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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判例法律渊源地位确立的必要性/叶文炳

时间:2024-07-12 11:3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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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判例法律渊源地位确立的必要性


[案例一]
2002年5月16日,被告人黄芙蓉在仙桃市城区一个体商店打电话,打
过之后便付给店主一元钱,要求其找五角钱,店主坚持应收一元钱,双方因此争
吵起来。家住附近的妇女刘某上前劝解,但黄芙蓉仍大吵不休,刘某便说“你这
个姑娘怎么这么狠”,说罢转身欲离开。黄芙蓉迁怒于劝架的刘某,不顾在场群
众的拦阻,赶上前去朝刘的背后打了几拳,刘某当场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
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拳击打诱发高血压性脑动脉硬化而死亡。
湖北省汉江中院近日对因五角钱引起的命案作出终审判决,以过失致人死
亡罪,判处被告人黄芙蓉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二]
王某、徐某均系某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员并被派驻到某综合市场工作。
2002年10月11日23时许,刘某等5人酒后在该市场附近与徐某发生口
角,并进入市场继续与徐某争执。王某(时任保安队队长)赶来后双方互殴,王
某持铝合金空心棍击打刘某数下,致使刘某心肌病发作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
某所受外伤为轻微伤,但是是死亡的诱发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和徐某共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
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讨论本案时出现分歧,有的认为本案应定故
意伤害罪;有的认为本案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的认为是意外事件,不能追究
刑事责任,并引起了争议,2003年1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题为“对出现介
入因素的伤害案件如何处理”案例点评,笔者认为是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并阐述了理由。
[案例三]
2003年1月15日,福建省龙岩市白沙镇一民工李良金与另一民工刘欣因“六
合彩”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手掌打了受害人刘欣一巴掌,刘
欣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一巴掌未导致刘某的伤害,也不构成轻微伤,但
诱发了刘某心脏病发,导致了死亡。该案未提起公诉,按民事赔偿进行处理。
[评析]
上述三个案例(下称三案)无论是从客观方面上,还是从主观方面上的特征
基本是一样,但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倒底是什么样能造成相同或相似案件,判
决或处罚有如此之差距呢?是制度?是程序?是法律适用?这三个案件虽发生在
不同地区,但制度与程序不会因地区不同而有所不同,也不具有会产生这样差距
的条件。笔者认为,不同地区的司法部门对法律的认知上的差距和在适用法律上
的差距是造成三案处理差距的根本原因,要消除这种让每个法律人忧心疑虑的现
象,除了最高院不断加强司法解释和不断提高司法部门人员适用法律水平外,建
立开放性的判例指导体系是当今审判实践非常之重要和之迫切的事情。
一、判例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无论是判例法国家还是成文法国家,判例均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在不同的
法律制度下其法律地位不同而已。在普通法系国家中,判例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
,她不仅对特定案件具有直接的效力,而且成为后来法院处理相同或相似案件所
应遵循的先例,在法律上是起着法律渊源的地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判例的
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只能起到解释成文法的作用,不能单独成为判案的法律根据
,她不是法律的渊源。
就判例本身而言,我国自古即有用判例的传统,例如,秦代的“廷行事”、
汉代的“决事比”、清代的“例”。“虽然这些判例一般并没有法定的拘束力,
也没有一套制度将各级官府的判例通盘整理出版,作为审案的依据和教学材料,
但是司法官总是愿意在审判中回头寻找过去类似的案例,以便于通过比较,从过
去案例的判决中找到可资参考和借鉴的资源;或者自过去的权威判例中获得本案

内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央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

内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内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央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
1953年6月15日,内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央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

近来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因军人无音讯要求查询下落与军人配偶要求离婚者甚多。由于过去战争频繁,部队组织经常变化,故查出下落者极少。鉴于上述情况,为照顾革命军人家属及配偶的利益,保障革命军人婚姻,兹确定: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迄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者,应经县、区人民政府认真调查,如有人能负责证明其确系参加我军,并自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者,可由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按“失踪军人”处理。其家属仍按照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发之“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规定优待。至于抚恤问题可俟今后清理烈士时一并处理。业经批准为“失踪军人”之配偶,如提出离婚时,各级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有过通讯关系,但现无音讯之军人婚姻问题,仍应遵照1951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对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婚姻案件之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之指示”、1952年10月17日“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与1951年6月30日政法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暂行规定”联合通知办理。
今后凡与家庭无通讯关系之军人婚姻问题,可径向该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查询处理;如所在部队番号不明者,由一级军区及省军区政治部负责查询处理。部队各级政治机关,对这一直接关系军人切身利益的查询工作,必须予以重视。
各地在处理军人婚姻案件中,须持高度严肃负责精神,认真调查处理,切勿草率判离。


公安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广播影视部关于广泛宣传《消防安全20条》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教委 劳动部 等


公安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广播影视部关于广泛宣传《消防安全20条》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广播影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教委、教育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广播电视厅(局):
在当前火灾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消防意识,让人民群众学会和掌握一些最基本的防火、灭火和在火灾中逃生的知识,减少重、特大火灾,避免人员大量伤亡,保持社会治安稳定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是一项重要的任务。
总结我国多次发生重大火灾的惨痛教训,借鉴世界一些经济发达国家消防宣传的成功做法,依据我国的国情,公安部制定了《消防安全20条》。《消防安全20条》是从国家的消防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常识中提炼、概括的,具有内容简练、通俗易记、便于操作、实用性强的特
点,是当前广大人民群众应当掌握的最基本的消防知识。广泛深入宣传《消防安全20条》,不仅对提高国民的消防意识、减少火灾和伤亡有实际的作用,而且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组成部分。
接到本通知后,各地公安、新闻、宣传、文化、教育、劳动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向社会广泛宣传《消防安全20条》,力争达到家喻户晓,妇孺皆知。公安部根据《消防安全20条》编印了宣传挂图,各地要广泛宣传和张贴,同时还可根据《消防安全20条
》内容利用文字、摄影、美术、文艺、音像、教材等多种形式,特别是要充分利用好各种新闻媒介进行宣传。在宣传活动中,提倡社会公益性免费宣传。通过宣传,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包括中小学生都能自防自救,以减少火灾的发生,减少火灾给人民生命、财产造
成的损失,为保障改革开放、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作出贡献。

附件:《消防安全20条》

1.父母师长要教育儿童养成不玩火的好习惯。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2.切莫乱扔烟头和火种。
3.室内装修装饰不宜采用易燃可燃材料。
4.消防栓关系公共安全,切勿损坏、圈占或埋压。
5.爱护消防器材,掌握常用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6.切勿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7.进入公共场所要注意观察消防标志,记住疏散方向。
8.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9.任何人发现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都可向公安消防部门或值勤公安人员举报。
10.生活用火要特别小心,火源附近不要放置可燃、易燃物品。
11.发现煤气泄漏,速关阀门,打开门窗,切勿触动电器开关和使用明火。
12.电器线路破旧老化要及时修理更换。
13.电路保险丝(片)熔断,切勿用铜线铁线代替。
14.不能超负荷用电。
15.发现火灾速打报警电话119,消防队救火不收费。
16.了解火场情况的人,应及时将火场内被困人员及易燃易爆物品情况告诉消防人员。
17.火灾袭来时要迅速疏散逃生,不要贪恋财物。
18.必须穿过浓烟逃生时,应尽量用浸湿的衣物披裹身体,捂住口鼻,贴近地面。
19.身上着火,可就地打滚,或用厚重衣物覆盖压灭火苗。
20.大火封门无法逃生时,可用浸湿的被褥、衣物等堵塞门缝,泼水降温,呼救待援。



1995年10月20日