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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职务犯罪必须保障媒体的正当权利/杨涛

时间:2024-06-25 14:4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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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职务犯罪必须保障媒体的正当权利

杨 涛


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是检察机关在新世纪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体现,通过检察职能促进廉政勤政建设的重要举措。而要能顺利地推动这项工作的前进,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便是建立检察机关预防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充分重视舆论监督的作用,广泛利用各种新闻媒体,专门预防与社会预防齐头并进。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法定的享有公权力的机关,其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有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有着其他团体无法比拟的权力,是职务犯罪预防中最重要的一支力量,在职务犯罪预防中体现的是权力监督权力、权力制约权力的关系。对于权力的运作,为防止其滥用,法律有着较严格的规定,体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行使,还体现为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和实体法的规定,例如在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中必须按照刑法的规定,恪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标准。
新闻媒体是参与职务犯罪预防的一支重要的有生力量,媒体报道的迅捷、受众的广泛与透明都使其具有其他力量不可代替性。然而,尽管媒体在很多时候被称为“第四种权力”,媒体审判也一度为人们所诟,但媒体从本质上并非公权力,其不具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中是作为民众的传声筒出现,代表的是民众的声音,其行使的只是公民的权利,职务犯罪预防中体现的是权利监督权力、权利制约权力的关系。然而,众所周知,在职务犯罪预防中,由于舆论监督的矛头直指公务行为,权利是极易受到权力的侵犯,特别是在权利法律无明确表述及具体的程序保障时更是如此。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牵头起草的《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走在了全国的前列,其做的保障媒体正当权利有益偿试值得称道。该初稿中对新闻媒体的监督权以专条作出规定,并明确新闻记者的知情权、无过错合理怀疑权、批评建议权和人身安全保障权,特别是前二者的权利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的法律表述。
在笔者看来,包括新闻记者的知情权、无过错合理怀疑权等权利都是新闻媒体的正当权利,是公民权利在职务犯罪预防中的必然延伸,是媒体行使公民权利的体现。宪法的第二条中关于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是记者的知情权的渊源,宪法的第三十五条中关于公民有言论自由的规定和第四十一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是记者的无过错合理怀疑权的渊源。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实际是是对于宪法上的权利落实与细化而已。
从现实必要性讲,保障媒体的正当权利,也是媒体能真正深入职务犯罪预防的前提。职务犯罪是掌有公权力的人的公务犯罪,公权力的强大及公务行为的隐秘,作为公民的记者没有和情权何以监督;记者没有公权的强制力,何以得以对公务违法和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无过错合理怀疑权,监督无异于镜中花、水中月。
因此,笔者呼吁,《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初稿中有关保障媒体正当权利的规定能在明年上半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得以顺利通过,但同时笔者也希望有关的规定还需细化,一是要对媒体正当权利不仅实体规定,更要有程序保障;二是对媒体权利侵犯的公务人员也应有相应的救济权利,如媒体应对等刊登其有关声明。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实施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三、第四条修改为:“运输木材,应当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运输出自治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

四、第五条修改为:“申办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二)检疫证明;(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删去第六条。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还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进行运输。”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木材运输者应当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运输前,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原办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在运输途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运到规定地点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客观原因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林业工作站开具证明后,方可继续通行。”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该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无木材运输证的;(二)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运输时间、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四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欺骗、倒卖、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运输管理,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输木材,应当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运输出自治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

第五条 申办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对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林业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发给木材运输证件。

第七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还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进行运输。

第八条 木材运输者应当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

在运输前,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原办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在运输途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运到规定地点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客观原因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林业工作站开具证明后方可继续通行。

林业主管部门自接到换证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办理证件更换手续。

第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木材运输证。

在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内不得重复使用证件。

第十条 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接受沿途木材检查站的检查。经验证放行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验讫”章,并注明检查的时间。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运输时间、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转让等非法方式取得木材运输证的;

(四)使用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的;

(五)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

(六)不接受检查强行通过检查站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必须出具扣留凭证。对扣留的木材,属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应当移交植物检疫机构处理;对扣留的其他木材,未予没收的,应当及时放行。

第十三条 因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木材所有者和运输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欺骗、倒卖、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将木材检尺后予以封存,并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木材所有人认领。公告认领的期限为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 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进或者运经本自治区的木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没收或者收缴的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交付拍卖。

拍卖木材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佩戴检查标志和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25日起施行。


《WTO 政府采购协定》对国内政府采购制度的影响及挑战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刘春庭


摘要

目前,政府采购制度在中国还处于建立的初期,学习和借鉴国际立法经验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立法目标、法律适用范围和采购方式的选择和适用三个方面对WTO《政府采购协定》、《联合国经济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及国内相关立法进行了比较分析。随着我们对世贸组织的加入,加入GPA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是迟早的事情。对此,我们在立法上应该有所准备,在采购的基本制度和运行规则上要注意与国际接轨。在加入GPA之前,我们应该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合法贸易壁垒的作用,为国内的相关产业提供必要的保护。在确定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的时候,要从采购项目的角度出发,利用项目资金的公共性、项目的竞争性和公益性的标准进行衡量。政府采购的采购方法及其适用是政府采购制度中的一个核心性的问题。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目的上来看,应该将采购的重点放在那些公开程度高,竞争性强,规范性比较突出的采购方法上,对其他的方法的适用要加以严格的限制,从而保证政府采购制度和观念的健康形成和发展;同时,要明确每种采购方法的适用条件,使采购者在采购实践中正确选择采购方法,使法律得以真正地贯彻实施。待政府采购市场对外开放之后,再给予那些限制竞争的采购方式以更多的关注,发挥它们的合法贸易壁垒的作用。

Abstract
Up till now, the regulation system of government procurement has just got its life, so studying and learning the international government procurement law seems so necessary that we must do it immediately. This article from the view of the aim, the scope and the manner and its use scope of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ct compare and analyze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 (GPA) and the Model law of procurement on goods projects and services issu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mmunity on Trade Act. After the joining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it will be the subject of time for china to sign the GPA and open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market toward the world. So something must be done in our legislation to prepare for it, the regulation in of basic system and its running rule should fit the common require of international procurement law. But before we sign the GPA, we should use the system of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s a good trade vallation which can provide some developing or important industry with legal protection from the foreign competition. To decide the scope in which the procurement law should applicable, we should start our view from the procurement items, and analyze by these standards: whether the fund for the item is public; whether the item is competitive; whether the item is for commonweal. The manners of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nd their use is the top subject in the system. To fit the goal of our government procurement, we should put the emphases on the manners which is open competitive and well regulated. Other manners should be limited to ensure the system and concept form healthily. For each manner, it should be clarified when and where the manner can come into use. So each manner can be use exactly. After china open its procurement market, more attention should be taken on those uncompetitive manners because they are legal trade vallation.



序言
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或公共事业单位及其授权的组织为了公共利益或自身机构的运转或职能的需要而使用公共资金进行的对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行为。政府采购制度的推行,是公共消费领域的一种制度性的创新,堪称是一场革命。目前,该制度已经成为多数国家管理公共支出的重要手段,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政府采购的采购主体主要是各国的中央及地方政府, 所以采购的金额往往十分巨大,一般要占到一国的国民生产总值的10%-15%,所以各国的政府采购占据了本国贸易的一大块市场。在过去的一百多年中,政府采购作为一种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得到了很好的发展和完善。相应地,这些国家都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不断深入,政府采购已经慢慢演变成了国际贸易的一块重要阵地。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制度和统一政府采购市场,一些国际组织起草了一些国际性的政府采购法律文件。其中较为重要的要数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定》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了。
应该说,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认真研究国际上的政府采购法律文件对我们的制度建设是很有帮助的。本文拟从对这两个国际法律文件与我们国内的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文件的比较出发,分析当前形势下我国的政府采购立法面临的问题和应该采取的对策。由于政府采购是一个涉及政治、经济、法律等多个学科的综合性课题,若作全面的分析恐怕一本几百万字的洋洋洒洒之作也难以胜任。本文仅从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标、适用范围和采购方法三个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得出一些建设性的结论。

第一章.国内外立法简介
第一节.WTO《政府采购协定》
《政府采购协定》(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简称GPA)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四个附件1之一,它是各缔约方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以实现政府采购国际化和自由化的法律文件2。
《政府采购协定》是在原《关贸总协定》第七回合谈判于1979年达成的《政府采购守则》的基础上经过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谈判而达成的。1994年4月15日,该协定在马拉喀什签字,并于1996年1月1日起生效。《政府采购协定》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序言和正文。序言表明了各缔约方缔结《政府采购协定》的原由及该协定拟达到的目标;正文部分由24个条款组成,分别从该协定的适用范围、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限制竞争的方式、招标和决标程序和防止歧视的其他措施等五个方面作了规定。
第二部分是各缔约方承诺开放的政府采购市场的清单、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刊物的清单等5个附属文件。
《政府采购协定》并未被纳入加入WTO必须接受的一揽子协议的范围之内,由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或《GATT》1947的缔约方自愿参加。该协定只适用于签字方,对世贸组织的其它成员方没有约束力。迄今为止,GPA共有27个成员方3和21个观察员方。目前,中国台北、冰岛等45个地区和国家正在申请加入这一协定。其缔约方约占世界贸易组织的全部成员的五分之一,且绝大多数为发达国家。
GPA是政府采购贸易在全球范围内自由化的法律表现,是国际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结果之一,其目的是进行全球范围的政府采购自由化的制度安排。GPA进行自由化的方法就是消除基于国别的贸易歧视,通过对招标等竞争性采购程序的规定来实现政府采购市场的非歧视原则,从而降低和消除国际贸易壁垒,拓展世界贸易市场的范围。

第二节. 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是在该委员会的《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和工程采购示范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5。贸易法委员会是联合国大会为促进国际贸易法的协调和统一、消除因贸易法的差异而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而设立的机构。其成员包括所有区域的国家和经济发展处于各种水平的国家。贸易法委员会决定拟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是因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现行采购立法不够完善或已经过时,以至使国内的公共采购处于一种效率低下的局面。更为严重的是,有的采购机关还存在着腐败孳生、权力滥用的情况。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和经济处于过渡阶段的国家,因为其缺乏可用于公共采购的资金,所以尽可能以最有利的方法进行采购是十分重要的。《示范法》就是要给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国内立法提供一个可供参考的蓝本,作为各国评价和更新其采购法规和惯例时参照的范本。另外,《示范法》还有助于减弱或消除因各国相关采购法规的差异和缺乏明确性而造成的对国际贸易的障碍。总之,《示范法》的目的就在于对正在改革其政府采购制度以增加经济的市场取向的国家或正在考虑制定采购立法或更新其现有采购立法以进一步消除对国际贸易的障碍的国家起到帮助作用。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由序言和正文两部分组成。序言部分列明了制定政府采购法规的目的。正文部分由57个条款组成,分为总则、采购方法及其适用条件、招标程序、服务采购的主要方法、招标方法以外的采购程序、审查等六大部分,对整个政府采购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第三节.中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建设
中国的政府采购实践起步很晚。90年代中期,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过程中,我们从国外引进了这种用市场的公开竞争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方法。从96年开始,深圳、上海等地相继开始了政府采购的试点实践。事实证明,这种制度有助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节约财政资金、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有三十余个地方政府颁布了政府采购的地方性法规,开始了政府采购的实践。 近几年,政府采购在国内的发展较快。1999年以来,我国先后发布了一些全国性的政府采购规则,构成了中国政府采购制度的框架。目前在国内的法规中,最具影响力的要数财政部1999年4月17日根据《预算法》制定发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国内的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及操作规范做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并授权各省级地方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同年6月份,财政部还发布了对该《办法》的配套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分别规定了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规则和对招标过程的管理和监督方案。2000年9月份,财政部又发布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前者具体规定了采购过程中的信息公开的方式和手段,后者为采购过程中的标准化操作提供了标准。另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2000年也发布了《总后勤部军用物资采购招标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军用物资采购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规范。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用来调整工程采购的招标投标方式和过程。为了更好地执行《招标投标法》,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7月1日又发布了《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和《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这些《办法》和《规定》对招投标过程做出了具体的和细化的规定,为实际操作提供了很大的帮助。
为了建立统一的政府采购规范体系,促进我国政府采购事业的发展,目前全国人大正在起草制定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划确定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起草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属第一类立法项目,规划要求在九届人大任期内出台。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设立的政府采购法起草组于1999年4月9日成立,正式开始了政府采购法的起草工作6。2000年10月该起草小组提出了政府采购法的初稿,并于12月召开了政府采购立法的国际研讨会。来自全国一些省级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的政府官员和美国、德国、挪威、澳大利亚和丹麦的学者参加了研讨会。会议对政府采购法的初稿进行了逐条地讨论,提出了中肯的和富有建设性的意见。起草小组目前正在根据国际研讨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初稿进行研究。并将在充分吸收有关意见和研究结果的基础上,提出修订性的第二稿。根据立法计划,在2001年底前,该法要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7。
总的来说,目前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框架主要是由《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各地方政府据此做出的地方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搭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颁布后,将由该法勾勒出我国的政府采购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为政府采购制度提供了相应的后勤保障。

第二章.比较分析
第一节.立法目标
如何确定一项法律的立法目标和价值选择,是一项法律制度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因为它关注的不仅仅是“为什么立法和怎样立法”的问题,还将面向未来,对国家的执法、司法活动和社会公众的行为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特别是它们在成文法的解释过程中的重要功能,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受到重视。所谓“目的决定方法”,不同的立法目的决定了法律具有不同内容。
一.国内外政府采购立法目标的比较
WTO《政府采购协定》所关注的焦点集中在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程度、各国的采购制度及采购过程的透明度、对其它成员方的供应商给予平等的竞争机会等方面,其目的便是将政府采购市场纳入整个的世界贸易体制之中,降低和消除政府采购造成的贸易壁垒。也就是说,GPA所关注的重心不是政府采购制度,而是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和非歧视待遇。
GPA的上述特点在其序言中得到了充分的表现:序言中将各成员方缔结GPA的目的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8:
1.通过建立多边的权利义务机制,实现世界贸易的更大程度的自由化和扩大化,改善世界贸易的运行框架;
2.消除成员方在其政府采购领域中存在的对国外的供应商的歧视性待遇;
3.增加成员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管理规定、程序和做法的透明度;
4.通过建立有关通知、协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的国际程序来保证公正、及时、有效地履行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定,并尽最大可能保持各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5.考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和特殊需要,允许其得到一些特殊待遇。
相对而言,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则更多地关注政府采购本身的制度建设,它从扩大政府采购的供应商的竞争性范围出发,强调政府采购市场面向国际市场的开放,强调将世界范围内的竞争引入到采购机制之中,从而实现采购效益的最大化。应该说,《示范法》是各国政府采购立法的理想境界,它的出发点是如何最大程度地促进采购过程中的竞争、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从而实现政府采购制度的自身的目标。《示范法》也提出了给予所有的供应商以公平和平等的待遇,这样客观上就开放了政府采购的市场,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示范法》的这些特点在其序言当中同样得到了体现:
《示范法》在其序言中列出的该法的立法目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