯彻国家的有关法规,又要对微观的财务活动作出规定;既要规范企业对外财务管理,又要规范企业内部财务关系;既要明确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又要建立企业内部职责分工;既要有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又要建立资产收入和费用的管理办法,确保企业各项财务活动有序进行。
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结构体系
(一)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1.明确企业法人代表在财务管理上的权责。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财务检查及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监督,完成所有者权益的保值、增值和资本的安全营运;具体确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机构设置;组织拟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根据企业财务收支预算组织好生产经营;审批重大财务事项等。
2.明确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的权责。包括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与财务部门的关系;组织制定财务预算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监督财经法纪及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实施;监控并定期报告企业财务运行状况;审核报批重大财务事项;协助企业法人代表进行重要经济决策;组织企业的经济核算、经济活动分析;预审重要经济合同和财务决算等。
3.明确企业财务部门权责。包括具体落实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具体负责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检查、分析;具体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具体组织指导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定期编报财务报表,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监督财经法纪的执行,组织并监督财务收支活动;参与企业经营决策;负责资金的筹措和调度;预审经济合同等。
4.明确各职能部门的权责。明确计划统计部门同各职能部门在投标报价、预算编制、计量统计、定额制定等方面与财务管理相关的各种原始记录的填制、传递、实物计量验收、财产物资清查盘点、责任成本和费用控制、财务预算按职能部门分解与执行等方面的权责。
5.明确企业内部各级单位的权责。包括明确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在经营范围、流动资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对外投资、其他长期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营业收入结算、成本费用开支、个人收入确定、内部分配关系等方面的权责。
实行项目法管理的企业,按照项目财务核算性质并遵循项目生产要素优化配置、动态管理的原则,明确项目经理部在上述方面的权责。
6.明确企业财务人员管理的权责。包括明确各级、各类财务人员的岗位设置、业绩考核、进出人员业务水平鉴定、调整使用、任免等方面的权责。
7.明确企业的各项财务关系。包括企业与被投资单位、企业集团公司与成员单位之间、公司制企业母公司与子公司、企业与分包单位、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财务关系。
(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1.明确原始记录管理及填报要求。包括明确生产经营活动中各环节的原始记录工作,统一规范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及签署、传递、汇集、反馈的要求,确保其真实、完整、清晰、及时,健全财务核算资料。
2.建立先进合理的定额管理制度。明确制定定额(标准)的依据、方法和程序,制订齐全配套、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物资定额、费用定额、人员定额、工时定额、设备利用率及各项成本费用开支标准,明确定额的执行、考核办法及定期修订制度。
3.建立计量验收制度。包括明确各种计量手段的配置及其管理、校正、维修等要求,规定企业各种财产物资的购建、领用、运输、转移、销售等各环节计量验收管理工作,规定企业已完工程、未完工程的计量计价管理工作,全面建立验量与验质相结合的计量验收责任制度。
4.建立财产、物资的管理及清查盘点制度。包括建立各种财产、物资的管理制度,明确其转移、调入、调出、领退、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手续和程序,建立固定资产台帐制度和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岗位责任制,建立在用临时设施、周转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各种财产物资、分包工程、已完工程、未完工程的定期盘点制度,规定企业在年度决算前必须对上述项目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做到帐、物、卡相符。
5.建立企业内部结算价格制度。包括明确制订结算价格的依据、方法、实施范围、修订时间及审批程序,特别是应参照市价对各种在建工程(在产品)、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动力、设备、劳务等制订内部结算价格,以利于组织成本费用的管理和经济核算。
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特别是已实行财务电算化的企业,必须制订材料目录,统一规定代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并规定相应的编制规则和确认程序。
6.建立财务预算制度。包括规定财务预算的种类、作用、编制方法和程序,明确预算的审批及调整权限。
7.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包括明确内部稽核工作的职责分工、内容、要求及审核凭证、复核帐表的方法等。
8.建立工程价款结算签证及催收制度。包括规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手续、时间及结算凭证的填制要求,建立催收工程价款责任制度。
9.建立财务信息管理制度。包括建立财务档案保管制度,规定其调用手续、销毁期限,明确财务信息分类原则、方法及反馈对象、时间。
实现财务电算化的单位,还要建立硬件、软件、网络、资料、机房和电子财务档案管理制度。
(三)资金筹集管理制度
1.建立筹资的预测及分析制度。包括资金需求量的预测,筹资成本分析及偿债能力的分析,规定资金预算的编制方法、程序和审批权限。
2.规定资本金管理办法。明确实收资本验收入帐的程序,明确出资责任、投资主体界定及资本金计价方式和增资扩股办法、公积金转增资本金办法,建立资本保值增值制度。
3.规定资本公积金管理办法。包括明确资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及接受捐赠而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的管理等。
4.规定盈余公积金管理方法。包括明确法定盈余公积、一般盈余公积和公益金的形成及使用规定。
5.规定负债的管理办法。包括按规定对负债进行分类,明确应付款项的登记与清理,以及职工福利费的开支、应付工资的管理、长期债券发行的审批及债券溢折价的摊销办法,明确还款的责任部门、管理方式。
(四)建立货币资金及结算资金管理制度。
1.规定货币资金日常管理原则。包括规定货币资金收支管理权限、内部控制制度和收支信息反馈制度等。
2.规定现金管理制度。包括规定现金的使用周围、库存限额和备用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现金日记帐,建立每日清库对帐制度。
3.规定银行存款管理制度。包括明确各项结算纪律;与银行定期对帐制度;建全银行存款内部控制系统;规定银行印鉴的管理及支票等重要结算凭证的购买、领用、签发、核对、清查和对作废票据的管理办法。
4.明确其他货币资金管理办法。包括规定其他货币资金的台帐登记、清查、核对制度及其管理权限、责任,规定企业信用卡开设审批、使用范围、持卡人责任、使用手续、使用情况检查及监督办法等。
5.规定内部银行管理办法。建立内部银行(或结算中心)的企业,应明确内部银行的职能、权限和责任,规定内部银行的结算方式和结算纪律,规定内部资金使用及管理办法等。
6.规定往来结算帐户管理制度。包括明确每笔业务详细登记、定期核对、清算责任;规定内部往来结算凭证格式、结算手续、业务处理规则及对帐方法,以及对应收帐款的催收措施及责任等。
7.规定应收票据的管理办法。包括建立健全应收票据的登记、保管制度,规定其贴现手续和财务处理办法。
8.明确坏帐损失的管理办法。明确坏帐损失的确认条件、审批程序,建立坏帐损失的控制制度。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应建立确认、审核、报批的管理办法。
(五)建立存货管理制度
1.确定存货的计价方法。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存货范围,对购入、自制、委托加工、投入、盘盈、接受捐赠的存货在计价上作出明确规定;建立未完工程的计价方法。按计划成本计价的,对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明确摊销及核算方法。
2.确定存货领用或发出的计价方法。企业领用或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结合实际情况,选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计价方法。
3.建立存货的实物管理制度。明确存货的采购、收发、转移、领退的管理责任及其相关手续;确定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周转房、出租房的摊销方法。建立存货清查盘点制度。规定存货的实际盘存与帐面核对办法,以及存货毁损的原因分析,审批程序、财务处理办法等。
(六)建立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
1.编制固定资产目录。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固定资产标准,编制固定资产目录;对不易划分的器具、工具、物品等,结合企业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2.规定固定资产计价方法。对企业固定资产的原价,应按购入、自行建造、投入、融资租入、接受捐赠、改扩建以及盘盈等情况分别确定计价方法。
3.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按照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确定折旧方法;结合企业技术改造承受能力和施工特点,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规定残值率。
4.建立固定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固定资产的实物保管、出租、出借、调入、调出、内部转移、清理、盘点、报废等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各环节的责任和管理权限。
5.建立固定资产修理的管理制度。包括制定固定资产年度修理计划及费用预算,建立修理费用的审核制度,规定大修间隔期以及落实责任部门等。对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应明确具体核算方法。
(七)建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管理制度
1.确定管理范围。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明确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管理范围。
2.制定无形资产的管理制度。按投资者投入、购入、自行开发、接受捐赠等来源,分别确定其实际成本和摊销期限;明确转让收入及成本结转的财务处理规定,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国家规定明确具体财务处理方法。
3.制定递延资产管理制度。具体规定递延资产的摊销期限和摊销办法,确定开办费的开支项目,特别是国家规定未计入当期损益而列作递延资产管理的支出,应单独核算反映,并制定具体的摊销计划,防止潜亏。
4.制定其他资产的管理制度。根据企业不同特点,制定相应的财务处理办法。明确临时设施摊销、清理的财务处理办法。
(八)建立施工企业专项工程(房地产开发企业固定资产购建)管理制度
1.建立项目可行性分析制度。明确可行性分析的责任部门,进行市场预测,分析项目的投资效益、投资回收期等经济指标,以利于科学决策。
2.建立立项审批制度。在进行可行性分析的基础上,制定项目建议书,建立项目概预算审批制度,明确财务部门相应的权责。
3.建立专项物资管理制度。包括降低采购成本,制定工程材料物资的收发保管制度。
4.建立专项工程在建期间的管理制度。根据自营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临时设施的不同特点,制定在建期间的结算审批办法,考核工程进度和资金投放计划的实施,严格控制各项支出,加强质量监控,明确各有关部门在各个环节上的权责。
5.建立竣工验收制度。明确竣工决算的编制、审查、验收、及职能部门权责。
(九)建立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1.建立对外投资的审批制度,明确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
2.建立对外投资的监控制度。规定对控股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任免,重大经济决策和投资受益权力;确定对外投资的权责部门。
3.确定对外投资的计价方法。明确企业的对外投资,不论采取什么形式,都应以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者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对企业溢价或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应具体规定溢价或折价的摊销或转销办法。
4.制定有价证券的管理办法。包括明确有价证券的签证、保管责任;转让有价证券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等。
5.明确投资收益的管理。具体明确投资收益的内容,对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投资收益的处理,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作出详细规定。
(十)建立成本、费用管理制度
1.规定成本费用项目。包括按规定明确成本费用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确定成本费用开支范围。
2.建立成本控制制度。包括成本预测、成本计划、成本核算、成本分析等在内的全过程控制。建立成本归口管理责任制,明确成本管理责任及奖罚办法。
制订成本分级控制管理办法,明确企业与下属各生产单位成本管理的范围和责任;建立健全施工项目成本管理办法,包括项目经理对项目成本管理的责任,施工项目成本管理的主要内容,项目成本、费用的范围和标准,项目成本的奖罚办法等;建立分包工程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部
门成本管理责任制,明确生产计划、施工管理、技术质保、预算统计、材料供应、机械设备管理、人事劳资、行政管理、财务部门各自成本管理的具体责任。
3.确定成本核算方法。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和管理要求选择成本计算和分配方法。根据工程价款收入的不同结算方式明确实际成本的结转办法。
4.建立费用控制制度。制定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费用计划的编制方法;制定严格的预算制度,费用审批制度;明确各项费用权责归属;规定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管理部门在费用管理控制上的关系;对重要费用开支项目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明确奖惩办法。
5.建立工资的管理制度。建立标准工资档案制度,对不同工资形式要制定严格的劳动标准,以保证对职工劳动的数量、质量进行客观、准确的考核,职工报酬应与个人劳动考核结果及其相关责任成本费用挂钩。
6.建立施工现场管理制度。建立现场管理责任制,明确现场负责人及材料管理人员的管理责任;根据施工预算提出用料计划,建立现场材料验收、入库、保管、领退、报废、回收、盘点、使用监督等制度。
7.建立成本费用分析制度。明确成本费用分析内容、原则;建立成本、费用分析的组织、实施、汇总、检查、存档的责任制。
8.建立待摊和预提费用的管理制度。明确待摊费用与递延资产的界限,明确待摊费用的期限、标准和应计入成本费用的项目。明确预提费用的范围、依据、提取标准和期限。
(十一)建立营业收入管理制度
1.施工企业建立工程结算收入的日常管理制度。明确承建合同、工程预算,工程进度统计、工程价款结算、工程决算的管理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销售管理制度。明确对销售合同、货款结算程序、销售退回、销售折让、折扣管理权限和办法,明确实现销售的确认标准。
2.正确规定工程收入的确认方法。依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分别明确具体工程价款收入的确认条件、手续。
3.建立房地产开发产品销售的预测、分析制度。包括市场预测、销售渠道预测、分析等。
4.建立分包工程的结算管理制度。根据不同的发包方式,确定分包工程流转税的计缴原则和方法,明确与分包单位的结算条件、程序和手续。
5.建立附营业务收入的管理制度。对主营业务以外的其它各种营业收入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十二)建立企业利润及利润分配管理制度
1.建立利润的预测与分析制度。建立利润预测、利润计划、利润分析制度;确定目标利润分解与考核办法。
2.规定利润总额的构成项目。根据有关规定,明确利润总额的构成项目、内容、计算方法及核算方法。
3.建立营业外收支的管理制度。明确营业外收支的项目、开支范围、财务手续和核算方法:对固定资产建立内部鉴定和审批制度;对各种罚没支出、捐赠,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4.建立利润分配的管理制度。建立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制度,明确税后利润分配次序;明确盈余公积、公益金的提取和分配办法,特别是公益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建立企业内部单位利润分配管理办法。
(十三)建立外币资金管理制度
1.建立使用外币的管理制废。包括制定外汇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外汇业务收支计划及外汇项目使用计划的报批程序和用汇及外币借款的审批权限、外币帐户的管理、境外存款“联签”提款办法、记帐本位币的确定、外币资金登记保管、外汇风险管理等内容。
2.确定汇兑损益财务处理方法。包括记帐汇率、外币现金、外币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形成的汇兑损益的确定方法;明确筹建期间、经营期间、固定资产购建期间等不同情况的处理方法,以及境外单位汇总或合并报表产生的货币换算差额的处理办法。
3.建立外汇调剂业务的内部核算办法。规定外币余额的调整程序、方法等。
(十四)建立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制度
1.建立财务报表体系。根据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的需要,建立起完整的财务报表体系,并对各种报表的格式、填报口径、编报要求、复核制度、上报时间、报送单位等作出具体规定,企业对多种经营业务应设置专门报表进行反映。
2.明确汇总、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办法。
(1)汇总财务报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基层核算单位财务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作出具体的要求和规定。
(2)合并财务报表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编制原则、报表种类、格式及编制方法。
3.规定财务说明书的内容。应按统一规定的要求,对财务状况说明书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明确说明书的编写程序和方法。
4.建立健全财务评价指标体系。按有关规定和内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企业财务评价指标,明确各种指标的计算口径、考核和分析方法。
5.确定具体的财务分析方法。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建立财务分析制度,明确企业内部各级核算单位财务分析的形式、内容和方法。
四、制定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几点要求
(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指导、监促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确保财务制度体系的完整性。企业制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要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备案。
(二)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理财权落到实处。
(三)企业领导应充分重视,组织做好此项工作,支持财务部门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文[2002]130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元、梅列两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9日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梅列、三元两区各街道办事处(除荆西街道外)的辖区,白沙村、城东村、城南村、列东村、列西村、徐碧村本点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在限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下列部门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对养犬伤人事件及单位、个人在住所范围内违章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二)城监部门负责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以及查处犬主及准养犬在公共场所的违章行为,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进行疫病检查和日常犬类免疫管理,注射狂犬病疫苗,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血清的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并负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查处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类的经营销售活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犬:
军、警等警务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重要仓储单位及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并建立养犬管理制度,采取防疫措施。管理人员不得携犬外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犬: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区有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的。
个人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性犬类。禁养狼犬、猎犬和其他大型凶猛犬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犬管理人员名单等资料和文件。
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持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区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在领取《犬类免疫证》7日内,持该证和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公安派出所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犬类准养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每只需交纳注册登记费3000元,并从批准的第二年起,缴纳年度审验费600元。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幼犬自养或送养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限养区的,必须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拴养,限制户外活动:单位饲养的犬只;待销售的犬只;在市区中转运输的犬只;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犬类准养证》的犬只。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允许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户外活动,但犬必须挂犬牌,由成年人牵领,并随带《犬类准养证》。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旅游景点、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公共汽车;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及时清理。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需在非规定时间携犬外出的,必须笼装,不得牵领。
第十五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的,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六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应当向所在区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畜牧兽医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销售犬只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烈性犬并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
(二)在批准的经营场所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八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禁止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犬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注射预防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并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犬类免疫证》作为《犬类准养证》年审的必需材料。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一切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人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一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在畜牧防疫检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及时消毒。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由城监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犬类管理,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